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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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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102年8月)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103年9月4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内政部
2014年9月4日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104年)


  1.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十月一日交通部(57)交参字第 5710-0001 号令、内政部(57)台内警字 290922 号令会衔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66)交路字第 08929 号令、内政部(66)台内警字第 762301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部(67)交路字第 22807 号令、内政部(67)台内警字第 81976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01614 号令、内政部(70)台内警字第 0613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5. 中华民国七十年十月十九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23453 号令、内政部(70)台内警字第 4972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 条条文
  6.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发字第 7841 号令、内政部(78)台内警字第 74582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交通部交路发字第七八四一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七四五八一一号令修正发布
  7.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交通部(83)交路发字第 8307 号令、内政部(83)台内警字第 837051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交通部交路发字第八三0七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八三七0五一九号令修正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一、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十八条之一、第一百十八条之二、第一百十八条之三、第一百十八条之四、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条文
  8.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3)交路发字第 8312 号令、内政部(83)台内警字第 830596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交通部交路发字第八三一二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八三0五九七0号令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条八条、第一百十六条条文
  9.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通部(87)交路发字第 8746 号令、内政部(87)台内警字第 877027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49、167、168 条条文
  10.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通部(89)交路发字第 8928 号令、内政部(89)台内警字第 8980805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9、122、164、173、174、183、183-1、204 条条文;并增订发布 174-1、174-2 条条文
  11.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1B000110号令修正发布第 1、15、89、118-1、140、179、188、190、194、195 条条文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九一B000一一0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五四六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十八条之一、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条文
  12.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2B000077号令内部部台内警字第092007630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85、87、95~98、104、105、109、118-4、120、141、173、174、174-2、177、179、183、183-1、190、2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87-1、87-2、118-5 条条文
  13.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0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011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 条条文
  14.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0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084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9、174、235 条条文;增订第 67-1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5.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66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173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6、99、105、108、109 条条文
  16.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4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6087142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8、43、65、68、69、73、74、87、87-1、89、90、95、97、103、104、118、118-4、118-5、128、139~142、145、174-1、174-2、175、178、183、183-1、185、187、190、191、194、198、202~204、208、212、214、228、230、231、235 条条文;增订第 70-1、84-1、90-1、105-1、185-1、189-1 条条文;删除第 91、92、118-2、14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17.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19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70870428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6、67-1、68、69、73、154、164、174、175、180、185、235 条条文;增订第 186-1 条条文;并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18.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35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7087081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03、212、214、220、226 条条文
  19.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58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80872001号令修正发布第46 条、第108 条、第118 条条文
  20. 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339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00870925号令增订发布第 122-1 条条文
  21.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7203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1289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9、95~97、99、103、105、105-2、174、175 条条文
  22.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8367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1394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 条条文
  23.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4900D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2172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226 条条文
  24.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013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2087068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8、138 条条文;增订第 122-2、188-1 条条文
  25.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7912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20872404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174 条条文;增订第 174-3 条条文
  26.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042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3087222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2、69、194、200、201、220 条条文;增订第 55-1 条条文
  27.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489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4087123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149、180、226、229、231 条条文;增订第 189-2 条条文
  28.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6370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6087158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11、12、15、24、93、162、164、170、174-2、180、183-1、192、235 条条文;增订第 55-2、87-3、90-2、132-1、188-2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但第 55-2 条条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29.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6131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0087021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8、59、172、174-2、180、185、188、188-2、189、211、217、224、226、229、231 条条文
  30.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01521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1087245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5-2、96、235 条条文;除第 55-2 条条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31.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7921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2087020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5、122-1、122-2、183-1、226、235 条条文;增订第 122-3 条条文;除第 122-1、122-2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183-1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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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目的,在于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吿、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及促进交通安全。
第 三 条  标志、标线及号志之定义如左:
       一、标志 以规定之符号、图案或简明文字绘于一定形状之标牌上,安装于固定或可移动之支撑物体,设置于适当之地点,用以预吿或管制前方路况,促使车辆驾驶人与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设施。
       二、标线 以规定之线条、图形、标字或其他导向装置,划设于路面或其他设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车辆驾驶人与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设施。
       三、号志 以规定之时间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讯号,设置于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点,用以将道路通行权指定给车辆驾驶人与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转向之交通管制设施。
第 四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养护及号志之运转,由主管机关依其管辖办理之。
       铁路平交道标志及闪光号志,由铁路机构设置;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警吿标志,由管辖之主管机关设置。
       施工地段之标志、标线、号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设置。
       车辆故障标志,由车辆驾驶人设置。
第 五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指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 六 条  道路于开放通行之前,应将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设置妥当。
       道路与交通状况有变更时,应增设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并将不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同时清除。
第 七 条  标志、标线、号志应经常维护,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标志、标线、号志遭受损毁时,应由主管机关及时修复,并责令行为人偿还修复费用。
第 八 条  遮挡标志、标线、号志之物体及影响标志、标线、号志效能之广吿物等,均应由主管机关或各该物体之主管机关予以改正或取缔。
第 九 条  标志、标线、号志所用颜色,依台湾区涂料公会民国七十六年审定之划一编号为准。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馀各种颜色标准规定如左:
       一、红色 色样第二五号
         
       二、蓝色 色样第四七号
         
       三、黄色 色样第十八号
         
       四、绿色 色样第六号
         
       五、橙色 色样第六四号
         
       六、棕色 色样第五一号
         
       七、砖红色 色样第二六号
         
       反光材料颜色标准则依中央标准局中国国家标准CNS4345之规定

第二章 标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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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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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条  标志之分类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吿标志 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况、提高警觉,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
         二、禁制标志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吿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严格遵守。
         三、指示标志 用以指示路线、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设施等,以利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易于识别。
         四、辅助标志 除前述三款标志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进行车安全所设立之标志或标牌。
第 十一 条  标志之颜色使用原则如左:
       一、红色 表示禁制或警吿,用于禁制或一般警吿标志之边线、斜线或底色及禁制性质吿示牌之底色。
       二、黄色 表示警吿,用于安全方向导引标志及警吿性质吿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 表示施工、养护或交通受阻之警吿,用于施工标志或其他辅助标志之底色。
       四、蓝色 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务设施之指示,用于省道路线编号标志、遵行标志或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之底色或边线及服务设施指示性质吿示牌之底色。
       五、绿色 表示地名、路线、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车指示,用于一般行车指示标志及行车指示性质吿示牌之底色。
       六、棕色 表示观光、文化设施之指示,用于观光地区指示标志之底色。
       七、黑色 用于标志之图案或文字。
       八、白色 用于标志之底色、图案或文字。
第 十二 条  标志之体形分为左列各种:
       一、正等边三角形 用于一般警吿标志。
       二、菱形 用于一般施工标志。
       三、圆形 用于一般禁制标志。
       四、倒等边三角形 用于禁制标志之“让路”标志。
       五、八角形 用于禁制标志之“停车再开”标志。
       六、交岔形 用于禁制标志之“铁路平交道”标志。
       七、方形 用于辅助标志之“安全方向导引”标志、禁制标志之“车道遵行方向”、“单行道”及“车道专行车辆”标志、一般指示标志及辅助标志之吿示牌。
       八、箭头形 用于指示标志之“方向里程”标志。
       九、梅花形 用于指示标志之“国道路线编号”标志。
       十、盾形 用于指示标志之“省道路线编号”标志。
第十三条 标志牌面之大小,应以车辆驾驶人在适当距离内辨认清楚为原则。
     警告标志及禁制标志在一般道路上应用标准型;行车速率较高或路面宽阔之道路应用放大型;行车速率较低或路面狭窄之道路得用缩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标志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规定外,得依字数、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况定之。
第 十 四 条  标志得视需要加装附牌,俾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对于标志图案之含义易于了解。
第十五条 标志之文字,横写者一律由左至右书写,直写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书写,并以楷书、等线体或中黑体为准。但在同一道路系统以采用同一种字体为准。
     标志得视需要加注英文于牌面上。中英文并列时,中文应置于英文之上,英文字体依标志英文字母标准字体表之规定,如附录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关比例,英文大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三分之二,小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为原则。
第十六条 标志以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右侧为原则,特殊情况得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左侧或以悬挂方式设置之。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标志之牌面与行车方向成九○度角为适当。但得视实际情况酌量调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 十 七 条  悬挂式标志,系利用陆桥或支架悬挂于车道上方,得视左列情况设置之:
         一、受空间限制无法设置竖立式标志者。
         二、视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车道三线以上者。
         四、车道使用繁杂之处所。
         五、标志密集之处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为多车道者。
         八、交通组成之大型车比率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侧者。
第十八条 竖立式标志设置位置,以标志牌面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标志牌面边缘与路面边缘或缘石之边缘相距五○公分至二公尺为原则,必要时得酌予变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状况,得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设置于路面。
     竖立式标志设置之高度,以标志牌下缘距离路面边缘或边沟之顶点一公尺二○公分至二公尺一○公分为原则,其牌面不得妨碍行人交通。共杆设置时,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为限。
     悬挂式标志之垂直净空,一般道路不得少于四公尺六○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于四公尺九○公分。其支柱或支架与路肩边缘相距以不少于六○公分为原则,但情况特殊者,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得酌予变更。
     同一路线之标志,其横向距离及高度应力求一致。
第十九条 标志除另有规定外,得视需要采用反光材质或安装照明设备。
     依反光材质制作之标志不得影响标志原图案之形状及颜色。
     照明设备一律用白色灯光,安装于标志牌之内部或上方或其他适当之位置。
第 二 十 条  标志牌及附牌均应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体固定之。支柱或支架应采用坚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脚表面应漆黑白相间之线条或银白颜色,条宽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标志设于易被撞或影响交通之处者,其支柱或支架应漆黑黄相间之线条,条宽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 二 十 一 条  标志之有效范围、限制、遵行时间、加设附牌或附加英文说明,除本规则已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定之。

第二节 警告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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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二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设置警吿标志:
         一、急弯路段。
         二、险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铁路平交道附近。
         六、临时突发危险情况路段。
         七、其他路况特殊路段。
第 二 十 三 条  警吿标志之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 等边三角形。
         二、颜色 白底、红边、黑色图案。但“注意号志”标志之图案为红、黄、绿、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标准型 边长九○公分,边宽七公分。
           放大型 边长一二○公分,边宽九公分。
           缩小型 边长六○公分,边宽五公分。
           特大型 视实际情况定之。
         四、警吿标志设置位置与警吿标的物起点之距离,应配合行车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为度,如受实际情形限制,得酌予变更。但其设置位置必须明显,并不得少于安全停车视距。
第二十四条 弯路标志分为右弯标志“警1”及左弯标志“警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低于左表规定之曲线半径及视距路段应设置之。

设计速率(每小时公里) 25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110 120
平曲线半径(公尺) 20 30 50 80 120 170 230 300 390 500 620
安全停车视距(公尺) 25 30 45 65 85 110 135 165 200 240 280


      警1
          (单位:公分)
      警2
          (单位:公分)
第 二 十 五 条  连续弯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线具有反向曲线或连续转弯,其曲线半径及视距低于前条表列规定之路段。第一弯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弯道先向左者用“警4”。
     警3
         
     警4
          (单位:公分)
         本标志设于连续急弯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应设置一面,标志牌下缘应设附牌说明其长度,促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途尚有连续急弯之里程。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二 十 六 条  险坡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道路纵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险升坡用“警5”,险降坡用“警6”。
     警5
          (单位:公分)
     警6
         
         本标志牌下缘应设附牌,说明该险坡属“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二 十 七 条  狭路标志“警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路面狭窄情况,遇有来车应予减速避让。设于双车道路面宽度缩减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点前方。
     警7
          (单位:公分)


         本标志设于狭路绵长路段,标志下缘应设置附牌,说明狭路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二十八条  车道、路宽缩减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车道或路宽将缩减之情况,设于同向多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将近之处,右侧缩减用“警8”,左缩减用“警9”。
       行驶速率较高路段得增设本标志于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之前,并应设附牌说明其距离,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方尚有多少距离处车道或路宽将缩减。标准型附牌图例如下:
       警8
       
       警9
        (单位:公分)
        (单位:公分)


       本标志用以警告前方车道缩减时,得与第一百八十八条之一车道缩减标线同时或择一设置。
第 二 十 九 条  狭桥标志“警10”,用以警吿车辆驾驶人不得在桥上会车。设于净宽不足六公尺之桥梁。
     警10
          (单位:公分)


         狭桥长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设置号志,管制交通。已设号志之狭桥,得免设本标志。
第三十条 岔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横向来车相交。设于交岔路口将近之处。其图案视道路交岔形状定之。图例如左:
   警11
         
   警12
         (单位:公分)
   警13
         
   警14
         
   警15
         
   警16
         (单位:公分)
   警17
         
   警18
         
         警19
          (单位:公分)


     两相邻交岔路口中心点距离小于该道路所订速限之安全停车视距者,得合并为单一图案,并得视道路实际状况以放大型尺寸设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离内有连续数个复杂交岔路口时,得视道路状况再增设地名方向指示标志,指向线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标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设本标志:
     一、视界良好,易于察觉岔路来车动态之交岔路口。
     二、设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设有“停”、“让”、“慢”、“注意号志”、“地名方向”等标志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扰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时低于五○辆之交岔路口。
     六、市区街道行车速限低于每小时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第 三 十 一 条  匝道会车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匝道车辆之插会。设于会合点前方之主线上。右侧插会用“警20”,左侧插会用“警21”。
       警20
         
       警21
         (单位:公分)


         本标志牌下缘得设“右 (左) 侧来车”附牌,说明其来车方向。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三 十 二 条  分道标志“警2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分道行驶。设于正对行车方向之障碍物或交通岛之顶端。
       警22
         (单位:公分)
第 三 十 三 条  注意号志标志“警2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路段设有号志,应依号志指示行车。
       警23
         (单位:公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视需要设置本标志:
         一、郊区道路设有号志,其间距超过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进出口设有号志管制行车者。
         三、号志之设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视界不良者。
         四、因临时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状况设置活动号志者。


第 三 十 四 条  圆环标志“警2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让内环车辆优先通行,视需要设于圆环将近之处。
       警24
         (单位:公分)
第 三 十 五 条  有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警25”,用以警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或及时停车,设于车辆驾驶人无法直接察觉有栅门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警25
         
第 三 十 六 条  无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用以警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觉,确定平交道上无火车行驶时,方得通过。设于无栅门之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路面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得仅设“警26”标志一面。路面未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应设三面,第一面标志“警27”设于距离入口处一五○至二○○公尺间适当地点,第二面标志“警28”设于上述距离三分之二处附近,第三面标志“警29”设于上述距离三分之一处附近。
       警26
         
       警27
         
       警28
         
       警29
         
         本标志标准型附牌图案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三 十 七 条  路面颠簸标志“警30”,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颠簸路段或特设跳动路面地段将近之处。
       警30
         
第 三 十 八 条  路面高突标志“警3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突然高耸路段将近之处。
       警31
         (单位:公分)
第 三 十 九 条  路面低洼标志“警3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突然低洼路段将近之处。
       警32
         (单位:公分)
第 四 十 条  路滑标志“警3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路面泥泞、冰冻等滑溜路段将近之处。
       警33
         (单位:公分)
第 四 十 一 条  当心行人标志“警3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行人。设于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设有“行人穿越道”标线将近之处。车辆驾驶人不易察觉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设之。但在市区街道或设有号志之处得免设置。
       警34
         (单位:公分)
第四十二条  当心儿童标志“警35”,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儿童。设于小学、幼儿园(含社区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务中心)、儿童游乐场所及儿童众多处所将近之处。


       警35
第四十三条  当心身心障碍者标志“警36”,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身心障碍者。设于复健医院、身心障碍学校等身心障碍者经常通行处所将近之处。
第 四 十 四 条  当心动物标志“警3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路旁放牧地区、畜牧场所或野生动物保护区将近之处。
       警37
         
第 四 十 五 条  当心台车标志“警38”,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台车平交道将近之处。
       警38
         (单位:公分)
第四十六条  当心自行车标志“警 39”,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得设于自行车行驶众多路段适当之处。


        警39 (单位:公分)
第 四 十 七 条  当心飞机标志“警40”,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飞机升降。设于飞机场附近道路与飞机升降方向相交之处。
       警40
         
第 四 十 八 条  隧道标志“警4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隧道将近之处。
       警41
         (单位:公分)
第 四 十 九 条  双向道标志“警4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会车。设于单行道连接双向道将近之处。
       警42
         (单位:公分)
第 五 十 条  码头、堤岸标志“警43”,用以警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码头或堤岸将近之处。
       警43
         
第 五 十 一 条  断崖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断崖将近之处。右侧断崖用“警44”,左侧断崖用“警45”。
       警44
         
       警45
         (单位:公分)
第 五 十 二 条  注意落石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落石。设于易于发生塌方或落石危及行车之路段将近之处。右侧落石用“警46”,左侧落石用“警47”。
       警46
         
       警47
         
第 五 十 三 条  注意强风标志“警48”,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强风经常吹袭路段将近之处。
       警48
         (单位:公分)
第 五 十 四 条  慢行标志“警49”,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道路发生特殊情况,影响行车安全路段将近之处。
       警49
         
         本标志下缘得设附牌标绘英文或说明慢行原因。英文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五 十 五 条  危险标志“警50”,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危险路段将近之处。
       警50
         
         本标志下缘应设附牌,说明危险原因。
第五十五条之一  当心大众捷运系统车辆标志“警 5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道路有大众捷运系统车辆行驶经过。设于接近大众捷运系统车辆经过之交岔路口。
         警51(单位:公分)


         依前方道路有大众捷运系统车辆行经之交岔路口或道路平行左(右)侧有大众捷运系统车辆行驶路线之不同情况,本标志牌下缘得设“当心捷运车辆”附牌。

第三节 禁制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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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十 六 条  禁制标志分为左列三种:
         一、遵行标志 表示遵行事项。
         二、禁止标志 表示禁止事项。
         三、限制标志 表示限制事项。
第 五 十 七 条  禁制标志之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 圆形、八角形、倒等边三角形、方形及专用于铁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颜色 除特殊标志另有规定外,遵行标志为蓝底白色图案,禁止限制标志为白底红边黑色图案。
         三、大小尺寸
           标准型 圆形之直径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七○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九○公分。
           放大型 圆形之直径为九○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九○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一二○公分。
           缩小型 圆形之直径为四五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五○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六○公分。
           特大型 视实际情况定之。
         四、图案 标准型圆形禁止标志之红边宽为一○公分,斜线宽为六公分,斜线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经中心与垂线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标志之红边宽为一○公分。
         五、禁制标志设于距禁制事项之起点至一○○公尺间适当之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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