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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7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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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調解條例 (民國53年) 鄉鎮市調解條例
立法於民國71年12月1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1年(1982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71年(1982年)12月29日
公布於民國71年12月29日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83年)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15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22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增訂第20條原第二十條遞改為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 月 9 日公布2.總統令公布增訂 20 條,原第 20 條改為第 21 條
中華民國 53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4, 14, 19條
中華民國 53 年 6 月 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14、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鄉鎮調解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33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33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9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6785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3 日 增訂第4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6.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41 號令公布增訂第 4-1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2, 3, 6, 8, 11, 14, 16, 18, 22, 25, 30, 32條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7.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087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6、8、11、14、16、18、22、25、30、3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2, 3, 30至3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8.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3、30、31、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3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4, 3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7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3, 6, 9, 3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9、32 條條文

第一條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第二條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之,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三年,並得連任;其因故解聘者,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第四條

  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第五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並函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當地警察機關;其因故解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亦同。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調解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書。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第八條

  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會議,全年達會議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尚有一年以上者,應補聘其缺額,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九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第十條

  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第十一條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應向本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民事事件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得向他造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
  二、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

第十四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會議,協同調解。

第十五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

第十六條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十七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十八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第二十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第二十一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如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第二十二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出席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

第二十三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第二十五條

  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

第二十六條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二十七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第二十八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第二十九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查,並函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第三十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或相關學系畢業,經公務員考試及格之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人員擔任;必要時,並得派適當人員協助之。

第三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於直轄市、省轄市之區及未設區之省轄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未設區之省轄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市長提請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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