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民國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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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鐵路法 (民國46年立法47年公布) | 鐵路法 立法於民國48年1月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1月9日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48年1月21日 總統(48)台總字第 348 號令 |
鐵路法 (民國6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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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之鐵路如左:
- 一、由中央政府經營之國營鐵路。
- 二、由地方政府經營之地方營鐵路。
- 三、由國民經營之民營鐵路。
- 四、由各種事業營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專用鐵路。
- 前項鐵路,包括行駛機動車之輕便鐵路。
第三條
- 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第四條
-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第五條
- 鐵路對於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 鐵路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七條
-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第八條
- 鐵路為保護路產,維持站車秩序及協助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
第九條
-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
第十條
- 鐵路客貨運送機車車輛運轉,國內外聯運及附屬事業經營,應依交通部所定之規章辦理。
第二章 建築
[編輯]第十一條
- 全國鐵路網計劃,由交通部擬訂,呈行政院核定公布,分期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十二條
- 前條核定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呈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第十三條
- 在運輸有效距離內,不得興建平行鐵路線。
- 前項有效距離,由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之。
第十四條
-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 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 鐵路在橫斷交通頻繁之道路處,應築天橋或隧道,次要處,設遮斷裝置,並派人守望,其他平交道及須防危險之處,應為相當之安全設備。
第十七條
- 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以不妨阻航運及水流為度,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
第十八條
-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第十九條
- 公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營業。
第二十條
-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三章 管理
[編輯]第二十一條
-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置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 四、有關鐵路運輸及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與製造。
-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第二十三條
- 國營鐵路之運輸,以統一調度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四條
-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五條
- 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依法呈請發行公債。
第二十六條
- 國營鐵路於不損主權及權利之範圍內,得借用外資,但應經立法院之議決。
第二十七條
- 國營鐵路之會計,依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
-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特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 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
第四章 監督
[編輯]第三十條
-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先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申請交通部核准,轉呈行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 一、鐵路名稱及建築理由計畫書。
- 二、路線預測圖及說明書。
- 三、沿線經濟狀況說明書。
-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 五、預定開工竣工時期。
- 六、行車動力之種類。
- 七、損益估計表。
- 八、管理機構之組織,如係民營者,應附具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姓名。
- 九、資本總額、款項來源,及籌募計劃。
第三十一條
-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各款書類、圖說等,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興工:
-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書。
- 二、各項工程及機車車輛圖式說明書。
-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 四、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 五、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其餘款續收期限。
- 六、管理組織之系統及規程,如係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姓名。
- 七、高級職員姓名及其資歷。
第三十二條
- 專用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送請交通部核准,轉呈行政院備案:
- 一、所專供之用途,建築理由書及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憑證。
- 二、所營事業之投資總額。
- 三、路線實測圖及說明書。
-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 五、行車動力說明書。
- 六、路用資本總額及其確實憑證。
- 七、開工竣工時期。
第三十三條
- 民營及專用鐵路,關於道路、橋樑、河川、溝渠等工程之設施,應先呈該管地方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應按照左列各款,向交通部呈報:
- 一、籌備及工程時期,應將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呈報一次。
- 二、營運時期,應將營運狀況及改進計劃,每三個月呈報一次。
- 三、每年於年度終結時,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經濟情形,呈報一次。
-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呈報一次。
- 附帶辦理一般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 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如加入外資,須經交通部轉呈行政院核准。
第三十六條
-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如須用外籍員工,應先呈請交通部核准。
第三十七條
-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之,增減時亦同。
第三十八條
-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令其改良或添設。
第三十九條
-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令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 專用鐵路附帶辦理一般客貨運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條
-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 交通部對前項專用鐵路開放客貨運輸者,應嚴加檢查,務使符合鐵路規章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辦,均應先呈交通部核准。
- 前項呈准抵押之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第四十二條
-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變時,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呈報查核,其平常行車事變,亦應按月彙報。
第四十三條
-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輸、會計財產實況及各項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須隨時指導改正。
第四十四條
-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
- 專用鐵路開放客貨營運之部份,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歲計、會計、統計事務,準用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按其情節得撤銷其立案,或停止其營業,或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本法致有妨礙公益公安之行為者。
- 二、私收外股或私借外資者。
- 三、非由不可抗力,停止運輸繼續至三個月以上者。
- 四、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得由政府暫時接管,繼續營運。
第四十七條
-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按其情節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一、依本法應經交通部核准事項而未經核准或呈請核准時,有虛偽情弊者。
- 二、依本法應經公告之事項而不公告或公告中,有虛偽情弊者。
- 三、依本法應報告交通部事項而不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第四十八條
-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 運送
[編輯]第四十九條
- 旅客運送契約因鐵路承諾運送而成立,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承諾運送並接受其物品而成立。
第五十條
- 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五十一條
-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
-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五十二條
-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第五十三條
-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規定申明保償額,並繳納保償費。
第五十四條
-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 行李貴重物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
第五十五條
-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應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者,不在此限。
- 請求前項賠償時,聲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貨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第五十六條
-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得代為寄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物主負擔。
-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第五十七條
-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或寄存品,鐵路應公告招領,經公告後一年內,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即取得其所有權。
第五十八條
-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六章 安全
[編輯]第五十九條
- 經營客貨運送之鐵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遵行左列規定:
- 一、關於鐵路行車安全之車站設備、路線坡度、彎度、列車調配、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設置遮斷裝置或柵欄、號誌、看守人等事項,及旅客在站之安全設施,應釐定準則,載明於鐵路規章。
- 二、為使從業人員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規章之規定,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
- 三、關於行車事變之預防及護路設施,應訂定辦法,並隨時檢查。
第六十條
- 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車輛,應遵行左列規定:
- 一、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車輛,應遵守本法及鐵路規章之規定。
- 二、行人、車輛行近鐵路線,或擬跨越鐵路線時,應停留聽視,注意號誌燈光聲響,經辨別清楚後,方得前進。
第六十一條
- 鐵路不遵行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人死亡、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除涉及刑事部份依刑法處斷外,應由該管鐵路機構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 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車輛不遵守前條之規定,致發生死亡、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如鐵路已盡其防範責任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死亡傷害者,應酌給卹金及醫藥補助費。
- 鐵路對不可抗力之喪失毀損或傷害,非鐵路所能防範者,不負賠償責任。
- 旅客及貨物之損害賠償,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
第六十二條
- 專用鐵路經核准開放從事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
- 鐵路客貨運送之安全及保險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