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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民國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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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民國54年)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立法於民國59年1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70年1月27日
1970年2月9日
公布於民國59年2月9日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民國69年)

中華民國 54 年 6 月 22 日 制定41條
中華民國 54 年 7 月 2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41 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11, 16, 17, 19, 20, 26, 35, 37條
中華民國 59 年 2 月 9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1、16、17、19、20、26、35、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16, 19, 20, 25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3.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7202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9、20、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4.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91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1, 4, 9, 13, 15至22, 35, 37至39條
增訂第39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5.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52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9、13、15~22、35、37~39 條;並增訂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39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6.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8754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4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9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4 日 增訂第19之1, 19之2條
修正第4, 16, 17, 19至22, 24, 25, 37, 39條
刪除第39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8.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207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6、17、19~22、24、25、37、39 條條文;並增訂第19-1、19-2 條條文;並刪除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3, 37, 4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37、41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9之2條
增訂第38之1, 38之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8-1、3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4至9, 11, 15至18, 19之1, 22, 27, 29, 32至37, 39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1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1、15~18、19-1、22、27、29、32~37、39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修正第16, 17, 19, 19之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7、19、19-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3, 35, 4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0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35、40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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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通則依水利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第四條

  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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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省(市)主管機關,根據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左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經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省(市)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第七條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依左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省(市)主管機關輔導之。
  二、省(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或聘請地方熱心水利事業人士,組織籌備機構。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劃書、概算書暨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第九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省(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撤銷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員代表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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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
  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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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左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

第十五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享之權利,暨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不盡前項應盡之義務時,各該農田水利會,應報請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其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依法辦理。
  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申請補償,如有異議,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權力機構,由全體會員選舉代表組織之。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自十五人至五十五人,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遇有特別事故,並得召開臨時會。

第十七條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國民小學畢業,曾任水利會基層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或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均有會員代表候選之資格: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曾犯內亂、外患或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曾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刑期未滿者。
  五、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六、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任職者。

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組織章程與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劃。
  三、議決預算。
  四、審核決算。
  五、議決借債及捐助事項。
  六、議決會長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請願事項。
  八、聽取會長工作報告。
  九、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議決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本條各款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並對外代表該會。
  農田水利會會長,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具有第二十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投票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罷免時亦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決定之。

第二十條

  會員年滿二十五歲,已為會員一年以上,無第十七條各款情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具有二年以上行政或與水利有關工作經驗者。
  二、曾任荐任或荐派以上職務,經辦農林水利業務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六年以上者。
  四、曾任縣(市)長或縣(市)議會議長三年以上,或鄉鎮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水利會正副主任委員或農田水利會長、總幹事三年以上,或組室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農工各科及格。曾任省(市)縣(市)農會總幹事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二十一條

  會長因故出缺時,由省(市)主管機關派員代理其職務,並應即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補選會長,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但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得不補選。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員代表及會長之選舉、罷免、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及其議事程序,以及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均由省(市)主管機關分別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第五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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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予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第二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第二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第二十七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二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第二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條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三十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之裁定,應於七日內為之。

第三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修、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准主管機關,不得動用。

第三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省(市)主管機關,指定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第三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其編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財務處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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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事宜,在省(市)責成省水利局(市工務局或建設局);在縣責成縣建設局(科)執行之;其監督、輔導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監督、輔導經費,由省水利局(市工務局或建設局)、縣建設局(科),分別編列年度預算,依法動用。

第三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如有違反法令或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必要之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省(市)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撤職處分。
  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不按規定行使職權或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會員代表資格。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員代表之考核、獎懲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員代表及各級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會長、會員代表及各級員工有前項行為之一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記過、撤職、撤銷資格或解僱之處分。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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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得設立省(市)聯合機構,其組織規程,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條

  本通則施行前,已頒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章,不合於本通則之規定者,依本通則改正之。

第四十一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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