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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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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70年)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78年12月15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台湾)交通部、内政部会衔命令
1989年12月15日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83年4月)


  1.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十月一日交通部(57)交参字第 5710-0001 号令、内政部(57)台内警字 290922 号令会衔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66)交路字第 08929 号令、内政部(66)台内警字第 762301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部(67)交路字第 22807 号令、内政部(67)台内警字第 81976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01614 号令、内政部(70)台内警字第 0613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5. 中华民国七十年十月十九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23453 号令、内政部(70)台内警字第 4972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 条条文
  6.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发字第 7841 号令、内政部(78)台内警字第 74582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交通部交路发字第七八四一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七四五八一一号令修正发布
  7.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交通部(83)交路发字第 8307 号令、内政部(83)台内警字第 837051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交通部交路发字第八三0七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八三七0五一九号令修正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一、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十八条之一、第一百十八条之二、第一百十八条之三、第一百十八条之四、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条文
  8.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3)交路发字第 8312 号令、内政部(83)台内警字第 830596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交通部交路发字第八三一二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八三0五九七0号令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条八条、第一百十六条条文
  9.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通部(87)交路发字第 8746 号令、内政部(87)台内警字第 877027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49、167、168 条条文
  10.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通部(89)交路发字第 8928 号令、内政部(89)台内警字第 8980805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9、122、164、173、174、183、183-1、204 条条文;并增订发布 174-1、174-2 条条文
  11.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1B000110号令修正发布第 1、15、89、118-1、140、179、188、190、194、195 条条文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九一B000一一0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五四六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十八条之一、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条文
  12.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2B000077号令内部部台内警字第092007630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85、87、95~98、104、105、109、118-4、120、141、173、174、174-2、177、179、183、183-1、190、2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87-1、87-2、118-5 条条文
  13.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0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011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 条条文
  14.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0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084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9、174、235 条条文;增订第 67-1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5.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66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173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6、99、105、108、109 条条文
  16.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4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6087142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8、43、65、68、69、73、74、87、87-1、89、90、95、97、103、104、118、118-4、118-5、128、139~142、145、174-1、174-2、175、178、183、183-1、185、187、190、191、194、198、202~204、208、212、214、228、230、231、235 条条文;增订第 70-1、84-1、90-1、105-1、185-1、189-1 条条文;删除第 91、92、118-2、14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17.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19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70870428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6、67-1、68、69、73、154、164、174、175、180、185、235 条条文;增订第 186-1 条条文;并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18.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35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7087081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03、212、214、220、226 条条文
  19.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58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80872001号令修正发布第46 条、第108 条、第118 条条文
  20. 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339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00870925号令增订发布第 122-1 条条文
  21.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7203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1289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9、95~97、99、103、105、105-2、174、175 条条文
  22.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8367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1394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 条条文
  23.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4900D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2172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226 条条文
  24.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013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2087068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8、138 条条文;增订第 122-2、188-1 条条文
  25.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7912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20872404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174 条条文;增订第 174-3 条条文
  26.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042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3087222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2、69、194、200、201、220 条条文;增订第 55-1 条条文
  27.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489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4087123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149、180、226、229、231 条条文;增订第 189-2 条条文
  28.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6370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6087158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11、12、15、24、93、162、164、170、174-2、180、183-1、192、235 条条文;增订第 55-2、87-3、90-2、132-1、188-2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但第 55-2 条条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29.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6131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0087021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8、59、172、174-2、180、185、188、188-2、189、211、217、224、226、229、231 条条文
  30.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01521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1087245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5-2、96、235 条条文;除第 55-2 条条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31.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7921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2087020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5、122-1、122-2、183-1、226、235 条条文;增订第 122-3 条条文;除第 122-1、122-2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183-1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32. 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0873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3087281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11、73、75、78、90、110、111、154、159、160、164、168、170、174-3、180、185、186、191、194、231 条条文;增订第 137-1、159-1、163-1、174-4 条条文
  33. 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13900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3087379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2、173、235 条条文;增订第 67-2 条条文;除第 12、67-2 条条文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施行,其馀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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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目的,在于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吿、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及促进交通安全。
第 三 条  标志、标线及号志之定义如左:
       一、标志 以规定之符号、图案或简明文字绘于一定形状之标牌上,安装于固定或可移动之支撑物体,设置于适当之地点,用以预吿或管制前方路况,促使车辆驾驶人与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设施。
       二、标线 以规定之线条、图形、标字或其他导向装置,划设于路面或其他设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车辆驾驶人与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设施。
       三、号志 以规定之时间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讯号,设置于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点,用以将道路通行权指定给车辆驾驶人与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转向之交通管制设施。
第 四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养护及号志之运转,由主管机关依其管辖办理之。
       铁路平交道标志及闪光号志,由铁路机构设置;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警吿标志,由管辖之主管机关设置。
       施工地段之标志、标线、号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设置。
       车辆故障标志,由车辆驾驶人设置。
第 五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指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 六 条  道路于开放通行之前,应将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设置妥当。
       道路与交通状况有变更时,应增设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并将不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同时清除。
第 七 条  标志、标线、号志应经常维护,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标志、标线、号志遭受损毁时,应由主管机关及时修复,并责令行为人偿还修复费用。
第 八 条  遮挡标志、标线、号志之物体及影响标志、标线、号志效能之广吿物等,均应由主管机关或各该物体之主管机关予以改正或取缔。
第 九 条  标志、标线、号志所用颜色,依台湾区涂料公会民国七十六年审定之划一编号为准。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馀各种颜色标准规定如左:
       一、红色 色样第二五号      
       二、蓝色 色样第四七号      
       三、黄色 色样第十八号      
       四、绿色 色样第六号       
       五、橙色 色样第六四号      
       六、棕色 色样第五一号      



       反光材料颜色标准则依中央标准局中国国家标准CNS4345之规定

第二章 标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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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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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条  标志之分类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吿标志 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况、提高警觉,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
         二、禁制标志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吿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严格遵守。
         三、指示标志 用以指示路线、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设施等,以利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易于识别。
         四、辅助标志 除前述三款标志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进行车安全所设立之标志或标牌。
第 十 一 条  标志之颜色使用原则如左:
         一、红色 表示禁制或警吿,用于禁制或一般警吿标志之边线、斜线或底色及禁制性质吿示牌之底色。
         二、黄色 表示警吿,用于安全方向导引标志及警吿性质吿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 表示施工、养护或交通受阻之警吿,用于施工标志或其他辅助标志之底色。
         四、蓝色 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务设施之指示,用于遵行标志或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之底色或边线及服务设施指示性质吿示牌之底色。
         五、绿色 表示地名、路线、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车指示,用于一般行车指示标志及行车指示性质吿示牌之底色。
         六、棕色 表示观光、文化设施之指示,用于观光地区指示标志之底色。
         七、黑色 用于标志之图案或文字。
         八、白色 用于标志之底色、图案或文字。
第 十 二 条  标志之体形分为左列各种:
         一、正等边三角形 用于一般警吿标志。
         二、菱形 用于一般施工标志。
         三、圆形 用于一般禁制标志及指示标志之“省道路线编号”标志。
         四、倒等边三角形 用于禁制标志之“让路”标志。
         五、八角形 用于禁制标志之“停车再开”标志。
         六、交岔形 用于禁制标志之“铁路平交道”标志。
         七、方形 用于辅助标志之“安全方向导引”标志、禁制标志之“车道遵行方向”、“单行道”及“车道专行车辆”标志、一般指示标志及辅助标志之吿示牌。
         八、箭头形 用于指示标志之“方向里程”标志。
         九、梅花形 用于指示标志之“国道路线编号”标志。
第 十 三 条  标志牌面之大小,应以车辆驾驶人在适当距离内辨认清楚为原则。
         警吿标志及禁制标志在一般道路上应用标准型;行车速率较高或路面宽阔之道路应用放大型;行车速率较低或路面狭窄之道路得用缩小型;高速公路得用特大型。
         指示标志及吿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规定外,得依字数、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况定之。
第 十 四 条  标志得视需要加装附牌,俾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对于标志图案之含义易于了解。
第 十 五 条  标志之文字,横写者一律由左至右书写,直写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书写,并以楷书、等线体或中黑体为准。但在同一道路系统以采用同一种字体为准。
         中英文并列时,中文应置于英文之上,英文字体依标志英文字母标准字体表之规定,如附录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关比例,英文大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三分之二,小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为原则。
第 十 六 条  标志以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右侧为原则,特殊情况得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左侧或以悬挂方式设置之。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标志之牌面应与行车方向成九○度角为适当。但得视实际情况酌量调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 十 七 条  悬挂式标志,系利用陆桥或支架悬挂于车道上方,得视左列情况设置之:
         一、受空间限制无法设置竖立式标志者。
         二、视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车道三线以上者。
         四、车道使用繁杂之处所。
         五、标志密集之处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为多车道者。
         八、交通组成之大型车比率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侧者。
第 十 八 条  竖立式标志设置位置,以标志牌面内缘与路面边缘或缘石之边缘相距五○公分至二公尺为限,必要时得酌予变更。但标志牌之任何部份不得侵入路面上空。
         竖立式标志设置之高度,以标志牌下缘距离路面边缘或边沟之顶点一公尺二○公分至二公尺一○公分为原则,其牌面不得妨碍行人交通。
         悬挂式标志之垂直净空,一般道路不得少于四公尺六○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于四公尺九○公分。其支柱或支架与路肩边缘相距不得少于六○公分。设于路中交通岛者,在不影响安全原则下得酌予变更。
         同一路线之标志,其横向距离及高度应力求一致。
第 十 九 条  标志除另有规定外,得视需要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但反光设备不得影响标志原图案之形状及颜色。
         照明设备一律用白色灯光,安装于标志牌之内部或上方或其他适当之位置。
第 二 十 条  标志牌及附牌均应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体固定之。支柱或支架应采用坚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脚表面应漆黑白相间之线条或银白颜色,条宽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标志设于易被撞或影响交通之处者,其支柱或支架应漆黑黄相间之线条,条宽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 二 十 一 条  标志之有效范围、限制、遵行时间、加设附牌或附加英文说明,除本规则已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定之。

第二节 警吿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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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二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设置警吿标志:
         一、急弯路段。
         二、险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铁路平交道附近。
         六、临时突发危险情况路段。
         七、其他路况特殊路段。
第 二 十 三 条  警吿标志之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 等边三角形。
         二、颜色 白底、红边、黑色图案。但“注意号志”标志之图案为红、黄、绿、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标准型 边长九○公分,边宽七公分。
           放大型 边长一二○公分,边宽九公分。
           缩小型 边长六○公分,边宽五公分。
           特大型 视实际情况定之。
         四、警吿标志设置位置与警吿标的物起点之距离,应配合行车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为度,如受实际情形限制,得酌予变更。但其设置位置必须明显,并不得少于安全停车视距。
第 二 十 四 条  弯路标志分为右弯标志“警1”及左弯标志“警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低于左表规定之曲线半径及视距路段应设置之。

设计速率(每小时公里) 25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110 120
平曲半径(公尺) 20 30 50 80 120 170 230 300 380 470 570
安全停车视距(公尺) 25 30 45 60 85 110 135 165 200 240 280


      警1  (单位:公分) 警2  (单位:公分)
第 二 十 五 条  连续弯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线具有反向曲线或连续转弯,其曲线半径及视距低于前条表列规定之路段。第一弯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弯道先向左者用“警4”。


     警3           警4   (单位:公分)
         本标志设于连续急弯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应设置一面,标志牌下缘应设附牌说明其长度,促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途尚有连续急弯之里程。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二 十 六 条  险坡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道路纵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险升坡用“警5”,险降坡用“警6”。
     警5   (单位:公分) 警6 
         本标志牌下缘应设附牌,说明该险坡属“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二 十 七 条  狭路标志“警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路面狭窄情况,遇有来车应予减速避让。设于双车道路面宽度缩减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点前方。
     警7   (单位:公分)


         本标志设于狭路绵长路段,标志下缘应设置附牌,说明狭路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二 十 八 条  车道、路宽缩减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车道或路宽将缩减之情况,设于同向多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将近之处,右侧缩减用“警8”,左缩减用“警9”。
     警8   (单位:公分) 警9 


         行驶速率较高路段得增设本标志于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之前,并应设附牌说明其距离,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方尚有多少距离处车道或路宽将缩减。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二 十 九 条  狭桥标志“警10”,用以警吿车辆驾驶人不得在桥上会车。设于净宽不足六公尺之桥梁。
     警10   (单位:公分)
         狭桥长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设置号志,管制交通。已设号志之狭桥,得免设本标志。


第 三 十 条  岔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横向来车相交。设于交岔路口将近之处。其图案视道路交岔形状定之。图例如左:
     警11  警12  警13 


     警14  警15  警16 


     警17  警18  警19  (单位:公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设本标志:
         一、视界良好,易于察觉岔路来车动态之交岔路口。
         二、设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设有“停”、“让”、“慢”、“注意号志”、“地名方向”等标志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扰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时低于五○辆之交岔路口。
         六、市区街道行车速限低于每小时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第 三 十 一 条  匝道会车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匝道车辆之插会。设于会合点前方之主线上。右侧插会用“警20”,左侧插会用“警21”。
       警20  警21  (单位:公分)


         本标志牌下缘得设“右 (左) 侧来车”附牌,说明其来车方向。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三 十 二 条  分道标志“警2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分道行驶。设于正对行车方向之障碍物或交通岛之顶端。
       警22  (单位:公分)
第 三 十 三 条  注意号志标志“警2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路段设有号志,应依号志指示行车。
       警23  (单位:公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视需要设置本标志:
         一、郊区道路设有号志,其间距超过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进出口设有号志管制行车者。
         三、号志之设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视界不良者。
         四、因临时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状况设置活动号志者。



第 三 十 四 条  圆环标志“警2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让内环车辆优先通行,视需要设于圆环将近之处。
       警24  (单位:公分)
第 三 十 五 条  有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警25”,用以警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或及时停车,设于车辆驾驶人无法直接察觉有栅门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警25 
第 三 十 六 条  无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用以警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觉,确定平交道上无火车行驶时,方得通过。设于无栅门之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路面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得仅设“警26”标志一面。路面未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应设三面,第一面标志“警27”设于距离入口处一五○至二○○公尺间适当地点,第二面标志“警28”设于上述距离三分之二处附近,第三面标志“警29”设于上述距离三分之一处附近。
       警26  警27 
       警28  警29  (单位:公分)
         本标志标准型附牌图案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三 十 七 条  路面颠簸标志“警30”,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颠簸路段或特设跳动路面地段将近之处。
       警30
         
第 三 十 八 条  路面高突标志“警3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突然高耸路段将近之处。
       警31
          (单位:公分)
第 三 十 九 条  路面低洼标志“警3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突然低洼路段将近之处。
       警32
         
第 四 十 条  路滑标志“警3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路面泥泞、冰冻等滑溜路段将近之处。
       警33
          (单位:公分)
第 四 十 一 条  当心行人标志“警3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行人。设于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设有“行人穿越道”标线将近之处。车辆驾驶人不易察觉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设之。但在市区街道或设有号志之处得免设置。
       警34
          (单位:公分)
第 四 十 二 条  当心儿童标志“警35”,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儿童。设于小学、幼稚园、儿童游乐场所及儿童众多处所将近之处。
       警35
         
第 四 十 三 条  当心残障者标志“警36”,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残障者。设于复健医院、残障学校等残障者经常通行处所将近之处。
       警36
          (单位:公分)
第 四 十 四 条  当心动物标志“警3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路旁放牧地区、畜牧场所或野生动物保护区将近之处。
       警37
         
第 四 十 五 条  当心台车标志“警38”,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台车平交道将近之处。
       警38
          (单位:公分)
第 四 十 六 条  当心脚踏车标志“警39”,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得设于脚踏车行驶众多路段适当之处。
       警39
         
第 四 十 七 条  当心飞机标志“警40”,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飞机升降。设于飞机场附近道路与飞机升降方向相交之处。[1]
       警40
         
第 四 十 八 条  隧道标志“警4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隧道将近之处。
       警41
          (单位:公分)
第 四 十 九 条  双向道标志“警4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会车。设于单行道连接双向道将近之处。
       警42
          (单位:公分)
第 五 十 条  码头、堤岸标志“警43”,用以警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码头或堤岸将近之处。
       警43
         
第 五 十 一 条  断崖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断崖将近之处。右侧断崖用“警44”,左侧断崖用“警45”。
       警44 警45 (单位:公分)[2]
第 五 十 二 条  注意落石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落石。设于易于发生塌方或落石危及行车之路段将近之处。右侧落石用“警46”,左侧落石用“警47”。
       警46 警47
第 五 十 三 条  注意强风标志“警48”,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强风经常吹袭路段将近之处。
       警48
          (单位:公分)
第 五 十 四 条  慢行标志“警49”,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道路发生特殊情况,影响行车安全路段将近之处。
       警49
         
         本标志下缘得设附牌标绘英文或说明慢行原因。英文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五 十 五 条  危险标志“警50”,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危险路段将近之处。
       警50
         
         本标志下缘应设附牌,说明危险原因。

第三节 禁制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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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十 六 条  禁制标志分为左列三种:
         一、遵行标志 表示遵行事项。
         二、禁止标志 表示禁止事项。
         三、限制标志 表示限制事项。
第 五 十 七 条  禁制标志之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 圆形、八角形、倒等边三角形、方形及专用于铁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颜色 除特殊标志另有规定外,遵行标志为蓝底白色图案,禁止限制标志为白底红边黑色图案。
         三、大小尺寸
           标准型 圆形之直径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七○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九○公分。
           放大型 圆形之直径为九○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九○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一二○公分。
           缩小型 圆形之直径为四五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五○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六○公分。
           特大型 视实际情况定之。
         四、图案 标准型圆形禁止标志之红边宽为一○公分,斜线宽为六公分,斜线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经中心与垂线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标志之红边宽为一○公分。
         五、禁制标志设于距禁制事项之起点至一○○公尺间适当之地点。
第 五 十 八 条  停车再开标志“遵1”,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必须停车观察,认为安全时,方得再开。设于安全停车视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遵1
        (单位:公分)[3]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当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车速限在每小时六○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时进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总和达四○○○辆以上,或一年内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纪录者,各路口均应设置本标志。
         本标志为八角形,红底白字白色细边,设置地点应与停止线平齐或附近之处。已设有号志管制交通之处免设之。
         设置图例如左:


         图一、槽化路口   图二、未设置标线之路口


                  (单位:公尺)


         图三、宽喇叭型路口 图四、设有分向岛之路口(分向岛上增设一面)
第 五 十 九 条  让路标志“遵2”,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必须慢行或停车,观察干道行车状况,让干道车优先通行后认为安全时,方得续行。设于视线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点。
       遵2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倒三角形,白底、红边、黑色“让”字。设于距离路口五公尺内,已设有号志管制交通之处免设之。
         设置图例见“停车再开”标志。



第 六 十 条  停车检查标志,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应停车接受检查或缴费等手续。设于关卡将近之处。
         本标志图案内加注说明检查事项:检查站写明停车检查“遵3”。海关写明关卡停车“遵4”。收费站写明停车缴费“遵5”。地磅站写明货车过磅“遵6”。接近邻国边境之各处得加邻国文字附牌。


      遵3   遵4[4]


                  (单位:公分)


      遵5   遵6



第 六 十 一 条  道路遵行方向标志,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应遵行之行驶方向。设于交岔路口附近显明之处。
         仅准直行用“遵7”。


     遵7    (单位:公分)
         仅准右转通行用“遵8”。


     遵8   [5]


         仅准左转通行用“遵9”。


     遵9   
         仅准右转及左转通行用“遵10”。


     遵10   (单位:公分)
         道路遵行方向仅限于指定车辆者,应将车辆之图案绘于标志内。车辆之图案同第七十三条择要调整。但同一标志内车辆图案不得超过两个。大货车仅准右转通行时,图例如左:


       
第 六 十 二 条  车道遵行方向标志,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使用车道应行驶之方向。悬挂于该指定车道将近处之正前上方。
         本标志应以一标志面管制一车道,同方向车辆能同时看到管制各车道之所有标志面为原则。
         本标志得配合“禁止变换车道标线”、“行车方向专用车道标字”及“指向线”使用。
         车道仅准直行用“遵11”。
       遵11
           (单位:公分)
         车道仅准右转通行用“遵12”。
       遵12
           (单位:公分)
         车道仅准左转通行用“遵13”。
       遵13
         
         车道仅准直行及右转通行用“遵14”。
       遵14
         
         车道仅准直行及左转通行用“遵15”。
       遵15
         



第 六 十 三 条  单行道标志,用以吿示该道路为单向行车,已进入之车辆应依标志指示方向行车。设于单行道入口起点处。
         牌面与单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与单行道垂直者用“遵17”。


     遵16


               (单位:公分)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6]
第 六 十 四 条  靠右(左)行驶标志,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必需靠分向设施之右(左)侧行驶,视需要设于分向设施之起点。靠右行驶用“遵18”,靠左行驶用“遵19”。


       遵18  遵19
         本标志得加设“靠右(左)行驶”附牌,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六 十 五 条  机慢车两段左转标志“遵20”,用以吿示左转机器脚踏车或慢车驾驶人应遵照号志指示,在号志直行时相内先行驶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转待转区等待左转,俟该方向号志显示直行时相后,再行续驶,以完成两段左转。本标志设于实施机慢车两段左转路口附近显明之处,并配合划设机慢车左转待转区标线。


       遵20
       
         本标志下缘得设“机慢车两段左转”附牌,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7]


          (单位:公分)
第 六 十 六 条  圆环遵行方向标志“遵21”,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驶近圆环时,应让内环车辆优先通行,左转车辆应绕行圆环。设于道路中心线与圆环外缘相交或圆环其他显明之处。
       遵21
         (单位:公分)
第 六 十 七 条  行人专用标志“遵22”,用以吿示该段道路专供行人通行,任何车辆不准进入。设于该路段起点显明之处。其通行时间有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之。
       遵22
       
第 六 十 八 条  道路专行车辆标志,用以吿示前段道路专供指定之车辆通行,不准其他车辆及行人进入。设于该路段起点显明之处。
         道路指定四轮以上汽车专行用“遵23”。
       遵23
       
         道路指定脚踏车及机器脚踏车专行用“遵24”。
       遵24
       
         道路指定大客车专行用“遵25”。
       遵25
       
         前项车种图案得择要调整。但同一标志内所用车种图案不得超过两个。
第 六 十 九 条  车道专行车辆标志,用以吿示前段车道专供指定之车辆通行,不准其他车辆及行人进入。悬挂于应进入该车道将近处之正前上方。



         车道指定四轮以上汽车专行用“遵26”。
       遵26
          (单位:公分)
         车道指定脚踏车及机器脚踏车专行用“遵27”。
       遵27
         
         车道指定大客车专行用“遵28”。
       遵28
         
         前项车种图案得择要调整。但同一标志内所用车种图案不得超过两个。
第 七 十 条  轮胎加链标志“遵29”,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必须装置防滑轮胎或轮胎加链,于车辆通过冻滑路段后应即将链卸除。设于距离该冻滑路段起点一○○公尺附近路幅较宽之处。
       遵29
       
第 七 十 一 条  按鸣喇叭标志“遵30”,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必须按鸣喇叭,以提醒对向车辆驾驶人注意,并减速慢行。得设于曲线半径及视距低于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弯道路段及上坡道顶端视距不良之路段。
       遵30
       [8]
第 七 十 二 条  铁路平交道标志,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必须暂停、看、听,确认安全时方得通过。穿越电化铁路平交道时,应注意上方之高压电线。
         单线铁路平交道用“遵31”。
       遵31
          (单位:公分)
         双线以上铁路平交道用“遵32”。


       遵32
         
         单线电化铁路平交道用“遵33”。


       遵33
          (单位:公分)
         双线以上电化铁路平交道用“遵34”。
       遵34
         (单位:公分)
         “停看听”为白底红字黑色边线,交叉形为白底红色边线,电化铁路符号为白底红色图案。[9]
         本标志设于距离近端外侧轨条三至五公尺之处。图例如左:


第 七 十 三 条  禁止进入标志“禁1”,用以吿示任何车辆不准进入。设于禁止车辆进入路段入口显明之处。


       禁1
        (单位:公分)
         指定某种车辆禁止进入标志,图例如左:
         禁止汽车进入用“禁2”。


       禁2
       
         禁止机器脚踏车进入用“禁3”。


       禁3
       
         禁止大货车及联结车进入用“禁4”。


       禁4
       
         禁止联结车进入用“禁5”。


       禁5
       
         禁止汽车及机器脚踏车进入用“禁6”。


       禁6
       
         禁止空计程车进入用“禁7”。


       禁7
       [10]
         禁止板车进入用“禁8”。


       禁8
       
         禁止三轮车进入用“禁9”。


       禁9
       
         禁止脚踏车进入用“禁10”。


       禁10
       
         禁止马达三轮车进入用“禁11”。


       禁11
       
         禁止兽力车进入用“禁12”。


       禁12
       
         禁止三轮车及兽力车进入用“禁13”。


       禁13
       
         禁止三轮车及板车进入用“禁14”。


       禁14
       
         禁止汽车、机器脚踏车及兽力车进入用“禁15”。
       禁15
       
         前项图案得择要调整。但同一标志内所用图案不得超过三个。其禁止进入时间有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之。
第 七 十 四 条  禁止方向标志,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转用“禁16”、禁止左转用“禁17”。设于禁止各种车辆右转或左转道路入口附近显明之处。有时间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之。
       禁16                   禁17
        (单位:公分)    
         禁行方向仅限于指定车辆者,应将车辆之图案绘于标志内。禁止大货车左转及禁止大客车左转,图例如左:


                   


第 七 十 五 条  禁止回车标志“禁18”,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在前段道路行车,不准回车。设于禁止回车之地点。已设有禁止左转标志或标划分向限制线、禁止超车线之路段,得免设之。
      禁18
        (单位:公分)


第 七 十 六 条  禁止超车标志“禁19”,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禁止超车。设于超车视距不足及其他禁止超车路段之起点。已设有禁止超车线或分向限制线者,得免设之。
      禁19
      


第 七 十 七 条  禁止行人通行标志“禁20”,用以吿示行人禁止通行。设于禁止行人通行路段之起点。
      禁20
      
第 七 十 八 条  禁止停车标志“禁21”,用以吿示不得停放车辆。但临时停车不受限制。设于禁停路段。已设有禁止停车标线者,得免设之。
      禁21
      


        本标志仅用标准型一种,并需加设附牌。附牌为白底黑字及黑色细边,上半部说明禁停时间,下半部说明禁停范围或以箭头指示禁停路段。设于起点者,箭头向左;设于终点者,箭头向右;禁停路段过长者,中间得增设一面,箭头为双向。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11]


           (单位:公分)


第 七 十 九 条  禁止临时停车标志“禁22”,用以吿示不得临时停车,其限制条件得以附牌说明之。设于禁止临时停车路段。已设有禁止临时停车线者,得免设之。


      禁22
      
         本标志为蓝底、红边、红色交叉形图案。
第 八 十 条  禁止会车标志“禁23”,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应让已进入前方路段之来车优先通过,禁止中途交会。设于路幅狭窄行车交会危险路段将近之处。已设有号志管制交通者,免设之。
       禁23
       [12] (单位:公分)
         本标志得视道路状况规定其禁制事项,并以附牌说明之。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八 十 一 条  车辆总重限制标志“限1”,用以吿示道路、桥涵所能承载之重量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限重路段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限1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总重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八 十 二 条  车辆宽度限制标志“限2”,用以吿示道路情况特殊,车辆宽度应受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限宽路段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限2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宽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八 十 三 条  车辆高度限制标志“限3”,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通过前方道路结构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结构物垂直净高小于公路或市区道路设计标准地点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限3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八 十 四 条  车辆长度限制标志“限4”,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通过前方道路结构物之车辆长度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限长地点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限4
        (单位:公分)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长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八 十 五 条  最高速限标志“限5”,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车时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设于限速路段之起点。里程漫长之路段,其中途得视需要增设之。
      限5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时速由主管机关参照路线设计、道路状况、交通量、肇事资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规定行车速率限制每小时之公里数,应为五之倍数[13]。设置图例如左:


        (单位:公尺)



第 八 十 六 条  最低速限标志“限6”,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前方道路最低时速之限制。设于限速路段之起点。里程漫长之路段,其中途得视实际需要增设之。
        本标志应与最高速限标志配合设置悬挂于同一标志杆上,而不单独设置;其装置方式,竖立式应为最高速限标志居上,最低速限标志居下;门架式或悬臂式应为最高速限标志居左,最低速限标志居右。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边。
      限6
        (单位:公分)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时速由主管机关参照路线设计、道路状况、交通量、肇事资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规定行车速率限制每小时之公里数,应为五之倍数。

第 四 节 指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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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十 七 条  指示标志视需要设置,其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 梅花形、方形、圆形、箭头形等。
         二、大小尺寸 除规定之标准型外,必要时得随文字之大小及字数酌量增减之。
         三、颜色、图案及设置位置依本节各条之规定。
第 八 十 八 条  国道路线编号标志“指1”,用以指示国道路线之编号,其编号由国道主管机关定之。设于已编号之国道路线上,图例如左:

指1
  本标志为梅花形白底绿边黑色阿拉伯数字。梅花形图案制作如左:

(单位:公分)
第 八 十 九 条  省道路线编号标志“指2”,用以指示省道路线之编号,其编号由省道主管机关定之。设于已编号之省道路线及其与各级道路之交岔路口上。以每隔六公里设置一面为原则,设有地名方向指示标志或方向里程标志之处,已指示本标志图者,得免设之。
       本标志为圆形白底黑边黑色阿拉伯数字。图例如左:
     指2
       (单位:公分)
第 九 十 条  县、乡道路线编号标志,用以指示县、乡道路线之编号,设于已编号之县、乡道路线及其与各级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设置位置与省道路线编号标志同。
         县道路线编号标志“指3”,为方形白底黑边黑色阿拉伯数字,乡道路线编号标志“指4”,为长方形白底黑边黑色阿拉伯数字及文字。图例如左:


       指3 指4(单位:公分)
第 九 十 一 条  省(市)界标志“指5”,用以指示行车路线经过省(市)交界之处。设于省(市)交界点或适当处所,标志所指之省(市)名为行车即将进入之境界。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图例如左:
       指5
              (单位:公分)
第 九 十 二 条  县(市)界标志“指6”,用以指示行车路线经过县(市)交界之处。其设置位置与省(市)界标志同。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图例如左:
       指6
          (单位:公分)
第 九 十 三 条  路线方位指示标志,用以指示车辆驾驶人在已编号公路上行驶之方位。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指向东行用“指7”,指向南行用“指8”,指向西行用“指9”,指向北行用“指10”。

指7 指8 指9 指10(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路线编号标志之附属标志,得视需要设置于路线中段或交岔路口附近。其排列方式应为路线方位指示标志居上,路线编号标志居下。设置图例如左:


第 九 十 四 条  行车方向指示标志,用以指示行车方向之路线方位及编号。
  本标志为白底黑色箭头黑色边线。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转方向用“指12”,右转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转方向用“指15”或“指16”,直行后右转用“指17”或“指18”,直行后左转用“指19”或“指20”。

指11 指12 指13 指14

指15 指16 指17 指18

指19 指20(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路线编号标志之附属标志,设于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应依实际方向标示之。设置图例如左:


第 九 十 五 条  地名标志“指21”,用以指示行车即将到达之地点。设于到达地点前一○○公尺至一五○公尺之间。图例如左:


       指21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所指地名为观光地区者,为棕底白字白色边线。高山地区得加装标高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九 十 六 条  地名方向指示标志“指22”,用以指示行车路线可通往之地点、方向、里程及公路之路线编号。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图案白色边线,路线编号之图案及颜色与各级公路编号标志一致。图例如左:
      指22 (单位:公分)
         其他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本标志设于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显明之处,或高速公路交流道任二匝道交岔口三角顶端或附近适当地点。
         本标志设置可视牌面设计之不同,配合道路状况,使用竖立或悬挂式安装;亦得视需要将牌面分开悬挂于交岔路口将近处各相关车道之正上方。设置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九十七 条  地名里程标志“指23”,用以指示通往之地点及里程。设于沿途适当之处。图例如左:
      指23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通往地点地名至多为三处,依近远次序自上向下排列于牌面上,其公里数以整数计。但所指地名为观光地区者,得以一面棕底白字白色边线之标牌单独设置或附装于原标志下,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九十八 条  方向里程标志“指24”,用以指示行车路线通往地点之方向及里程。设于交岔路口显明之处,牌面与行车路线平行,箭头指向通往之地点。图例如左:


        指24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所指地名为观光地区者为棕底白字白色边线,标牌为箭头形,近箭头一端以阿拉伯数字表明该标志与所指地点之里程,其公里数以整数计。但免注“公里”两字。


        本标志并得视需要加绘路线编号于地名之后,路线编号之图案及颜色与各级公路编号标志一致。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一 百 条  爬坡道预吿标志“指26”,用以指示前方最右侧车道为慢速车爬坡之专用车道。设于距离爬坡道起点一五○公尺之处。

指26(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
第一百零一条  慢速车靠右标志“指27”,用以指示行车速率低于最低速限之车辆应即时驶入最右侧之爬坡专用车道。设于该爬坡专用车道之起点将近之处。

指27(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
第一百零二条  大型车靠右标志“指28”,用以指示大型车应行驶右侧车道,避免占用内侧车道,或应靠右驶入收费车道。本标志如设于指示驶入收费车道时,设于距离进入该收费站区之车道渐变段起点约一○○公尺处。

指28(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



第一百零四条  高速公路指引标志“指30”,用以指引一般道路上之车辆驶往高速公路交流道。设于需要引导车辆往高速公路之适当交岔路口或地点。
      指30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箭头及白色边线,并得加绘高速公路路线编号图案,其指向箭头之位置及方向依道路实际方向标示之,以悬挂式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零六条  高速公路出口处数标志“指34”,用以指示前方通往同一地点有两处以上之出口。设于第一处出口之第一道出口预吿标志前方约一公里处。图例如左:

指34(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依前条图例设置之。
第一百零七条  高速公路出口处街名里程标志“指35”,用于交流道密集之都会地区,因出口预吿标志不能依规定设置时,以本标志指示前方数个出口连接之街名及里程。设于通往同一市区第一道出口预吿标志前方约五○○公尺处。图例如左:

指35(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配合高速公路出口处数标志设置之。



第 一百零八 条  高速公路出口编号标志“指36”,用以指示出口匝道之编号,以出口匝道口最近之整桩里程牌之里程数为出口编号标志之号码。图例如左:


       指36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为出口预吿标志及出口标志之附属标志,得视需要设置于高速公路出口将近之处,其装置方式如左:


        



第一 百 十 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预吿标志“指38”,用以指示前有服务区及其距离里程。分别设于距离服务区进口二公里及一公里处。图例如左:

指38(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图案及白色边线,并应注明服务区名称。
第一百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进口方向标志“指39”,用以指示服务区进口匝道之位置及方向。设于服务区进口匝道起点。图例如左:

指39(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图案及白色边线,并应注明服务区名称。
第一百十二条  公路休息站预吿标志“指40”,用以指示前有休息站及其里程。分别设于距离休息站进口二公里及一公里处。图例如左:

指40(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边线,并应注明休息站名称。
第一百十三条  公路休息站进口方向标志“指41”,用以指示休息站进口之位置及方向。设于休息站进口显明之处。图例如左:

指41(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箭头及白色边线,并应注明休息站名称。
第一百十四条  公路收费站预吿标志“指42”,用以指示前有收费站及其距离,吿示车辆驾驶人应准备减速停车缴费。设于各收费站之收费栅门前一至三公里处。图例如左:

指42(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红底白字白色边线。
第一百十五条  路况广播标志“指43”,用以指示行车路段内收听路况广播之广播电台频率。得设于公路上该电台频道涵盖范围起点或其他适当之处。图例如左:

指43(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边线。



第一百十七条  里程牌“指45”,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设于高速公路及一般公路,以公路起点为零公里,顺路线行进方向每隔一公里在两侧路旁各设一面,牌面所标之数字,为该点距离起点之公里数。
  本牌牌面与行车方向垂直,竖立方法同一般标志。

  本牌为绿底白字。图例如左:

指45(单位:公分)

第五节 辅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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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可变性标志,具有可变性能,按各类标志图案或文字制作,视需要以灯光或其他方法显示之,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在特殊情况或特定时间内应遵守之禁制或规定事项。其使用得以人工、遥控或自动方式为之。
         本标志所显示之体形、颜色、大小、图案及字体等,均应尽量与本规则相关标志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安全方向导引标志“辅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并引导行驶安全方向。视需要设于易肇事之弯道路段或丁字路口。
         本标志为黄底黑色图案,箭头图案方向得随实际路况而调整。



           辅1
             

部 位 A B C D E
标准型 60 75 30 37.5 2 双车道以上
放大型 75 90 37.5 45 2.5 四车道以上


        本标志设于弯道路段时,不得少于三面。双向设置时,路面应划设分向限制线或增设反光路面标记。其设置图例如左:


        设于弯道路段者


             
       设于十字路口者
      



第一百三十六条  附牌,为主标志牌之辅助标志,凡主标志牌无法完全表达设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时段或车种)等,或仅为说明、教育性质者,得设置之。
  附牌应装于主标志牌下方,其上缘与主标志牌下缘相连接。牌面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四角为小圆弧,牌面大小依文字大小、字数而定,其宽度直式者不得超过主标志牌宽度之半;横式者不得超过主标志牌宽度为原则。
  附牌文字应力求简洁,字数以不超过十个字为原则,若有限制时段应以阿拉伯数字说明,另得视需要加注英文。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单位:公分) (单位:公分)

(单位:公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吿示牌,用以现有标志无法充分说明或指示时,为维护行车安全与畅通之需要,得设置本标志,其中禁制性质吿示牌并应有相关之管制法令方得设置。
  本标志为方形,依设置目的之不同,区分如左:
  一、警吿性质吿示牌 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况,提高警觉,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为黄底黑字黑边。图例如左:


  二、禁制性质吿示牌 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规定,为红底白字白边。图例如左:


  三、行车指示性质吿示牌 用以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交通之辅助,为绿底白字白边。图例如左:


  四、服务设施指示性质吿示牌 用以指示行车服务设施之使用,为蓝底白字白边。图例如左:



第一百四十四条  施工警吿灯号,用以警吿车辆驾驶人前方道路施工,应减速慢行。设于夜间施工路段附近。
  本灯号分闪光灯号及定光灯号两种,颜色为黄色或红色。安装于拒马或独立活动支架上,高度以一二○公分为度。其镜面闪烁频率、光度及适用地点,依左表规定:

适用地点 光度
(烛光)
每分钟闪烁
次数
镜面数 种类
用于施工地段起迄点
及特别危险处所
二0
|
四0
五五
|
七五
单面或双面 闪光灯号
用于导向车辆行驶
|
一0
定光 ————— 定光灯号

第三章 标 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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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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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标线用以管制交通,系表示警吿、禁制、指示之标识,以线条、图形、标字或其他导向装置划设于路面或其他设施上。
第一百四十七条  标线依其划设方式分为左列四类:
  一、纵向标线 依遵循路线或行车方向划设者。
  二、横向标线 与路线或行车方向成角度划设者。
  三、辅助标线 不依纵向或横向,而依其他方式划设者。
  四、标字 以文字或数字标写者。
第一百四十八条  标线依其功能分类如左:
  一、警吿标线 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况,提高警觉,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
  二、禁制标线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吿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严格遵守。
  三、指示标线 用以指示车道、行车方向、路面边缘、左弯待转区、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进行方向及路线。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线依其型态原则上分类如左:
         一、线条 以实线或虚线标绘于路面或缘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则上区分如左:
           ㈠白虚线 设于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车道或作为行车安全距离辨识线;设于路口者,用以引导车辆行进。
           ㈡黄虚线 设于路段中,用以分隔对向车道。
           ㈢白实线 设于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车道或指示路面范围;设于路口者,作为停止线;设于路侧者,作为车辆停放线;设于同向分隔岛两侧者,用以分隔同向车流。
           ㈣黄实线 设于路侧者,用以禁止停车;设于中央分向岛两侧者,用以分隔对向车流。
           ㈤红实线 设于路侧,用以禁止临时停车。
           ㈥双白虚线 设于路口者,作为未划设行人穿越道时让路线之停止线;设于路段中者,作为行车方向随时间而改变之调拨车道线。
           ㈦双白实线 设于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车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㈧双黄实线 设于路段中,用以分隔对向车道,并双向禁止超车、跨越或回转。
           ㈨黄虚线与黄实线并列 设于路段中,用以分隔对向车道,黄实线侧禁止超车、跨越或回转。
         二、反光导标及危险标记 以单面或双面圆形反光片标示道路上之弯道、危险路段、路宽变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碍物体,各依规定管制交通。
         三、图形 以长方形、菱形、倒三角形、网状线、斜纹线、X型线、Y型线、斑马纹、枕木纹、箭头等图形划设于路面上,各依规定管制交通。
         四、标字 以文字或数字划设于路面上,各依规定管制交通。
         前项第一款线条,得以路面标记设置成点实线或点虚线,形成点状线表示之。
第一百五十条  标字之标绘,依左列之规定:
  一、文字 一律为中文,用正楷或变体字,字体大小应予一致,标写顺序纵向者一律采由远而近;横向者一律采由左而右之方式。为使行车中之驾驶人易于辨识,笔划宽度横竖比得采二比一。
  二、数字 一律为阿拉伯数字,用等线体或变体字,字体大小应予一致。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标线除另有规定外,视需要以反光材料设置之。

第二节 警吿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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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警吿标线区分如左:
         一、纵向标线
           ㈠路宽变更线
           ㈡近障碍物线
           ㈢近铁路平交道线
           ㈣调拨车道线
         二、横向标线
           减速标线
         三、辅助标线
           ㈠路中障碍物体线
           ㈡路旁障碍物体线
           ㈢反光导标及危险标记
         四、标字
           ㈠“铁路”
           ㈡“慢”
第一百五十五条  路宽变更线,用以警吿车辆驾驶人路宽缩减或车道数减少,应谨慎行车,并禁止超车。其线型为双黄实线或黄虚线与黄实线,线宽与间隔均为一○公分。
  路面由宽而窄之间,以“缓和区间线”连接之。缓和区间线两端须加绘直线,路宽缩减起点端直线长度至少为安全停车视距;路宽缩减终点端直线长度至少为二○公尺。
  本标线应配合设置车道缩减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近障碍物线,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碍物,警吿车辆驾驶人谨慎行车,并禁止超车。
  本标线为单实线、双实线或Y型线,两端以直线连接,其使用之颜色、尺寸与绘法依左表之规定:

障碍物位置 位于禁止超车线或行车分向线 位于分向限制线 位于车道线
线型 单实线折线 双实线折线 单实线折线
颜色
标线尺寸 线宽 (公分) 一○
双线间隔 (公分) 一○
线长 折线及实线长度依设置图例所示方式计算,但在市区不得短于三○公尺,郊区不得短于五○ 公尺。
斜纹线 线宽 (公分) 二○
斜纹间隔 (公分) 三○
倾斜方式 单向倾斜 单向倾斜 双向倾斜


  本标线应与障碍物边缘保持三○公分至六○公分之安全间隔。如障碍物宽度小于一公尺,其安全间隔应保持六○公分。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近铁路平交道线,用以指示前有铁路平交道,警吿车辆驾驶人谨慎行车,并禁止超车。
  本标线仅用于无看守人员之铁路平交道,其线条及标字规定如左:
  一、交叉线 白色,具反光性能,线宽四○公分,纵向长度六公尺,交角三七度。
  二、“铁路”标字 白色,具反光性能,标写于交叉线之左右部位。
  三、横向虚线 白色,具反光性能,线宽六○公分,线段长六○公分,间距四○公分。
  四、禁止超车线 黄色,具反光性能,线宽一○公分。
  五、停止线 为横向标线,白色,具反光性能,线宽三○公分,与路中心线垂直绘设,距离近端之铁路外侧轨条至少三公尺。单股轨道设置一条,双股以上轨道设置二条,间距三○公分。
  在单车道路面上,交叉线与“铁路”标字须划设于路面之中央。
  在双向车道路面上,交叉线、横向虚线与“铁路”标字须设置于右侧路面之中央,在铁路平交道外侧轨条两侧并应设置禁止超车线至少三○公尺。
  “铁路”标字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减速标线,用以警吿车辆驾驶人前方路况特殊,车辆应减速慢行,视需要设于收费站渐变段起点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点附近。本标线为白色,厚度以不超过○.六公分为原则,宽度为一○公分,间隔为二○公分,以六条为一组。视需要每隔三○至五○公尺设一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宽度划设。
         本标线得配合设置路面颠簸标志。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一百六十 条  路中障碍物体线,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碍物体,促使车辆驾驶人提高警觉。划设于路中障碍物体上,并视需要在障碍物前方之路面上,设置近障碍物线。
  本标线为黄黑相间斜纹线,线宽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或向右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为一八○公分。
  为促进夜间行车安全,本标线得加装危险标记。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一条  路旁障碍物体线,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碍物体,促使车辆驾驶人提高警觉。划设于路旁障碍物体上。
  本标线为黄黑相间斜纹线,线宽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为一八○公分。但护栏、缘石及行道树得标绘白色。
  为促进夜间行车安全,本标线得加装危险标记。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三条  “慢”字,用以警吿车辆驾驶人前面路况变迁,应减速慢行。
  本标字为白色变体字,依左列情况视需要设置之:
  一、接近有栅门铁路平交道一○公尺至八○公尺处。
  二、接近斑马纹行人穿越道线五○公尺处。
  三、接近路宽变更线五○公尺处。
  四、接近狭桥、隧道五○公尺处。
  五、临海险路、崎岖山路之起点及其每隔五公里处。
  六、其他认为必须标写之地点。
  本标字图例如左:

第三节 禁制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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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分向限制线,用以划分路面成双向车道,禁止车辆跨越行驶,并不得回转。
  本标线为双黄实线,线宽及间隔均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许车辆回转路段外,均整段划设之。
  道路设有中央分向岛者,得加绘本标线,其方式为以单黄实线分别划设于分向岛之两侧,与分向岛间隔至少一○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七条  禁止变换车道线,用以禁止行车变换车道。设于交通特别繁杂而同向具有多车道之桥梁、隧道、弯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认为有必要之路段,并得于禁止变换车道处之起点路面,标绘黄色“禁止变换车道”标字。
         本标线为双白实线,线宽一○公分,间隔一○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禁止变换车道”标字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停车线,用以指示禁止停车路段,以划设于道路缘石正面及顶面为原则,无缘石之道路得标绘于路面上,距路面边缘以三○公分为度。
         本标线为黄实线,线宽除设于缘石正面者以缘石高度为准外,其馀皆为一○公分。
         本标线得加绘黄色“禁止停车”标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间隔三○公分,沿本标线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横写一组。
         本标线禁止时间为每日上午七时至夜间十一时,如有延长或缩短之必要时,应以标志及附牌标示之。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单位:公尺)
第一百六十九条  禁止临时停车线,用以指示禁止临时停车路段,以划设于道路缘石正面或顶面为原则,无缘石之道路得标绘于路面上,距路面边缘以三○公分为度。
  本标线为红色实线,线宽除设于缘石,正面者以缘石高度为准外,其馀皆为一○公分。
  本标线得加绘红色“禁止临时停车”标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间隔三○公分,沿本标线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横写一组。
  本标线禁止时间为全日廿四小时,如有缩短之必要时,应以标志及附牌标示之。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单位:公尺)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让路线,用以警吿车辆驾驶人前有干道应减速慢行,或停车让干道车先行。视需要设于支道路口,或让路标志将近之处,在双车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设于右侧道之中心部位。
  本标线线型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设行人穿越道线者,则加绘两条平行白虚线,间隔三○公分,线段长六○公分,线宽三○公分,间距四○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行车方向专用车道标字,设于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车方向专用车道上,得视需要配合禁止变换车道线使用。用以指示该车道车辆行至交岔路口时,应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弯、右弯或直行。
  本标字为白色变体字,自该专用车道之起点开始标写,标字之前方应标绘指向线,每隔三十公尺标绘一组,连续至交岔路口。
  本标字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八条  “禁行机车”标字,用以吿示本车道禁止机器脚踏车通行。绘设于路段起点。路段过长时,得于路段中加绘之。
         本标字为黄色变体字。图例如左:


    


第四节 指示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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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左弯待转区线,用以指示左弯车辆可在直行时相时段进入待转区,等候左转,左转时相终止时,禁止在待转区内停留。
         本标线应配合左弯专用车道及左转时相使用,设于左弯专用车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离中心不得少于三公尺。
         本标线为两条平行白虚线,线宽一○公分,线段及间距均为五○公分,其前端应标绘停止线。
         本标线得以白色变体字之“左弯待转区”标字标写于待转区内,用以指示左弯待转区之范围。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六条  斑马纹行人穿越道线,设于道路中段行人穿越众多之地点。但距最近行人穿越设施不得少于二○○公尺。
         本标线之线型为两条平行实线,内插斜纹线,均为白色,平行实线之间距以三公尺至八公尺为度,线宽一○公分,斜纹线之宽度与间隔均为四○公分,依行车方向自左上方向右下方倾斜四五度。
         设有本标线之地点,应配合设置行人穿越道号志,指示车辆驾驶人提高警觉。距斑马线三○公尺至一○○公尺之路侧,须设置“当心行人”标志,并得于路面上标写“慢”字。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九条  转弯线,用以指示车辆转弯之界限,依实际需要划设之。
         本标线为白虚线,线宽一○公分,线段与间距均为五○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九十二条  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标字,用以指示行车车道可通往之地点、道路之方向。设于路段中或路口将近之处。
         本标字为白色变体字,标字之前方应标绘箭头以指示方向。
         本标字图例如左:

第四章 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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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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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号志系一由电力运转之交通管制设施,以红、黄、绿三色灯号或辅以音响,指示车辆及行人停止、注意与行进,设于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点。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号志依其功用分为左列各类:
         一、行车管制号志 系藉圆形之红、黄、绿三色灯号及箭头图案,以时间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进路权;或藉仅含红、绿二色之圆形灯号,以管制单向轮放之交通。一般设于交岔路口或实施单向轮放管制之道路上。依运转方式分为:
           ㈠定时号志
           ㈡交通感应号志
           ㈢交通调整号志
         二、行人专用号志 系配合行车管制号志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行走行人”图案之方形红、绿两色灯号,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设于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依运转方式分为:
           ㈠定时号志
           ㈡行人触动号志
         三、特种交通号志 包括:
           ㈠车道管制号志 系以附有叉形及箭头图案之方形红、绿两色灯号,分派车道之使用权,设于道路中段或收费站。
           ㈡铁路平交道号志 系以并列之圆形双闪红色灯号,禁止行人、车辆穿越铁路平交道,设于铁路平交道前。
           ㈢行人穿越道号志 系以并列之圆形双闪黄色灯号,警吿接近之车辆应减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须暂停让行人优先穿越街道,设于斑马纹行人穿越道标线前。
           ㈣特种闪光号志 系以单一镜面之闪光红或黄色灯号,警吿接近之车辆注意前方路况,应先暂停或减速慢行,再视路况以定行止,设于交岔路口或危险路段前。
第一百九十五条  号志灯头之组件与设计,镜面之数量与排列顺序,灯光之照度与颜色、应用与操作,杆柱之颜色及其布设之位置与高度等,均应依本章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号志应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况设置与运转,其时相、时制并视状况调整之。
         已启启用之号志,非有特殊原因不得停止运转。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因临时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状况得设置活动号志,其设置位置及高度视实际状况调整之。活动号志之设置以不超过三个月为原则,超过者应改为固定设置。

第二节 号志组件与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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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号志主要包括灯头、控制器、灯架及线路等。
         号志灯头系指悬挂在道路上空或设置于柱头之组件,主要由灯箱、罩檐、灯泡、灯座、反光镜、镜门及镜面等所构成。结构图例如左:


         号志控制器系设置于车道外之地面上,用以控制灯号之运转。
第一百九十九条  号志灯箱、罩檐与杆柱之规定如左:
         一、灯箱应装罩檐,罩檐宜采筒式,以不反光材料配合镜面之设计,避免横向驾驶者及行人预见灯色变换,抢先行进。
         二、除特种闪光号志与行人穿越道号志之灯箱应标绘黑白相间、宽十公分、呈四十五度角之斜纹,铁路平交道号志之灯箱可漆黑色等外,其馀号志之灯箱应连同罩檐全箱漆深绿色。
         三、除铁路平交道号志之杆柱漆橙黑相间之横纹外,其馀杆柱皆漆黑白相间之横纹。杆柱表面经镀锌处理者,免漆横纹。横纹之宽度为四○公分。
第 二 百 条  号志镜面尺寸与灯光之照度规定如左:
         一、除行人专用号志与车道管制号志用方形镜面外,其他号志用圆形镜面。
         二、圆形镜面直径或方形镜面边长为二○公分、二五公分、三○公分等三种。
         三、除行人专用号志外,在无障碍遮蔽及正常天候状况下,号志灯光之照度应能让驾驶者于四○○公尺距离清楚看见灯色。
         四、行人专用号志应视街道宽度及其他道路状况,使用适当之镜面尺寸与灯光之照度。
         五、闪光号志之灯光应避免造成驾驶者之眩光。
第 二百零一 条  号志灯面系作为控制单向交通之用,包括一个或数个镜面,号志灯面数及设置之规定如左:
         一、每一号志灯头得装设一向或多向灯面。
         二、行车管制号志应使车辆驾驶人在距停止线之左表列距离前能同时辨认两个以上显示相同灯号之灯面。如因路况限制无法符合左表要求时,应于号志将近之处辅设“注意号志”标志,或作速率限制。
         三、行车管制号志不应使车辆驾驶人同时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灯号且易生混淆之灯面。
         四、行人专用号志以行人穿越道两端各设一灯面为原则,如路宽超过四○公尺且路中设有交通岛者,得于交通岛上增设一相同管制灯号之灯面。
         五、车道管制号志应以一灯面管制一车道,使驾驶人在接近时之适当距离内能同时看到同方向各车道之所有管制灯面。
         六、铁路平交道号志以一方向设一灯面为原则,平交道宽广或其他特殊需要者,得增设灯面。
         七、行人穿越道号志与特种闪光号志,以一方向设一灯面为原则,若道路宽广或其他特殊需要时得增设灯面。

行车速限

(公里/时)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辨认距离

(公尺)

30 50 80 110 140 170 200 220


第 二百零二 条  号志每一灯面之灯色及镜面数规定如左:
         一、行车管制号志之灯色种类,除于匝道、狭路、狭桥、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实施单向交通轮放管制时,得使用红、绿两种灯色外,其馀应具备红、黄、绿三色灯色,并以六个镜面为限。
         二、行人专用号志与车道管制号志每一灯面应含红、绿两种灯色之两镜面。
         三、铁路平交道号志与行人穿越道号志,每一灯面应含两相同灯色并列之镜面。
         四、特种闪光号志每一灯面仅含一圆形镜面。
第 二百零三 条  号志灯面之镜面排列顺序,规定如左:
         一、行车管制号志灯面中各镜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横排或纵排安装之,横排者由左至右,依次为圆形红灯,圆形黄灯,左转箭头绿灯,圆形绿灯,直行箭头绿灯,右转箭头绿灯。纵排者由上至下,依次为圆形红灯、圆形黄灯、圆形绿灯,直行箭头绿灯,左转箭头绿灯,右转箭头绿灯。图例如左:


         
         二、行人专用号志应纵排安装两镜面,其上为“站立行人”红灯,其下为“行走行人”绿灯。
         三、车道管制号志得横排或纵排安装两镜面,由左至右或由上至下,依次为叉形红灯与箭头绿灯。
         同一灯面之各镜面应采用相同之尺寸,横排者,各镜面之中心线应连成水平线,纵排者,各镜面之中心线应连成垂直线。
第 二百零四 条  号志镜面与图案之设计,规定如左:
         一、行车管制号志之箭头灯号,右转箭头水平向右,左转箭头水平向左,直行箭头垂直向上。如路型特殊时得调整箭头所指方向。每一镜面只能有单一箭头图案,且除箭头部分外,不得透明。其镜面规格以使用直径三〇公分者为宜。图例如左:


         

D

(公分)

20 25 30
A 100° 95° 90°
H

(公分)

8.4 11.8 15.2
L

(公分)

11.0 14.0 17.1
W

(公分)

2.0 2.2 2.4


         二、行人专用号志之红灯镜面,用“站立行人”图案,绿灯镜面用“行走行人”图案。镜面除行人部分外,不得透明。图例如左:


         
         三、车道管制号志之红灯镜面,用叉形图案,绿灯镜面,用垂直向下之箭头图案。镜面除部分部分外,不得透明。其镜面规格以使用边长为三〇公分者为宜。图例如左:


         [14]
第 二百零五 条  各种号志控制器均应能自动运转。行车管制号志、行人专用号志及车道管制号志并应具备手动操纵系统。
         各种号志管制器在无法依其正常时制运作时,应能自动执行预设时制计划或闪光操作。

第三节 各种灯号显示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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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零六 条  行车管制号志各灯号显示之意义如左:
         一、圆形绿灯
           ㈠在无其他标志、标线禁制或指示下,圆形绿灯表示准许车辆直行或左、右转。
           ㈡在未设行人专用号志之处,圆形绿灯准许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头绿灯
           ㈠箭头绿灯表示仅准许车辆依箭头指示之方向行驶。
           ㈡在未设行人专用号志之处,直行箭头绿灯准许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三、闪光绿灯
           闪光绿灯仅适用于只有红、绿两灯色之号志,表示绿灯时段终了,尚未进入交岔路口之车辆及行人尽可能不超越停止线或进入路口。闪光绿灯包括闪光箭头绿灯。
         四、圆形黄灯
           圆形黄灯用以警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表示红色灯号即将显示,届时将失去通行路权。
         五、圆形红灯
           ㈠车辆面对圆形红灯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线或进入路口。
           ㈡车辆面对与圆形红灯同亮之箭头绿灯时,得依箭头绿灯之指示行进。
           ㈢在未设行人专用号志之处,行人面对圆形红灯时,不管有无箭头绿灯皆禁止通行。
第 二百零七 条  行人专用号志各灯号显示之意义如左:
         一、“行走行人”之绿色灯号稳定显示时,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应快速通行。
         二、“行走行人”之绿色灯号闪光显示时,表示警吿行人,剩馀之绿灯时间不多,如已进入道路者,应快速通过,或停止止于道路中之交通岛上,如尚未进入道路者,禁止跨入。
         三、“站立行人”之红色灯号稳定显示时,行人禁止进入道路。
         四、“站立行人”之红色灯号闪光显示时,表示与其相关之行车管制号志系以闪光运转,行人跨入道路前,应先停止,注意左、右来车,小心通过。
第 二百零八 条  车道管制号志各灯号显示意义如左:
         一、设于收费站:
           ㈠垂直向下箭头绿灯,表示准许车辆进入箭头所指之收费车道。
           ㈡垂直向下箭头绿灯闪光运转时,表示箭头所指之收费车道即将关闭,尚未进入该收费车道者,应避免继续进入。
           ㈢叉形红灯表示所指之收费车道封闭,禁止车辆进入。
         二、设于道路上方:
           ㈠垂直向下箭头绿灯,表示准许车辆在箭头所指之车道上行驶。
           ㈡垂直向下箭头绿灯闪光运转时,表示箭头所指之车道即将禁止使用,在该车道行驶之车辆,应以安全方式变换至其他准许行驶之车道;未在该车道行驶之车辆,应避免驶入。
           ㈢叉形红灯表示车辆禁止驶入叉形红灯下方之车道。
           ㈣车辆通过该号志后,在遇到其他标志、标线或号志改变管制之前,各车道之管制一直有效。
第 二百零九 条  铁路平交道号志双盏红灯开始交替闪烁时,表示行人与车辆均禁止进入平交道,车辆并应停止于停止线前,如已在平交道中,应迅速离开。
第 二 百 十 条  行人穿越道号志双闪黄灯表示前有斑马纹行人穿越道,车辆应在接近时减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时,须暂停于停止线前,让行人优先通行。
第 二百十一 条  特种闪光号志各灯号显示之意义如左:
         一、闪光黄灯表示“警吿”,车辆应减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过。
         二、闪光红灯表示“停车再开”,车辆应减速接近,先停止于交岔路口前,让干道车优先通行后认为安全时,方得续行。
         行车管制号志之红、黄色灯号得视需要改成闪光运转,其显示之意义与特种闪光号志完全相同。

第四节 灯号之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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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二 条  行车管制号志灯色之变换,规定如左:
         一、灯色之变换顺序,应依绿灯、闪光绿灯、黄灯、红灯之原则,依次循环运转。
         二、圆形红灯与转向箭头绿灯同时显示时,除接著显示圆形绿灯外,应于转向箭头绿灯结束后,显示圆形黄灯。
         三、圆形绿灯结束后,应接著显示圆形黄灯。圆形红灯结束后,不得显示圆形黄灯。
         四、单一或多重箭头绿灯结束后,除接著显示圆形绿灯外,应显示圆形黄灯。
第 二百十三 条  行车管制号志箭头绿灯之应用原则如左:
         一、与单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号志宜以箭头绿灯指示车辆遵行方向,避免转入单行道逆向行驶。
         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实际上不能行驶时,其交岔路口号志宜以箭头绿灯替代圆形绿灯,指示车辆遵循方向行驶。
         三、交岔路口进行早开、迟闭等号志运转时,可以箭头绿灯替代圆形绿灯,使在早开、迟闭时段中,仅有部分方向车辆可以行驶。
         四、交岔路口准许红灯右转,或进行多时相号志管制时,可增设箭头绿灯,或以多向箭头绿灯替代圆形绿灯,指示车辆行进方向。
第 二百十四 条  同一灯面禁止左列灯号同时显示:
         一、行车管制号志
           ㈠圆形绿灯与圆形黄灯不得并亮。
           ㈡圆形红灯与圆形黄灯不得并亮。
           ㈢圆形红灯与圆形绿灯不得并亮。
           ㈣圆形绿灯与箭形绿灯不得并亮。
         二、行人专用号志之“站立行人”红色灯号与“行走行人”绿色灯号不得并亮。
         三、车道管制号志之叉形红灯与向下箭头绿灯不得并亮。
         四、特种闪光号志之闪光黄灯与闪光红灯不得并亮。
         前项第一款所列不得并亮之限制,于同方向不同车道之二个以上灯面时亦适用之。但灯面经妥善布设,使驾驶人对其显示不致产生混淆者,不在此限。

第五节 号志控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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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五 条  行车管制号志依控制器运转方式,分为定时、交通感应、及交通调整三种控制方法。并由控制器之连结状况,执行独立交岔口、路段连锁或路网连锁等不同范围之交通控制。
第 二百十六 条  定时控制方法,用于交通量稳定或变化有规律之地点,由号志控制器计时机组之运转,按预定时制表,依序显示各种灯号。
第 二百十七 条  交通感应控制方法,用于交通量变化显著且无规律,或干支道交通量悬殊之地点,由设于道路上之感应器侦测车辆到达状况,以号志控制器预设之程序,即时变换灯号。其应用方式分为左列两种:
         一、半交通感应控制 用于干支道交通量相差悬殊,且支道交通量变化甚大之地点。其感应器仅设于支道上。
         二、全交通感应控制 用于干支道交通量相近但变化甚大且不规律之地点。其感应器设于各干支道上。
第 二百十八 条  交通调整控制方法,系以侦测器搜集直行与转向交通量,及行车速率等交通资料,以计算出最佳之控制计画,使号志控制能即时反应交通变化,达到交岔路口之通行流量最大、延误与停止次数最少之目的。
第 二百十九 条  进行号志连锁控制时,可依时间空间图或其他方法计算各号志之最佳时制与号志间之最佳时差。其依道路交通状况,以相邻号志同亮、迭亮或递亮等适当方式管制之,并视需要设置建议之行车速率吿示牌,使车辆能顺畅行驶,以提高号志之管制效率。

第六节 号志之布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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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二十 条  号志之设置方式分为柱立式、悬臂式、门架式及悬挂式四种,各类号志设置高度规定如左:
         一、行车管制号志
           ㈠采用柱立式设于路侧者,灯箱底部应高出人行道地面二·四公尺至四·六公尺。如无人行道,或系设于路中之交通岛上者,应以道路中心线之路面为准。
           ㈡采用悬臂式、门架式或悬挂式者,为维持车辆之安全净空,灯箱底部应高出路面四·六公尺至五·六公尺。
         二、行人专用号志
           ㈠行人专用号志应采用柱立式,其灯箱底部应高出设置地点地面二·一公尺至三公尺。
           ㈡行人触动号志之按钮应高出设置地点地面一公尺至一·四公尺。
         三、车道管制号志应采悬臂式、门架式或悬挂式设置,每一独立之灯面应设置于其指示车道之上方,灯箱底部应高出路面四·六公尺至五·六公尺。
         四、行人穿越道号志与特种闪光号志之设置高度规定与第一款行车管制号志同。
         五、铁路平交道号志应采柱立式,灯箱底部应高出地面二·四公尺至四·六公尺。
第二百二十一条  行车管制号志之布设原则如左:
         一、行车管制号志至少应有一灯面设于远端左侧,且距近端停止线十公尺以上。如系以柱立式设置,宜有二灯面分设于远端两侧。
         二、近端号志应靠近停止线设置。
         三、号志布设以能使各车道驾驶者均能清楚辨认为原则。路幅宽广之道路,必要时宜加设号志灯面,并采门架式或悬挂式设置。


第二百二十二条  行人专用号志应配合行车管制号志运转,其布设原则如左:
         一、行人专用号志应设置于行人穿越道两端之路边。路幅较宽广且设有交通岛之道路,得视需要于交通岛辅设相同之灯面。
         二、行人触动号志应指示按钮位置,并注明使用方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车道管制号志之布设原则如左:
         一、车道管制号志应悬挂于指示车道之上方,其与最近之行车管制号志间应有适当之间距,且不得与行车管制号志连锁使用。
         二、车道管制区间距离较长时,得视需要增设灯面。
         三、收费站之车道管制号志应设置于收费车道上方。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各种闪光号志之布设原则如左:
         一、铁路平交道号志应设置于平交道前,并与平交道近端之铁轨保持适当之安全净距。
         二、行人穿越道号志应靠近停止线设置。
         三、特种闪光号志设于交岔路口者,其设置方式与行车管制号志同。干道应设置闪光黄灯,支道应设置闪光红灯。设于肇事路段中者,宜于将近之处设置闪光黄灯。
第二百二十五条  号志杆柱与控制器之布设,原则上宜设在路侧或交通岛上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碍视线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必要时应有妥善之夜间反光设施或适当之安全防护措施。
         前项控制器之设置位置,并应使执行交通勤务人员手动操纵时易于看到各方向交通情况。

第七节 设置号志之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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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合于左列条件之一者,得设置行车管制号志:
         一、八小时汽车交通量
           ㈠市区街道交岔路口之干、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干、支道交通量同时有八小时以上高于左表之规定者。
           ㈡郊区道路交岔路口之干、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计算。

每向车道数 干 道 一车道 二车道以上 二车道以上 一车道
支 道 一车道 一车道 二车道以上 二车道以上
干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双向总和) 500 750 600 900 600 900 500 750
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较高入口方向) 150 75 150 75 200 100 200 100
备            注 一、机器脚踏车以三辆折合一辆计。

二、八小时交通量系择取廿四小时中最大者,可不连续。

三、干、支道应取同时段之每小时交通量计算。


         二、四小时汽车交通量
           ㈠市区街道交岔路口之干、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干、支道交通量同时有四小时以上高于左表之规定者。
           ㈡郊区道路交岔路口之干、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计算。

干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双向总和) 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较高入口方向)
干 道 一车道 二车道以上 二车道以上 一车道
支 道 一车道 一车道 二车道以上 二车道以上
400 310 390 390
500 270 340 430 340
600 220 290 370 290
700 180 240 310 240
800 150 200 260 200
900 130 170 220 170
1000[15] 100 140 180 140
1100[15] 90 120 160 120
1200[15] 80 100 130 115
1300[15]以上 80 80 115 115
备         注 一、机器脚踏车以三辆折合一辆计。

二、四小时交通量系择取廿四小时中最大者,可不连续。

三、干、 支道应取同时段之每小时交通量计算。


         三、尖峯小时汽车交通量
           ㈠市区街道交岔路口之干、支道尖峯小时汽车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时高于左表之规定者。
           ㈡郊区道路交岔路口之干、支道尖峯小时汽车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计算。


干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双向总和) 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较高入口方向)
干 道 一车道 二车道以上 二车道以上 一车道
支 道 一车道 一车道 二车道以上 二车道以上
500 420 520 520
600 375 470 600 470
700 330 420 540 420
800 285 370 480 370
900 240 330 420 330
1000 200 290 375 290
1100 170 250 330 250
1200 140 220 285 220
1300 120 190 230 190
1400 100 160 200 160
1500 100 140 180 150
1600以上 100 110 150 150
备         注 一、机器脚踏车以三辆折合一辆计。

二、尖峯小时交通量系以尖峯时间中最大之连续四个十五分钟交通量和计算。

三、干、 支道应取同时段之交通量计算。


         四、行人穿越数
           ㈠市区街道交岔路口之干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与行人穿越数,在平均日中同时有八小时以上高于左表之规定,且无行人立体穿越设施者。
           ㈡市区街道中段之每小时汽车交通量与行人穿越数,在平均日中同时有八小时以上高于左表之规定,且附近二○○公尺以内无行人立体穿越设施或其他行车管制号志可资管制交通者。
           ㈢郊区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时汽车交通量与行人穿越数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计算。

路   型   别 无分隔岛或分隔岛宽度不足一·二公尺者 设有宽度一·二公尺以上之分隔岛
每小时汽车交通量

(双向总和)

600 1000[16]
每小时行人穿越量

(以最高量穿越道计算)

400 400
备                注 一、机器脚踏车以三辆折合一辆计。

二、八小时交通量系择取廿四小时中最大者,可不连续。

三、汽车交通量与行人穿越数应取同时段之量计算。


         五、学校出入口
           学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双向总和汽车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时内高于八○○辆,同此二小时内之行人穿越数高于二五○人次,且附近二○○公尺以内无行人立体穿越设施或其他行车管制号志可资管制交通者。但依此条件设置行车管制号志,其每日运作时间应予适当之管制。
         六、肇事纪录
           交通量高于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百分之八○,且曾发生重大事故,或一年内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纪录,非藉号志无法防止者。
         七、干道连锁
           市区干道交岔路口间距超过二○○公尺,其中间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设置号志以配合相邻号志运转而构成连锁号志系统者。
         八、路网管制
           市区交岔路口为纳入区域交通路网之号志管制系统,确有需要设置者。
第二百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合于左列条件之一者,得设置只有红、绿两色灯号,或一般之红、黄、绿三色灯号等之行车管制号志:
         一、道路、桥梁、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须单向管制交通者。
         二、为避免隧道交通发生事故时,车辆继续进入,使驾驶人遭受危害,而须管制交通者。
第二百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符合设置行车管制号志条件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设行人专用号志:
         一、行车管制号志系依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条件设置者。
         二、交岔路口为保障行人及残障者安全,须设计行人穿越道路之时相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车管制号志、单行道逆行车方向无行车管制号志灯面,或其他行车管制号志不适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过于宽阔,路中设有交通岛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第二百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规定装设各种特种交通号志:
         一、车道管制号志
           ㈠三车道以上双向道路,尖峯时间上下行交通量差异甚大,其中一向交通量分布达双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该方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调拨车道管制,以利疏导交通者。
           ㈡两车道之双向道路,尖峯时间上下行交通量差异甚大,其中一向交通量分布达双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该方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可配合邻近平行道路改为临时单向行车,以利疏导交通者。
           ㈢进出收费场站,有指示收费车道启闭之必要者。
           ㈣其他有设置之必要者。
         二、铁路平交道号志
           道路与铁路平交者,应设置铁路平交道号志。
         三、行人穿越道号志
           道路中段设有斑马纹行人穿越道标线者,应设置行人穿越道号志。
         四、特种闪光号志
           ㈠警吿前方为易肇事路段,得设置闪光黄灯。
           ㈡交岔路口未达设置行车管制号志之标准,得于干道设置闪光黄灯,于支道设置闪光红灯。

第八节 时制设计之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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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三十 条  行车管制号志之时相规定如左: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时相:
           ㈠设置于三岔路口者。
           ㈡设置于左转车辆不多之四岔路口者。
           ㈢设置于无行人专用时相之四岔路口者。
           ㈣设置于设有行人专用号志之非交岔路口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时相或四时相:
           ㈠设置于五岔路口者。
           ㈡设置于左转车辆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该路口宜有左转专用设施配合。
           ㈢设置于行人特多须使用行人专用时相之交岔路口者者。
         三、设置于道路错综、交通繁复之交岔路口者,视需要可使用五时相以上号志,并得视交通情况将不必要之时相予以跳越。
         行车管制号志设置于左转车辆较多,且两向交通流量悬殊之交岔路口者,可使用绿灯早开或绿灯迟闭方式处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号志之灯号变换规定如左:
         一、行车管制号志之黄色灯号时间得依左表之规定:

行车速限(公里/小时) 50以下 51—60 61以上
黄灯时间(秒) 3 4 5


         二、行车管制号志在黄色灯号结束后,应有一秒以上之全红时间。直行交通之全红时间宜依左表公式计算,使车辆能以正常速率,由近端停止线驶过远端之行人穿越道或路段起点。

交通状况 仅有车辆状况 有行人与车辆状况
全红时间
备注 一、全红时间单位:秒。

二、W:交叉路口近端停止线至远端路段起点之距离长度。单位:公尺。

三、P:交叉路口近端停止线至远端行人穿越道之距离长度。单位:公尺。

四、L:平均车长,得采用六公尺。

五、V:平均车速,得采用行车速限。单位:公尺/秒。


         三、只有红、绿两色灯号之行车管制号志,应以闪光绿灯取代黄色灯号,其时间长度为五秒。如系作为单向轮放管制,在改变遵循方向时,两向均应显示红色灯号,其时间应足以清除管制车道内之车辆。
         四、行车管制号志转变为闪光号志时,干道上号志应由绿色灯号经过黄色灯号时段转变为闪光黄灯,支道上号志应由红灯转变为闪光红灯;由闪光号志转变为行车管制号志时,应有三秒全红时间,再循序转换。
         五、行人专用号志在绿色“行走行人”灯号结束前,应有闪光运转,其闪光时间应适足以使已进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达可供行人避护之交通岛。
         六、行人触动号志经行人按钮后,行车管制号志应先循序变换为红灯,行人专用号志始显示绿灯。
         七、车道管制号志改变车道为由对向车辆使用时,应于两向同时显示叉形红灯,其时间应足以清除管制车道内之车辆。在叉形红灯显示前,宜有五秒之箭头绿灯闪光运转,使驾驶人能采取因应措施。
第二百三十二条  行车管制号志之启动及断电重开,其灯号显示须先全红三秒后再循序运转。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号志时制设计之基本规定如左:
         一、行车管制号志,其时制设计应考虑交岔路口车辆交通量、流向、车速、路况及行人穿越数等因素,并以使路口延滞、车辆停等次数、燃料消耗量及废气排放量等负效用为最小;或使车辆通行有效绿带宽最大为指标,据以设计时制。
         二、行车管制号志之周期长度,以三○秒至一二○秒为原则。
         三、特种闪光号志与行人穿越道号志,及行车管制号志与行人专用号志之闪光操作等,其闪烁次数每分钟为五○至六○次,闪灭交替之时间应相等。
         四、铁路平交道号志双闪红灯,其闪烁次数每分钟为四○至五○次。至少在火车驶抵平交道前二○秒即应开始显示。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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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体形、颜色、大小、图案、字体、反光、照明及设置位置等之设计,均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减或变更者,应先报请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核定后公吿实施。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附录一 标志阿拉伯数字及英文字母标准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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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标线阿拉伯数字标准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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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三 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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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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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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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文是"升方向"。勘误表修正成"升降方向"。
  2. 原文断崖朝右、车辆向右侧跌(图形正反面倒置)。勘误表修正成断崖朝左、车辆向左侧跌。
  3. 原文边长标示35公分。勘误表35公分标示删除。
  4. 原文漏印内外圆宽度。勘误表外圆直径65公分、内圆直径45公分标示删除、红色圆圈宽度10公分。
  5. 原文箭头方向朝左。勘误表箭头方向朝右。
  6. 原文标志设置图例左上角遵行标志颜色白底反蓝。勘误表应为遵10标志颜色蓝底白色箭头。
  7. 原文:“附牌。”勘误表:“附牌,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8. 原文喇叭口朝向右方。勘误表喇叭口朝向左方。
  9. 原文:电化铁路符号为白底黑色图案黑色边缘。勘误表:电化铁路符号为白底红色图案。
  10. 原文计程车车顶灯光芒不明显。勘误表计程车车顶上应有光芒。
  11. 原文勘误表指出禁止停车路段之路面漏划禁止停车标线。
  12. 原文右边红色向上箭头宽度模糊。勘误表右边红色向上箭头宽度4公分。
  13. 原文应为五倍之倍数。勘误表应为五之倍数。
  14. 原文左上叉形图案"25、漏印白色边宽宽度"。勘误表"2.5、白色边宽宽度1公分"。原文左下箭头图案"24、漏印绿色箭号长度"。勘误表"2.4、绿色箭号长度15公分"。原文左下箭头图案尺寸30打岔。勘误表30不打岔。
  15. ^ 15.0 15.1 15.2 15.3 原文漏印数字。勘误表补正。
  16. 原文一○○○。勘误表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