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市调解条例 (民国7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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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调解条例 (民国53年) 乡镇市调解条例
立法于民国71年12月1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1年(1982年)12月17日
中华民国71年(1982年)12月29日
公布于民国71年12月29日
乡镇市调解条例 (民国83年)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15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22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 增订第20条原第二十条递改为第二十一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 月 9 日公布2.总统令公布增订 20 条,原第 20 条改为第 21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4, 14, 19条
中华民国 53 年 6 月 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14、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乡镇调解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3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29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33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1 月 9 日公布5.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6785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3 日 增订第4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341 号令公布增订第 4-1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2, 3, 6, 8, 11, 14, 16, 18, 22, 25, 30, 32条
增订第3之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7.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087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6、8、11、14、16、18、22、25、30、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2, 3, 30至3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8.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30、31、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3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4, 3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7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3, 6, 9, 3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2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9、32 条条文

第一条

  乡、镇、市公所应依本条例之规定,设置调解委员会,办理左列调解事项:
  一、民事事件。
  二、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七人至十五人组织之,并互选一人为主席。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市长就乡、镇、市内具有法律知识、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荐之,并检送其姓名、学历、经历及家庭状况等资料,送请乡、镇、市民代表会同意后聘任,任期三年,并得连任;其因故解聘者,亦应送请原同意机关同意后为之。

第四条

  乡、镇、市长不得兼任调解委员。

第五条

  乡、镇、市公所应于聘任调解委员会委员并选定主席后十四日内,检附第二条、第三条有关资料,分别报请县(市)政府、地方法院检察处或地方法院分院检察处备案,并函知管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当地警察机关;其因故解聘调解委员会委员时亦同。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应有调解委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经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得由调解委员一人迳行调解,调解成立时,应作成调解书。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开会时,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调解委员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八条

  调解委员不出席调解会议,全年达会议总次数二分之一以上者,应予解聘。出缺人数达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馀任期尚有一年以上者,应补聘其缺额,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九条

  声请调解,由当事人向乡镇市调解委员会以书面或言词为之,言词声请者,应制作笔录。书面声请者,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
  前项声请,应表明调解事由及争议情形。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者,不得声请调解。

第十条

  民事事件应得当事人之同意,刑事事件应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两造均在同一乡、镇、市居住者,应向本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声请调解;其不在同一乡、镇、市居住者,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民事事件得向他造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刑事事件得向他造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声请。
  二、经两造同意,得由任一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声请后,应即决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将声请书状或言词声请笔录之缮本一并送达于他造。
  前项调解期日,应自接受声请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当事人自请延期者,得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对于调解事项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属时,经当事人声请,应行回避。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两造各得推举一人至三人列席调解会议,协同调解。

第十五条

  就调解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调解委员会之许可,得参加调解程序。调解委员会并得迳行通知其参加。
  前项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为当事人。

第十六条

  调解程序,由调解委员于当地乡、镇、市公所或其他适当之处所行之,得不公开。
  调解委员及列席调解会议或经办调解事务之人,对于调解事件,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解不成立。但调解委员会认为有成立调解之望者,得另定调解期日。

第十八条

  调解应审究事实真相及两造争议之所在;必要时,得调查证据。
  调解委员会依本条例处理调解事件,得商请有关机关协助。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两造为适当之劝导,并征询列席协同调解人之意见,就调解事件,酌拟公正合理办法,力谋双方之协和。
  调解事件,对于当事人不得为任何处罚。

第二十条

  调解除勘验费应由当事人核实开支外,不得征收任何费用,或以任何名义收受报酬。

第二十一条

  调解委员或列席协同调解之人,如有以强暴、胁迫或诈术进行调解,阻止起诉、告诉或自诉,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为,当事人得依法诉究。

第二十二条

  调解成立时,调解委员会应作成调解书,记载左列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出席调解委员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一、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如有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
  二、出席调解委员及列席协同调解人之姓名、职业、住所或居所。
  三、调解事由。
  四、调解成立之内容。
  五、调解成立之场所。
  六、调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项调解书,调解委员会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内,报知乡、镇、市公所。

第二十三条

  乡、镇、市公所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前项调解书,法院应尽速审核,认其与法令无抵触者,应由推事签名并盖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发还乡、镇、市公所送达当事人。
  法院因调解内容与法令抵触未予核定之事件,应将其理由通知乡、镇、市公所。
  调解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
  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具有执行名义。

第二十五条

  民、刑事件已系属于第一审法院者,如调解成立,经法院核定后,视为撤回起诉、告诉或自诉。

第二十六条

  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前项诉讼,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之。

第二十七条

  调解不成立者,当事人得声请调解委员会给与调解不成立之证明书。
  前项证明书,应于声请后七日内发给之。

第二十八条

  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经调解不成立者,乡、镇、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之声请,将调解事件移请该管检察官侦查,并视为于声请调解时已经告诉。

第二十九条

  乡、镇、市公所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将前半年办理调解业务之概况,分别报请县(市)政府、地方法院检察处或地方法院分院检察处备查,并函知管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第三十条

  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置秘书一人,由乡、镇、市长指派乡、镇、市公所内大学、独立学院法律系或相关学系毕业,经公务员考试及格之第五职等或第六职等人员担任;必要时,并得派适当人员协助之。

第三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之经费,应由乡、镇、市公所就实际需要,编入乡、镇、市自治预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于直辖市、省辖市之区及未设区之省辖市准用之。
  区调解委员会委员之聘任或解聘,由区长报请市政府提经市议会同意后为之。
  未设区之省辖市调解委员会委员之聘任或解聘,由市长提请市议会同意后为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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