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事人员检核办法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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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办法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七条、医师法、药师法、护理人员法、物理治疗师法、职能治疗师法、助产士法及其他医事人员管理法规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事人员,指医师、牙医师、药师、护理师、医 事检验师、医用放射线技术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护士、助产士、医事检验生、物理治疗生、职能治疗生。
第三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医师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医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医师证书,经行政院卫生署认可者。
第四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牙医师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牙医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牙医师证书,经行政院卫生署认可者。
第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药师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药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药师证书,经行政院卫生署认可者。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护理、护理助产、助产各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护理师检核。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 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医事检验学、医事技术学系医事检验组各系(组)、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医事检验师检核。
第八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 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放射技术、医事技术学系放射技术组各系(组)、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医用放射线技师检核。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有关放射线技术系科毕业,曾受医用游离辐射防护训练获有结业证书,并已从事放射线工作二年以上成绩优良,经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审查合格,其申请医用放射线技术师检核经核定准予笔试者,得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继续报考检核笔试,逾期不得再行报考。
第九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物理治疗、复健医学系物理治疗组各系(组)、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物理治疗师检核。
第十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职能治疗、复健医学系职能治疗组各系(组)、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职能治疗师检核。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高级职业以上学校护理、护理助产、助产各系(组)、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护士检核。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助产士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助产职业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助产职业学校修业期满,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助产士证书,经行政院卫生署认可者。
第十三条
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规定申请医事检验生检 核经核定准予笔试者,得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继续报考检核笔试,逾期不得再行报考。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医事职业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高级医事职业以上学校物理治疗、复健技术各系(组)、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物理治疗生检核。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医事职业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高级医事职业以上学校职能治疗、复健技术各系(组)、科毕业,并经实习成绩优良,获有毕业证书者,得申请职能治疗生检核。
第十六条
依第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检核者,予以笔试。但具有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同等级各类科医事人员考试及格,与第二条所称各类科医事人员相当之资格者得予免试。 前项但书人员之检核,应由其服务之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代为申请。外国人(不包括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者)领有外国政府医师证书,经行政院卫生署认可,有证明文件并志愿在我国医疗资源缺乏地区服务,依规定申请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医师检核准予笔试者,除予笔试外,得视需要增加口试及实地考试。笔试得视需要以英文命题及作答。前项所定医疗资源缺乏地区由考选部与行政院卫生署会同认定之。
第十七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执业证书、经历证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须经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并附缴经上开使领馆或机构验证之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本检核笔试之应试科目依附表“医事人员检核笔试各类科应试科目表”之规定办理。
附表:医事人员检核笔试各类科应试科目表
┌───┬───────────────────────┬──┐ │類 科│檢 覈 筆 試 科 目│備註│ ├───┼───────────┬───────────┼──┤ │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階 段 │配合│ │ ├───────────┼───────────┤醫事│ │ │一 基礎醫學 (一) (解│一 內科學 (包括神經科│放射│ │ │ 剖學、微生物與免疫│ 學) │師法│ │醫 師│ 學、病理學) │二 外科學 (包括骨科學│之公│ │ │二 基礎醫學 (二) (生│ 、麻醉科學) 、眼科│布施│ │ │ 理學、生物化學、藥│ 學及耳鼻喉科學 │行,│ │ │ 理學及公共衛生學) │三 婦產科學、小兒科學│將本│ │ │ │ 、放射線學、復健科│附表│ │ │ │ 學、皮膚科學、泌尿│之「│ │ │ │ 科學及精神科學 │醫用│ ├───┼───────────┼───────────┤放射│ │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階 段 │線技│ │ ├───────────┼───────────┤術師│ │牙醫師│一 口腔病學 (口腔病理│一 口腔顎面外科學、牙│」類│ │ │ 學、微生物學、牙科│ 周病學、齒內治療學│科名│ │ │ 藥理學、牙科公共衛│二 全口贗復學、局部贗│稱修│ │ │ 生學) │ 復學、牙冠牙橋學 │正為│ │ │二 基礎牙醫學 (牙體形│三 齒顎矯正學、兒童牙│「醫│ │ │ 態學、咬合學、口腔│ 科學、牙體復形學 │事放│ │ │ 解剖學、口腔組織學│ │射師│ │ │ 、牙科材料學) │ │」,│ ├───┼───────────┴───────────┤以資│ │藥 師│一 生藥學及藥理學 │因應│ │ │二 藥物化學 │。 │ │ │三 藥劑學 │ │ │ │四 調劑學 (包括臨床藥學及治療學) │ │ │ │五 藥物分析及藥事法規 │ │ ├───┼───────────────────────┤ │ │護理師│一 護理學及護理技術 │ │ │ │二 內外科護理 │ │ │ │三 產兒科護理 │ │ │ │四 精神科及公共衛生護理 │ │ │ │五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生理學、藥理學、微生物學│ │ │ │ ) │ │ ├───┼───────────────────────┤ │ │醫事檢│一 臨床血清免疫檢驗學 │ │ │ │二 臨床生化檢驗學 │ │ │ │三 微生物學及臨床微生物學 (包括細菌、病毒、黴│ │ │ │ 菌及寄生蟲學) │ │ │驗 師│四 臨床血液檢驗學 (包括血庫學) │ │ │ │五 一般臨床檢驗學及臨床生理學 (包括病理切片技│ │ │ │ 術) │ │ ├─┬─┼───────────────────────┤ │ │醫│診│一 放射物理學 │ │ │事│斷│二 輻射安全(包括醫用游離輻射有關法規) │ │ │放│組│三 ×光機構造與安全設備 │ │ │射│ │四 放射線診斷攝影技術 │ │ │師│ │五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學、生理學、病理學) │ │ │ ├─┼───────────────────────┤ │ │ │治│一 放射物理學 │ │ │ │療│二 輻射安全(包括醫用游離輻射有關法規) │ │ │ │組│三 放射線治療設備 │ │ │ │ │四 放射線治療技術 │ │ │ │ │五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學、生理學、病理學) │ │ │ ├─┼───────────────────────┤ │ │ │同│一 放射物理學 │ │ │ │位│二 輻射安全 (包括醫用游離輻射有關法規) │ │ │ │素│三 核子醫學裝備與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之安全處理 │ │ │ │組│四 核子醫學診斷與治療技術 │ │ │ │ │五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學、生理學、病理學) │ │ ├─┴─┼───────────────────────┤ │ │物理治│一 解剖學及生理學 │ │ │療 師│二 復健學 │ │ │ │三 電療學及熱療學 │ │ │ │四 骨科疾病物理治療學 │ │ │ │五 神精疾病物理治療學 │ │ ├───┼───────────────────────┤ │ │職能治│一 解剖學及生理學 │ │ │ │二 職能治療學概論 │ │ │療 師│三 心理疾病職能治療學 │ │ │ │四 生理疾病職能治療學 │ │ │ │五 小兒職能治療學 │ │ ├───┼───────────────────────┤ │ │護 士│一 護理學及護理技術 │ │ │ │二 內外科護理 │ │ │ │三 婦產、小兒、精神科及公共衛生護理 │ │ │ │四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生理學、藥物學、微生物學│ │ │ │ ) │ │ ├───┼───────────────────────┤ │ │助產士│一 助產學 (包括助產技術) │ │ │ │二 護理學及護理技術 │ │ │ │三 各科護理概論 (包括內、外、婦、兒科及公共衛│ │ │ │ 生護理) │ │ │ │四 基礎醫學 (包括解剖生理學、藥物學、微生物學│ │ │ │ ) │ │ ├───┼───────────────────────┤ │ │醫事檢│一 臨床血液檢驗學 │ │ │ │二 臨床生化檢驗學 │ │ │驗 生│三 臨床微生物學 (包括細菌、血清、免疫及寄生蟲│ │ │ │ 學) │ │ │ │四 一般臨床檢驗學 (包括病理切片技術) │ │ ├───┼───────────────────────┤ │ │物理治│一 解剖學概要及生理學概要 │ │ │ │二 一般醫學概要與復健學概要 │ │ │療 生│三 電療與熱療技術概要 │ │ │ │四 運動治療技術概要 │ │ ├───┼───────────────────────┤ │ │職能治│一 解剖學概要與生理學概要 │ │ │療 生│二 職能治療學概要 │ │ │ │三 心理疾病職能治療學概要 │ │ │ │四 生理疾病職能治療學概要 │ │ └───┴───────────────────────┴──┘
第十九条
申请检核,应缴下列费件:
1申请检核书。
2资格证明文件。
3体格检查表。
4国民身分证影本。但华侨应缴侨务机关或侨居地我国使领馆或经政府认可之当地机构、华侨团体出具之侨居证明。
5最近一年内之一吋正面脱帽半身相片。
6检核费。
7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检核得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医事人员检核:
1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2医事人员管理法规限制充任情事之一者。
第二十一条
医事人员之检核,由考选部设医事人员检核委员会办理。检核及格者,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卫生署或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查照。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