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文官任免执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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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通令中央地方各行政长依照关于文官任免执行令办理 关于文官任免执行令(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年(1913年)1月9日
1913年1月9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十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2年1月9日)

第一条左列各草案。于其本法未公布以前。关于文官之考试任免适用之。

一文官考试法草案

二典试委员会编制法草案

三文官任用法草案

四文官任用法施行法草案

五秘书任用法草案

六文官保障法草案

七文官惩戒法草案

八文官惩戒委员会编制法草案

九文官甄别法草案

第二条 文官保障法草案。于已经大总统任命甄别合格之员适用之。

第三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文官考试法草案[编辑]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文官考试。除另有法律规定外。别为文官高等考试及文官普通考试二种。均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民国男子。年满二十一岁以上者。得应文官考试。但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禁治产及准禁治产之宣吿确定后。尚未有撤销之确定裁判者。

三受破产之宣吿确定后。尚未有复权之确定裁判者。

四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

第三条 关于考试之不法行为。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文官高等考试[编辑]

第四条 文官高等考试之次第如左。

一甄录试

二初试

三大试

第五条 甄录试以笔试行之。初试及大试皆先以笔试。次以口试行之。

第六条 甄录试之科目如左。

一国文

二历史

三地理

四笔算

第七条 初试之科目如左。

一国法学

二刑法

三民法

四国际公法

五行政法

六经济学

七财政学

以上七种为主科。

一商法

二政治学

三刑事诉讼法

四民事诉讼法

五通商约章

以上五种为附科。

主科不得去取。附科任应试人自择其一。

第八条 大试之科目如左。

一现行法令解释

二设案之判断

三草拟文牍

第九条 凡甄录试落第者。不得应初试。

第十条 在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或有与中学以上学校毕业相当之资格者。得免甄录试。

第十一条 初试及第者。授以学习员证书。由国务总理咨送各官署学习。

学习规则以院令定之。

学习期间以二年为满。

第十二条 学习员于学习期满时。经由各该长官呈请大试。”学习员呈请大试时。须提出学习中之日记。及关于学习所得之著作。

第十三条 长官受学习员之呈请。认为其学习及格者。须提出学习成绩证书。及学习员学习中之日记著作。并加具考语连同履历。呈由国务总理咨送大试。

第十四条 长官受学习员之呈请。认为其学习未及格者。得延长其学习期一年以下。期满再行咨送大试。

第十五条 大试落第者。由文官高等委员会决定补习期间。经由国务总理通知于各该长官。责令照期补习。期满再试。至三试落第者。不得再与试。

第十六条 大试及第者。授以试补官证书。按照其等第之高下。依文官任用法叙补。

第三章 文官普通考试[编辑]

第十七条 文官普通考试之科目如左。

一国文

二历史

三地理

四笔算

五法学通论

六经济学

除前项科目外。各官署得斟酌情形。将该署所掌事务。加入一二科目。但须于考试期一个月以前登报公布。

第十八条 考试及格者。授以试补官证书。按照其等第之高下。依文官任用法叙补。

第四章 附则[编辑]

第十九条 文官考试法施行细则。以院令定之。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典试委员会编制法草案[编辑]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典试委员会。分为左列各会。

一高等典试委员会

二中央普通典试委员会

三地方普通典试委员会

第二条 前条各委员会。以左列各员组织之。

一委员长 一人

二主试委员 无定额

三监试委员 二人或一人

第三条 典试委员长。监督委员。管理一切事务。

第四条 主试委员。受委员长之监督。管理考试事官。

第五条 监试委员。受委员长之监督。管理监试事宜。

第六条 主试委员。评定应试人之及第落第。并其等第。无论何人。不得干涉其评定权。

第七条 依本法具有主试委员资格者。遇有亲属与试时。应先声明回避。

第八条 应试人及第落第。并其等第。以主试委员对于其考试成绩意见之过半数决定之。生试委员对于及第落第并其等第意见参半时。由委员长加入决定之。

第九条 典试委员皆兼任。于本官官俸外。得酌给津贴。但每次不得过百元。

第十条 典试委员之惩戒。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二章 高等典试委员会[编辑]

第十一条 高等典试委员会。于举行文官高等考试时。由国务总理于左列各员中开列呈请大总统选派组织之。

一大学校校长

二大学校法科大学学长及教授

三法制局长

四铨叙局长

五法制局参事

六各部参事

七大理院推事

八平政院评事

第十二条 高等典试委员会。受国务总理之监督。管理文官高等考试事宜。

第十三条 高等典试委员长。须报吿及第人之姓名及其考试之成绩于国务总理。

第十四条 关于高等典试委员会预备及辅助事宜。由铨叙局办理。

第三章 中央普通典试委员会[编辑]

第十五条 中央普通典试委员会。于中央各官署及其直辖之在各地方官署需员时。由各该官署长官自该署内荐任官中选派组织之。

第十六条 中央普通典试委员会。受各该官署长官之监督。管理该署文官普通考试事宜。

第十七条 中央普通典试委员长须经由各该官署长官报吿及第人之姓名于铨叙局。

第四章 地方普通典试委员会[编辑]

第十八条 地方普通典试委员会。于地方各官署需员时。由该省行政长官。于所属之荐任以上官。及官立中学以上学校教员中。选派组织之。

第十九条 地方普通典试委员会。受各该省行政长官之监督。管理该署文官普通考试事宜。

第二十条 地方普通典试委员长。须报吿及第人之姓名于铨叙局。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一条 本法与文官考试法同时施行。

文官任用法草案[编辑]

第一条 文官任用。分为四种如下。

一特任

二简任

三荐任

四委任

第二条 文官任用。除特任官及别有法律规定者外。均依本法行之。

第三条 简任文官。由左列各资格之人中任用之。

一现任三等荐任文官。及曾任三等荐任文官者。但教官技术官及依特别任用法任用之官。不在此限。

二曾任简任文官满一年以上者。但教官技术官及依特别任用法任用之官。在职之年数。除去计之。

三曾任简任文官。有本法第四条第一项资格者。

第四条 荐任文官。由左列各资格之人中任用之。

一受文官高等考试及第者。

二曾任荐任文官满一年以上者。但教官技术官及依特别任用法任用之官。在职之年数除去计之。

现任荐任审判官检察官满一年以上。及曾任审判官检察官满一年以上者。得任为司法部荐任文官。

现任北京大学校及官立中等以上经教育部认可之诸学校教官满一年以上。及曾任北京大学校及官立中等以上经教育部认可之诸学校教官满一年以上者。得任为教育部荐任文官。

陆海军将校。得各任为该部荐任文官。

第五条 委任文官。由左列各资格之人中任用之。

一受文官普通考试及第者。

二受文官高等考试初试及第者。

三受文官高等考试及第者。

四曾任委任文官满二年以上者。

五曾充各官署雇员满三年以上者。

第六条 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顶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任用各官。非经文官高等考试。不得任为各项所指定以外之文官。

第七条 凡官除法律定为兼任外。均不得兼任。

法律所定兼任之官。仅给本官之俸。但兼官之俸。多于本官之俸时。兼任中给其兼官之俸。停其本官之俸。

法律所定兼任之官。除法律定有津贴者外。不得受津贴。

第八条 文官服务规则。以教令定之。

第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文官任用法施行法草案[编辑]

第一条 自文官任用法施行之日起。满三年内。关于简任文官之任用。除依文官任用法所定资格外。得以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在本国或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修政治法律经济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者。

二曾任简任文官者。

三现任或曾任四等荐任文官者。

四曾有与简荐任文官相当之资格。并历办行政事务。满

五年以上。有成绩者。

第二条 自文官任用法施行之日起。满三年内。关于荐任文官之任用。除依文官任用法所定资格外。得以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有前条第一第二第四各款之资格者。

二曾任荐任文官者。

三曾有与荐任文官相当之资格。历办行政事务。满三年以上。有成绩者。

四在本国或外国专门以上各学校。或本国法政讲习所。修政治法律经济之学一年半以上。得有证明书。曾办行政事务。满二年以上。有成绩者。

五受文官高等考试初试及第。学习半年以上。有成绩者。

第三条 自文官任用法施行之日起。满三年内。关于委任文官之任用。除依文官任用法所定资格外。得以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在本国或外国中学校及与中学相当或以上之学校毕业者。

二有与前款毕业相当之资格者。

三曾任荐任文官者。

四历办行政事务满一年以上有成绩者。

五曾任委任文官者。

第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秘书任用法草案[编辑]

第一条 凡法统称秘书者。包秘书长而言。

第二条 秘书得不依文官任用法任用之。

第三条 秘书得各以其官署之荐任文官兼任之。但国务院秘书厅秘书长。不在此限。

第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文官保障法草案[编辑]

第一条 本法除特任官公使秘书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文官皆适用之。

第二条 凡文官非受刑法之宣吿惩戒法之处分。及依据本法。不得免官。

第三条 凡文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其官。

一因身体残废。精神衰弱。或年老不胜职务者。

二因自己之便宜自请免官者。

第四条 依前条第一款之规定免官者。简任荐任官。须付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审查。委任官须付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审查。

依本条第一项规定。付惩戒委员会请求审查者。准用文官惩戒法关于惩戒程序之规定。

因前条第一款情形。依本条第一项规定。付惩戒委员会请求审查者。惩戒委员会据其请求为审查时。须于开始审查前。先征取顾问医之意见。

第五条 凡文官非得其同意。不得转任同等以下之官。

第六条 凡文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其休职。

一依惩戒法之规定付惩戒委员会审查者。

二关于刑事案件被吿诉吿发者。

三因官制之变更。有官署或额缺裁废合倂者。

前项休职之期间。第一款以惩戒委员会审查完竣。第二款以法院判决确定。第三款在简任荐任官以二年委任官以一年为满。

第七条 休职之官。除不执行事务外。其他均与在职官无异。”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被命休职者。于休职期间内。遇有相当之额缺。应即叙补。

第八条 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被命休职者。休职期满时。当然退官。

第九条 简任官属于国务院或直隶于国务总理者。其免官及休职。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属于各部或各省行政长官。或直隶于各部总长者。由各部总长或各省行政长官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

荐任官属于国务院或直隶于国务总理者。其免官及休职。由各该长官呈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属于各部或各省行政长官。或直隶于各部总长者。由各部总长或各省行政长官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

委任官之休职。由各该长官行之。

第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文官惩戒法草案[编辑]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凡文官非据本法不受惩戒。但特任官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凡文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受惩戒。

一违背职守义务

二玷污官吏身分

三丧失官吏信用

第三条 应付惩戒之事件。在刑事法院系属中。对于同一事件。不得开惩戒委员会。

于惩戒委员会议决前。对于应付惩戒之人开始刑事诉讼之时。须停止会议。待刑事判决终了。再行续开。

第四条 本法于学习试补及受同等待遇之文官皆准用之。

第二章 惩戒处分[编辑]

第五条 惩戒处分如左。

一褫职

二降等

三减俸

四申诫

第六条 受褫职处分者。自受处分之日起。非经过二年。不得复任。

第七条 受降等处分者。自受处分之日起。非经过一年。不得再叙进。

受降等处分。无等可降者。减其半俸。其期间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第八条 减俸期间。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减俸数目。为月俸十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一以下。

第九条 简任官属于国务院或直隶于国务总理者。其褫职降等及减俸。经惩戒委员会议决报吿后。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属于各部或直隶于各部总长者。经惩戒委员会议决报吿后。由各部总长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荐任官属于国务院或直隶于国务总理者。其褫职及降等。经惩戒委员会议决报吿后。由各该长官呈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荐任官属于各部或各省各级行政官署或直隶于各部总长者。经惩戒委员会议决报吿后。由各部总长或各省行政长官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

荐任官之减俸。及委任官之褫职降等及减俸。经惩戒委员会议决报吿后。由各该长官行之

申诫均由各该长官专行之。

第三章 惩戒程序[编辑]

第十条 简任官属于国务院或直隶于国务总理者。国务总理认为有应负惩戒之行为时。须呈请大总统组织惩戒委员会审查之。

第十一条 简任官属于各部或直隶于各部总长者。各部总长认为有应付惩戒之行为时。须备文声叙事由。呈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组织惩戒委员会审查之。

第十二条 荐任官属于国务院或直隶于国务总理者。各该长官认为有应惩戒之行为时。须备文声叙事由。呈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组织惩戒委员会审查之。

第十三条 荐任官属于各部或各省各级行政官署或直隶于各部总长者。各该长官认为有应付惩戒之行为时。须备文声叙事由。呈由各部总长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组织惩戒委员会审查之。

第十四条 委任官各该长官认为有应付惩戒之行为时。须组织惩戒委员会审查之。

第十五条 前五条请付惩戒之长官。须于请求惩戒时附具证据。

第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对于长官所送证据认为确有疑点时。得经由该长官通知本官。令其提出意见书。详细答复。或令其莅会面加询问。

依前项规定本官须莅会者。各该长官须照内地川资规则发给川资。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长及委员。于关于自己或关于亲属之事件不得与议。

第四章 附则[编辑]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文官惩戒委员会编制法草案[编辑]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文官惩戒委员会分为两种。

一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

二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

第二条 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掌议决简任及荐任官之惩戒。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掌议决委任官之惩戒。

第三条 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于中央设一所。于各省各设一所。

第四条 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设于中央及地方各官署。

特别局所认为无须设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者。得不设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其委任官惩戒事件。由直辖官署之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司之。

第二章 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编辑]

第五条 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设于中央者。以委员长一人委员八人。设于各省者。以委员长一人委员六人组织之。

第六条 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设于中央者。于中央简任荐任官及各地方简任官惩戒事件发生时。由国务总理于左列各员中开列呈请大总统选派组织之。

一大总统府顾问

二平政院院长

三最高法院院长

四平政院评事

五最高法院审判官

六其他四等以上荐任文官

第七条 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设于各省者。于各地方荐任官惩戒事件发生时。由省行政长官于左列各员中开列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选派组织之。

一高级法院审判官

二省行政长官所属荐任以上文官

第八条 中央高等惩戒委员会。非合委员长委员在七人以上。地方高等惩戒委员会。非合委员长委员在五人以上到场。不得开议。

委员会议事。以多数决之。可否同数时。由委员长加入决定之。

第九条 关于中央高等惩戒委员会预备及补助事宜。由铨叙局办理。

第十条 关于地方高等惩戒委员会预备及补助事宜。由省行政长官公署办理。

第十一条 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得临时选用顾问医。

第三章 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编辑]

第十二条 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无论设于中央各官署或地方各官署者。其委员长皆为一人。由各该官署长官兼之。其委员为三人至六人。由各该长官于该署荐任官中临时选派组织之。但有特别情形时。得以上级官署之荐任官。充下级官署之委员。

第十三条 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非合委员长委员三人以上到场。不得开议。

委员会议事。以多数决之。可否同数时。由委员长加入决定之。

第十四条 关于普通惩戒委员会预备及补助事宜。由各该官署办理。

第十五条 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得置临时顾问医。

第四章 附则[编辑]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文官甄别法草案[编辑]

第一条 本法适用于未经文官考试任命之官吏。但有甄别委员之资格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甄别之方法如左。

一检验毕业文凭

二调查经历

三检查成绩

四考验学识

五考试经验

第三条 检查成绩之法如左。

一审查其服官后历办之事务

二质问其服官后历办之事务

第四条 考验学识之法如左。

一论文

二现行法令之解释

第五条 考试经验之法如左。

一条举现办行政事务之得失

二就于其职掌之事务为设案之问答

第六条 有文官任用法施行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资格任命为官吏者。须检验其毕业文凭。

第七条 有文官任用法施行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资格。任命为官吏者。须调验其经历。有第二条第五款之资格者。须检查其学习之成绩。

第八条 有文官任用法施行法第二条第四款之资格任命为官吏者。须检验其毕业文凭。并调验其经历。

第九条 有文官任用法施行法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条第四款第三条第一款资格之官吏。经甄别委员会依前三条之程序检验或调验合格后。须再检查其服官后之成绩。有文官任用法施行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资格之官吏。经甄别委员会依前三条之程序检验或调验合格后。须再考验其学识。

甄别委员会对于无毕业文凭或不能证明其毕业资格及无经历或不能证明其经历者。须检查服官后之成绩。若认为成绩优良者。须先考验其学识。次考试其经验。

第十条 依前四条之程序甄别合格者。给与甄别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简任及荐任官。由高等甄别委员会呈请大总统免官。委任官由普通甄别委员会报吿其各该官署长官免官。

一无毕业文凭及不能证明其毕业资格。或无经历及不能证明其经历。而服官后又无成绩可取者。

二依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甄别不合格者。

第十二条 甄别由甄别委员会行之。

第十三条 甄别委员会分为二种。

一高等甄别委员会

二普通甄别委员会

第十四条 高等甄别委员会。以左列各员组织之。

一国务总理

二各部总长

三各部次长

四各厅局长官

五各局各部参事

六各部司长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各员。由大总统任命之。

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各员。于每次开甄别评议会时。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任命之。但以有文官任用法施行法第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资格而成绩优良者为限。”除第十四条所列各员外。其有前项资格之一者。大总统得特派为甄别委员。

前二项委员员额每次至少须二十人。但特派之员。至多不得逾总额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普通甄别委员会。由各官署长官自该署有甄别委员资格及甄别合格之荐任官中。选派组织之。

前项委员员额。每次至少须十人。

第十八条 高等甄别委员会。以国务总理为会长。

普通甄别委员会之会长。由各该官署长官指定之。

第十九条 甄别由甄别委员会开评议会。以多数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会长。

第二十条 关于甄别委员会预备及补助事宜。由铨叙局办理。

第二十一条 第十六条之甄别委员。得酌给津贴。

第二十二条 应来京受甄别之官吏。须给以相当之旅费。

第二十三条 本法与文官任用法施行法同时施行。

附则[编辑]

第二十四条 文官任用法施行法施行前所任命之官吏。其甄别于本法施行之日起行之。其依文官任用法施行法任命之官吏。于其服官满一年后行之。

甄别之程序及日期。以教令定之。

第二十五条 在本国或外国大学专门学校。修文理工医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现任为教育部荐任以上文官。修工商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现任为工商部或交通部荐任以上文官。修农林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现任为农林部荐任以上文官者。准用第六条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甄别之。

第二十六条 充大学或专门学校教授三年以上。现任为教育部荐任以上文官。从事工商或农林事业五年以上。现任为工商部交通部或农林部荐任以上文官。准用第七条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甄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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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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