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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人员人事条例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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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人员人事条例 (民国88年) 医事人员人事条例
立法于民国95年4月25日(现行条文)
2006年4月25日
2006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95年5月1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21号令
有效期:民国95年(2006年)8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04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考试院(89)考台组贰一字第 01169 号令、行政院(89)台人政企字第 180157 号令会同发布本次之修正条文定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5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考试院考台组贰字第0950005989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500205602号令会衔发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法律之适用)

  医事人员人事事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医事人员之范围及适用单位)

  本条例所称医事人员,指依法领有专门职业证书之医师、中医师、牙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助产师、营养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医事放射师、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呼吸治疗师、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助产士、物理治疗生、职能治疗生、医事放射士及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医事专门职业证书,并担任公立医疗机构、政府机关或公立学校(以下简称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医事职务之人员。
  各机关适用本条例职务一览表,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医事人员之分级)

  前条各类医事人员依各该医事法规规定分为师级及士(生)级,师级人员并再分为师舗级、师簿级与师包级,以师舗级为最高级。
  各机关医事职务之员额及级别,应依其职责程度及所需专业知能,列入组织法规或编制表内。
  各机关师级医事职务级别、员额之配置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任用资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领有医事专门职业证书,分别取得各该类别医事职务师包级、士(生)级医事人员任用资格:
  一、经公务人员考试医事相关类科考试及格并取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医事专门职业证书者。
  二、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医事相关类科考试及格并取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医事专门职业证书者。

第五条 (医事人员之遴用)

  各机关遴用新进医事人员,除下列人员外,应依公务人员升迁法之外补程序规定,就具有任用资格人员以公开竞争方式甄选之:
  一、考试及格分发任用者。
  二、政府机关培育之医事公费生经分发履行服务义务者。
  三、依本条例任用之各机关首长、副首长及一级单位主管。

第六条 (医事人员之试用)

  医事人员初任各级职务,先予试用六个月。试用期满成绩及格者,以医事人员任用;成绩不及格者,停止试用,并予解职。但曾在各机关或各类医事人员依其医事专门职业法律得执业之机构担任与其所拟任职务之性质相近程度相当或任低一级职务之经历六个月以上者,免予试用。
  前项试用人员不得兼任各级主管职务。

第七条 (升任之资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领有师级医事专门职业证书,取得各该类别医事职务师簿级医事人员任用资格:
  一、已达师簿级最低俸级,并具备相关之学历、经历及专业训练者。
  二、领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师类医事专门职业证书后,实际从事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并符合前款学历、经历及专业训练规定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领有师级医事专门职业证书,取得各该类别医事职务师舗级医事人员任用资格:
  一、已达师舗级最低俸级,并具备相关之学历、经历及专业训练者。
  二、领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师类医事专门职业证书后,实际从事十二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并符合前款学历、经历及专业训练规定者。
  前二项所称学历、经历、专业训练及相关专业工作,应于施行细则中明定之。

第八条 (医事人员之派代送审)

  医事人员除聘用住院医师外,经依规定先派代理后,应送请铨叙部铨叙审定,经铨叙审定不合格者,应即停止其代理。

第九条 (住院医师之聘用)

  公立医疗机构住院医师依聘用人员进用之法律规定聘用之。
  本条例施行前,曾经铨叙有案并仍在职之住院医师继续任用至离职为止。

第十条 (俸给)

  医事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之。
  前项本俸、年功俸之级数及俸点,依医事人员俸级表之规定。
  医事人员俸级表,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俸级之核叙)

  医事人员俸级之核叙依下列规定:
  一、依所任职务级别之最低俸级起叙。但领有较拟任职务级别高一级之医事专门职业证书者,以该职业证书所能担任之较高职务级别最低俸级起叙。
  二、曾经依本条例铨叙审定高于拟任职务级别最低俸级或前款较高职务级别最低俸级者,以铨叙审定有案之较高俸级起叙。但以叙至拟任职务级别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超过之俸级时,调任低级别职务人员,其原叙较高俸级之俸点,仍予照支;再任低级别职务人员,其原叙较高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级别职务时,再予回复。
  三、依其他任用法律铨叙审定合格人员,于担任医事人员时,得比照前二款规定核叙俸级。

第十二条 (公务年资提叙俸级)

  医事人员曾任与现任职务级别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之职务年资,除依前条第三款规定核叙俸级或已依第七条规定采计为任用资格年资外,如尚有积馀年资得依公务人员俸给法规之规定,按年核计加级。 
  依前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核叙较高俸级者,其曾任较所叙俸级为低之年资,不得再依前项规定按年核计加级。但依前条第一款规定自所任职务级别之最低俸级起叙,再依前项规定按年核计加级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称级别相当,指医事人员曾任职务等级与现所铨叙审定之级别相当,各类人员与医事人员级别相当之对照,由考试院定之;所称性质相近,指医事人员曾任职务工作性质与拟任职务应适用医事专业法律所定执业业务之性质相近。

第十三条 (考绩奖惩)

  医事人员考绩奖惩,除本俸、年功俸之晋级以医事职务级别为准外,馀均适用公务人员考绩法规定。

第十四条 (兼任公立医疗机构之主管)

  医事人员得兼任公立医疗机构首长、副首长或医事单位主管、副主管。
  前项职务之任期及遴用资格,由各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转调之限制)

  依本条例任用之医事人员,除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或具有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资格者外,不得转调其他非由医事人员担任之职务。

第十六条 (改任换叙)

  本条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规定任用之现职医事人员,具有第四条所定任用资格者,按其原铨叙之资格予以改任换叙;未具所任职务法定任用资格者,适用原有关法律规定,并继续任用至离职为止。
  前项改任换叙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条 (现职医事人员具所任医事人员职务法定任用资格者,亦应办理改任换叙)

  本条例施行后,依新制定医事专业法律规定适用本条例之现职医事人员,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后,如再任医事人员时,得比照现职人员办理改任换叙)

  本条例施行前,曾经铨叙审定合格有案离职,具有第四条所定任用资格者,于本条例施行后再任医事人员,得比照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改任换叙。但原铨叙审定之职等俸级超过再任职务级别所列俸级范围者,以该职务级别年功俸最高俸级办理改任换叙;其超过之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务级别时,再予回复。

第十九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铨叙部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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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溯及既往施行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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