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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法 (民国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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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法 (民国46年立法47年公布) 铁路法
立法于民国48年1月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8年(1959年)1月9日
中华民国48年(1959年)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48年1月21日
总统(48)台总字第 348 号令
铁路法 (民国67年)

中华民国 46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64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 月 3 日公布1.总统(47)台总字第 752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4 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54, 58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21 日公布2.总统(48)台总字第 348 号令修正公布第 54、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76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26 日公布3.总统(67)台统(一)义字第 2622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6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29, 42, 43, 66, 6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9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9、42、43、66、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5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4890号令修正公布第 5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增订第34之1, 67之1, 67之2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61号令增订公布第 34-1、67-1、6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63 条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44之1, 55之1, 56之1至56之5, 61之1至61之5, 66之1, 68之1条
删除第11, 56, 73, 74条
修正第2, 8, 14, 16, 18, 21, 38, 40, 41, 45, 46, 61, 62至65, 67至67之2, 70至7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14、16、18、21、38、40、41、45、46、61、62~65、67~67-2、70~72 条条文;增订第 44-1、55-1、56-1~56-5、61-1~61-5、66-1、68-1 条条文;并删除 11、56、73、7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62, 65, 70, 7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5、70、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5 日 增订第19之1条
修正第40, 56之4, 56之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53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56-4、56-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21之1, 47之1, 56之6条
删除第23条
修正第4, 20, 32, 34之1, 36, 40, 41, 56之5, 57, 66之1, 67, 67之2, 7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2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32、34-1、36、40、41、56-5、57、66-1、67、67-2、70 条条文;增订第 21-1、47-1、56-6 条条文;删除第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68之2, 68之3条
修正第68, 68之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68-1 条条文;增订第 68-2、68-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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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铁路之建筑、管理、监督、运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其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之铁路如左:
  一、由中央政府经营之国营铁路。
  二、由地方政府经营之地方营铁路。
  三、由国民经营之民营铁路。
  四、由各种事业营建专供所营事业本身运输用之专用铁路。
  前项铁路,包括行驶机动车之轻便铁路。

第三条

  铁路以国营为原则。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兴建、延长、移转或经营,应经交通部核准。

第四条

  国营铁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由交通部监督。

第五条

  铁路对于军事运输,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铁路管有之资产及其运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七条

  铁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规定,申请征收。

第八条

  铁路为保护路产,维持站车秩序及协助铁路从业人员执行职务,得依法设置铁路警察。

第九条

  铁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时,为求交通迅速恢复,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请求拨借材料或予贷款。

第十条

  铁路客货运送机车车辆运转,国内外联运及附属事业经营,应依交通部所定之规章办理。

第二章 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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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全国铁路网计划,由交通部拟订,呈行政院核定公布,分期实施,变更时亦同。

第十二条

  前条核定之铁路线未能兴工时,地方政府或国民得呈请交通部核准建筑经营之。

第十三条

  在运输有效距离内,不得兴建平行铁路线。
  前项有效距离,由交通部依照铁路经过之地方经济情形及运输能量核定之。

第十四条

  铁路遇有须与其他铁路连接或跨越时,经交通部核定者,各该铁路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铁路轨距,定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别情事,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铁路在横断交通频繁之道路处,应筑天桥或隧道,次要处,设遮断装置,并派人守望,其他平交道及须防危险之处,应为相当之安全设备。

第十七条

  铁路横越河川,其筑墩架桥,以不妨阻航运及水流为度,河岸如有堤坝等建筑物,应予适度加强,防止危险之发生。

第十八条

  铁路兴建,应依交通部核定期限开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开工或竣工时,应申请交通部核准展期。

第十九条

  公路或一段工程完竣,应先请交通部派员履勘,经核准后,方得行车营业。

第二十条

  铁路建筑及车辆制造之技术标准,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三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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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为管理国营铁路,得设置总管理机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条

  国营铁路,除以客货运输为主要业务外,得办理左列附属事业:
  一、有关铁路运输之码头及轮渡运输。
  二、有关铁路运输之汽车接转运输。
  三、有关铁路运输必需之接送报关及仓储。
  四、有关铁路运输及建筑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与制造。
  五、有关培养繁荣铁路运输所必需之其他事业。

第二十三条

  国营铁路之运输,以统一调度办法管理之。

第二十四条

  国营铁路从业人员之任用、薪给、管理、服务、考核、奖惩、福利、退休、抚恤,依法律之规定,法律未规定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五条

  国营铁路因业务需要,得由交通部依法呈请发行公债。

第二十六条

  国营铁路于不损主权及权利之范围内,得借用外资,但应经立法院之议决。

第二十七条

  国营铁路之会计,依交通业统一会计制度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营铁路运价率之计算,依国营事业管理法之规定。
  国营铁路,如环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规定较低特价,在工程时期之临时营业,得规定临时运价,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九条

  国营铁路之材料,以统筹供应,分区管理为原则。

第四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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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兴建,应先备具左列各款书类、图说,申请交通部核准,转呈行政院备案后,方得筹办:
  一、铁路名称及建筑理由计画书。
  二、路线预测图及说明书。
  三、沿线经济状况说明书。
  四、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简明估计表。
  五、预定开工竣工时期。
  六、行车动力之种类。
  七、损益估计表。
  八、管理机构之组织,如系民营者,应附具章程草案,及发起人姓名。
  九、资本总额、款项来源,及筹募计划。

第三十一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兴建,经核准备案后,应依所定期限,将左列各款书类、图说等,送请交通部立案,发给执照,方得兴工:
  一、路线实测平剖面图及说明书。
  二、各项工程及机车车辆图式说明书。
  三、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估计表。
  四、全部工程分段实施计画。
  五、资本总额、已收款数及其馀款续收期限。
  六、管理组织之系统及规程,如系民营者,应附具公司章程、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姓名。
  七、高级职员姓名及其资历。

第三十二条

  专用铁路之兴建,应备具左列各款书类、图说,送请交通部核准,转呈行政院备案:
  一、所专供之用途,建筑理由书及该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凭证。
  二、所营事业之投资总额。
  三、路线实测图及说明书。
  四、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估计表。
  五、行车动力说明书。
  六、路用资本总额及其确实凭证。
  七、开工竣工时期。

第三十三条

  民营及专用铁路,关于道路、桥梁、河川、沟渠等工程之设施,应先呈该管地方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应按照左列各款,向交通部呈报:
  一、筹备及工程时期,应将进行状况及经济情形,每月呈报一次。
  二、营运时期,应将营运状况及改进计划,每三个月呈报一次。
  三、每年于年度终结时,应将全路状况营业盈亏运输情形及经济情形,呈报一次。
  专用铁路于工程时期之进行状况及经济情形,应每月呈报一次。
  附带办理一般客货运输之专用铁路,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民营铁路之经营,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如加入外资,须经交通部转呈行政院核准。

第三十六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如须用外籍员工,应先呈请交通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运价,由交通部核定之,增减时亦同。

第三十八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运输上必要之设备,交通部认为不适当时,得令其改良或添设。

第三十九条

  交通部为公益上之必要,得令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与其他铁路、公路、水运或空运,办理联运,如有紧急需要,并得指定任何铁路拨车济运。
  专用铁路附带办理一般客货运输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兼营其他附属事业,专用铁路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经营所营事业以外之客货运输,及其他附属事业。
  交通部对前项专用铁路开放客货运输者,应严加检查,务使符合铁路规章之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如变更组织、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或宣告停办,均应先呈交通部核准。
  前项呈准抵押之财产,以建筑物车辆及机器为限。

第四十二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遇有行车上之重大事变时,应立即电报交通部,并随时将经过情形,呈报查核,其平常行车事变,亦应按月汇报。

第四十三条

  交通部应定期派员视察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工程、材料、营业运输、会计财产实况及各项情形,必要时,得检阅有关文件帐册,如认为办理不善,须随时指导改正。

第四十四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非摊提全路建筑及设备折旧后,不得分配盈馀,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其超过额之全数,应用以扩充或改良设备。
  专用铁路开放客货营运之部份,得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岁计、会计、统计事务,准用交通业统一会计制度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营、民营或专用铁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按其情节得撤销其立案,或停止其营业,或处三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本法致有妨碍公益公安之行为者。
  二、私收外股或私借外资者。
  三、非由不可抗力,停止运输继续至三个月以上者。
  四、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前项停止营业期间,得由政府暂时接管,继续营运。

第四十七条

  地方营民营或专用铁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按其情节得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一、依本法应经交通部核准事项而未经核准或呈请核准时,有虚伪情弊者。
  二、依本法应经公告之事项而不公告或公告中,有虚伪情弊者。
  三、依本法应报告交通部事项而不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第四十八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监督实施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 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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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旅客运送契约因铁路承诺运送而成立,物品运送契约因铁路承诺运送并接受其物品而成立。

第五十条

  铁路运价杂费,非于有关车站公告后,不得实施。

第五十一条

  物品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除铁路已公告办理运送者外,得拒绝运送。
  前项运送物,因申报不符,致铁路蒙受损害,托运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五十二条

  旅客无票乘车,或持用失效乘车票,应补收票价,如无正当理由者,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价。
  运送物之名称、性质或数量,如铁路对托运人之申报有疑义时,得检验之。检验不符,因而致运费不足者,补收四倍以下之差额。

第五十三条

  旅客或托运人托运物品,得依规定申明保偿额,并缴纳保偿费。

第五十四条

  运送物遇有丧失毁损之赔偿,依民法之规定,但其请求权依本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行李贵重物品动物及已缴保偿费之运送物,其损害赔偿依其契约。

第五十五条

  运送物逾交付期间一个月仍未交付时,托运人应视同丧失,请求赔偿,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归责铁路者,不在此限。
  请求前项赔偿时,声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货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赔偿金,领回原物。

第五十六条

  运送物因不可归责于铁路之事由,不能交付时,铁路得代为寄托于仓库,并以仓单代替运送物之交付,其费用由物主负担。
  前项规定,对于超过领取期间未领取之运送物适用之。

第五十七条

  对于所有人不明之运送物或寄存品,铁路应公告招领,经公告后一年内,仍无权利人领取时,铁路即取得其所有权。

第五十八条

  左列请求权,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应交付之日起。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请求权,自票据填发之日起。
  三、运送物交付请求权,自交付期间届满之日起。
  四、代收货价支付请求权,自铁路发出已代收讫通知之日起。

第六章 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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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经营客货运送之铁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遵行左列规定:
  一、关于铁路行车安全之车站设备、路线坡度、弯度、列车调配、行车速度,机车车辆检查、养护平交道、设置遮断装置或栅栏、号志、看守人等事项,及旅客在站之安全设施,应釐定准则,载明于铁路规章。
  二、为使从业人员确切了解并严格执行铁路规章之规定,应予以有效之训练与管理。
  三、关于行车事变之预防及护路设施,应订定办法,并随时检查。

第六十条

  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及行人、车辆,应遵行左列规定:
  一、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及行人、车辆,应遵守本法及铁路规章之规定。
  二、行人、车辆行近铁路线,或拟跨越铁路线时,应停留听视,注意号志灯光声响,经辨别清楚后,方得前进。

第六十一条

  铁路不遵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或从业人员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伤害或毁损动产、不动产时,除涉及刑事部份依刑法处断外,应由该管铁路机构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及行人、车辆不遵守前条之规定,致发生死亡、伤害或毁损动产、不动产时,如铁路已尽其防范责任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对死亡伤害者,应酌给恤金及医药补助费。
  铁路对不可抗力之丧失毁损或伤害,非铁路所能防范者,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及货物之损害赔偿,有特别契约者,依其契约。

第六十二条

  专用铁路经核准开放从事客货运输者,准用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第六十三条

  铁路客货运送之安全及保险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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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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