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文官任免執行令
← | 中華民國臨時大總統通令中央地方各行政長依照關於文官任免執行令辦理 | 關於文官任免執行令(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年(1913年)1月9日 1913年1月9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十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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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左列各草案。於其本法未公布以前。關於文官之考試任免適用之。
一文官考試法草案
二典試委員會編制法草案
三文官任用法草案
四文官任用法施行法草案
五祕書任用法草案
六文官保障法草案
七文官懲戒法草案
八文官懲戒委員會編制法草案
九文官甄別法草案
第二條 文官保障法草案。於已經大總統任命甄別合格之員適用之。
第三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文官考試法草案
[编辑]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文官考試。除另有法律規定外。別爲文官高等考試及文官普通考試二種。均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民國男子。年滿二十一歲以上者。得應文官考試。但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褫奪公權尙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及準禁治產之宣吿確定後。尙未有撤銷之確定裁判者。
三受破產之宣吿確定後。尙未有復權之確定裁判者。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第三條 關於考試之不法行爲。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文官高等考試
[编辑]第四條 文官高等考試之次第如左。
一甄錄試
二初試
三大試
第五條 甄錄試以筆試行之。初試及大試皆先以筆試。次以口試行之。
第六條 甄錄試之科目如左。
一國文
二歷史
三地理
四筆算
第七條 初試之科目如左。
一國法學
二刑法
三民法
四國際公法
五行政法
六經濟學
七財政學
以上七種爲主科。
一商法
二政治學
三刑事訴訟法
四民事訴訟法
五通商約章
以上五種爲附科。
主科不得去取。附科任應試人自擇其一。
第八條 大試之科目如左。
一現行法令解釋
二設案之判斷
三草擬文牘
第九條 凡甄錄試落第者。不得應初試。
第十條 在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有與中學以上學校畢業相當之資格者。得免甄錄試。
第十一條 初試及第者。授以學習員證書。由國務總理咨送各官署學習。
學習規則以院令定之。
學習期間以二年爲滿。
第十二條 學習員於學習期滿時。經由各該長官呈請大試。」學習員呈請大試時。須提出學習中之日記。及關於學習所得之著作。
第十三條 長官受學習員之呈請。認爲其學習及格者。須提出學習成績證書。及學習員學習中之日記著作。並加具考語連同履歷。呈由國務總理咨送大試。
第十四條 長官受學習員之呈請。認爲其學習未及格者。得延長其學習期一年以下。期滿再行咨送大試。
第十五條 大試落第者。由文官高等委員會決定補習期間。經由國務總理通知於各該長官。責令照期補習。期滿再試。至三試落第者。不得再與試。
第十六條 大試及第者。授以試補官證書。按照其等第之高下。依文官任用法敍補。
第三章 文官普通考試
[编辑]第十七條 文官普通考試之科目如左。
一國文
二歷史
三地理
四筆算
五法學通論
六經濟學
除前項科目外。各官署得斟酌情形。將該署所掌事務。加入一二科目。但須於考試期一個月以前登報公布。
第十八條 考試及格者。授以試補官證書。按照其等第之高下。依文官任用法敍補。
第四章 附則
[编辑]第十九條 文官考試法施行細則。以院令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典試委員會編制法草案
[编辑]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典試委員會。分爲左列各會。
一高等典試委員會
二中央普通典試委員會
三地方普通典試委員會
第二條 前條各委員會。以左列各員組織之。
一委員長 一人
二主試委員 無定額
三監試委員 二人或一人
第三條 典試委員長。監督委員。管理一切事務。
第四條 主試委員。受委員長之監督。管理考試事官。
第五條 監試委員。受委員長之監督。管理監試事宜。
第六條 主試委員。評定應試人之及第落第。並其等第。無論何人。不得干涉其評定權。
第七條 依本法具有主試委員資格者。遇有親屬與試時。應先聲明迴避。
第八條 應試人及第落第。並其等第。以主試委員對於其考試成績意見之過半數決定之。生試委員對於及第落第並其等第意見參半時。由委員長加入決定之。
第九條 典試委員皆兼任。於本官官俸外。得酌給津貼。但每次不得過百元。
第十條 典試委員之懲戒。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二章 高等典試委員會
[编辑]第十一條 高等典試委員會。於舉行文官高等考試時。由國務總理於左列各員中開列呈請大總統選派組織之。
一大學校校長
二大學校法科大學學長及敎授
三法制局長
四銓敍局長
五法制局參事
六各部參事
七大理院推事
八平政院評事
第十二條 高等典試委員會。受國務總理之監督。管理文官高等考試事宜。
第十三條 高等典試委員長。須報吿及第人之姓名及其考試之成績於國務總理。
第十四條 關於高等典試委員會預備及輔助事宜。由銓敍局辦理。
第三章 中央普通典試委員會
[编辑]第十五條 中央普通典試委員會。於中央各官署及其直轄之在各地方官署需員時。由各該官署長官自該署內薦任官中選派組織之。
第十六條 中央普通典試委員會。受各該官署長官之監督。管理該署文官普通考試事宜。
第十七條 中央普通典試委員長須經由各該官署長官報吿及第人之姓名於銓敍局。
第四章 地方普通典試委員會
[编辑]第十八條 地方普通典試委員會。於地方各官署需員時。由該省行政長官。於所屬之薦任以上官。及官立中學以上學校敎員中。選派組織之。
第十九條 地方普通典試委員會。受各該省行政長官之監督。管理該署文官普通考試事宜。
第二十條 地方普通典試委員長。須報吿及第人之姓名於銓敍局。
第五章 附則
[编辑]第二十一條 本法與文官考試法同時施行。
文官任用法草案
[编辑]第一條 文官任用。分爲四種如下。
一特任
二簡任
三薦任
四委任
第二條 文官任用。除特任官及別有法律規定者外。均依本法行之。
第三條 簡任文官。由左列各資格之人中任用之。
一現任三等薦任文官。及曾任三等薦任文官者。但敎官技術官及依特別任用法任用之官。不在此限。
二曾任簡任文官滿一年以上者。但敎官技術官及依特別任用法任用之官。在職之年數。除去計之。
三曾任簡任文官。有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資格者。
第四條 薦任文官。由左列各資格之人中任用之。
一受文官高等考試及第者。
二曾任薦任文官滿一年以上者。但敎官技術官及依特別任用法任用之官。在職之年數除去計之。
現任薦任審判官檢察官滿一年以上。及曾任審判官檢察官滿一年以上者。得任爲司法部薦任文官。
現任北京大學校及官立中等以上經敎育部認可之諸學校敎官滿一年以上。及曾任北京大學校及官立中等以上經敎育部認可之諸學校敎官滿一年以上者。得任爲敎育部薦任文官。
陸海軍將校。得各任爲該部薦任文官。
第五條 委任文官。由左列各資格之人中任用之。
一受文官普通考試及第者。
二受文官高等考試初試及第者。
三受文官高等考試及第者。
四曾任委任文官滿二年以上者。
五曾充各官署雇員滿三年以上者。
第六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頂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任用各官。非經文官高等考試。不得任爲各項所指定以外之文官。
第七條 凡官除法律定爲兼任外。均不得兼任。
法律所定兼任之官。僅給本官之俸。但兼官之俸。多於本官之俸時。兼任中給其兼官之俸。停其本官之俸。
法律所定兼任之官。除法律定有津貼者外。不得受津貼。
第八條 文官服務規則。以敎令定之。
第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文官任用法施行法草案
[编辑]第一條 自文官任用法施行之日起。滿三年內。關於簡任文官之任用。除依文官任用法所定資格外。得以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在本國或外國大學或專門學校修政治法律經濟之學三年以上。得有畢業文憑者。
二曾任簡任文官者。
三現任或曾任四等薦任文官者。
四曾有與簡薦任文官相當之資格。並歷辦行政事務。滿
五年以上。有成績者。
第二條 自文官任用法施行之日起。滿三年內。關於薦任文官之任用。除依文官任用法所定資格外。得以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有前條第一第二第四各款之資格者。
二曾任薦任文官者。
三曾有與薦任文官相當之資格。歷辦行政事務。滿三年以上。有成績者。
四在本國或外國專門以上各學校。或本國法政講習所。修政治法律經濟之學一年半以上。得有證明書。曾辦行政事務。滿二年以上。有成績者。
五受文官高等考試初試及第。學習半年以上。有成績者。
第三條 自文官任用法施行之日起。滿三年內。關於委任文官之任用。除依文官任用法所定資格外。得以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在本國或外國中學校及與中學相當或以上之學校畢業者。
二有與前款畢業相當之資格者。
三曾任薦任文官者。
四歷辦行政事務滿一年以上有成績者。
五曾任委任文官者。
第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祕書任用法草案
[编辑]第一條 凡法統稱祕書者。包祕書長而言。
第二條 祕書得不依文官任用法任用之。
第三條 祕書得各以其官署之薦任文官兼任之。但國務院祕書廳祕書長。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文官保障法草案
[编辑]第一條 本法除特任官公使祕書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文官皆適用之。
第二條 凡文官非受刑法之宣吿懲戒法之處分。及依據本法。不得免官。
第三條 凡文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其官。
一因身體殘廢。精神衰弱。或年老不勝職務者。
二因自己之便宜自請免官者。
第四條 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免官者。簡任薦任官。須付文官高等懲戒委員會審査。委任官須付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審査。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付懲戒委員會請求審査者。準用文官懲戒法關於懲戒程序之規定。
因前條第一款情形。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付懲戒委員會請求審査者。懲戒委員會據其請求爲審査時。須於開始審査前。先徵取顧問醫之意見。
第五條 凡文官非得其同意。不得轉任同等以下之官。
第六條 凡文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其休職。
一依懲戒法之規定付懲戒委員會審査者。
二關於刑事案件被吿訴吿發者。
三因官制之變更。有官署或額缺裁廢合倂者。
前項休職之期間。第一款以懲戒委員會審査完竣。第二款以法院判決確定。第三款在簡任薦任官以二年委任官以一年爲滿。
第七條 休職之官。除不執行事務外。其他均與在職官無異。」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命休職者。於休職期間內。遇有相當之額缺。應卽敍補。
第八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命休職者。休職期滿時。當然退官。
第九條 簡任官屬於國務院或直隸於國務總理者。其免官及休職。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屬於各部或各省行政長官。或直隸於各部總長者。由各部總長或各省行政長官經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
薦任官屬於國務院或直隸於國務總理者。其免官及休職。由各該長官呈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屬於各部或各省行政長官。或直隸於各部總長者。由各部總長或各省行政長官經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
委任官之休職。由各該長官行之。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文官懲戒法草案
[编辑]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凡文官非據本法不受懲戒。但特任官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凡文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背職守義務
二玷汚官吏身分
三喪失官吏信用
第三條 應付懲戒之事件。在刑事法院繫屬中。對於同一事件。不得開懲戒委員會。
於懲戒委員會議決前。對於應付懲戒之人開始刑事訴訟之時。須停止會議。待刑事判決終了。再行續開。
第四條 本法於學習試補及受同等待遇之文官皆準用之。
第二章 懲戒處分
[编辑]第五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褫職
二降等
三減俸
四申誡
第六條 受褫職處分者。自受處分之日起。非經過二年。不得復任。
第七條 受降等處分者。自受處分之日起。非經過一年。不得再敍進。
受降等處分。無等可降者。減其半俸。其期間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第八條 減俸期間。爲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減俸數目。爲月俸十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一以下。
第九條 簡任官屬於國務院或直隸於國務總理者。其褫職降等及減俸。經懲戒委員會議決報吿後。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屬於各部或直隸於各部總長者。經懲戒委員會議決報吿後。由各部總長經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薦任官屬於國務院或直隸於國務總理者。其褫職及降等。經懲戒委員會議決報吿後。由各該長官呈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薦任官屬於各部或各省各級行政官署或直隸於各部總長者。經懲戒委員會議決報吿後。由各部總長或各省行政長官經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
薦任官之減俸。及委任官之褫職降等及減俸。經懲戒委員會議決報吿後。由各該長官行之
申誡均由各該長官專行之。
第三章 懲戒程序
[编辑]第十條 簡任官屬於國務院或直隸於國務總理者。國務總理認爲有應負懲戒之行爲時。須呈請大總統組織懲戒委員會審査之。
第十一條 簡任官屬於各部或直隸於各部總長者。各部總長認爲有應付懲戒之行爲時。須備文聲敍事由。呈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組織懲戒委員會審査之。
第十二條 薦任官屬於國務院或直隸於國務總理者。各該長官認爲有應懲戒之行爲時。須備文聲敍事由。呈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組織懲戒委員會審查之。
第十三條 薦任官屬於各部或各省各級行政官署或直隸於各部總長者。各該長官認爲有應付懲戒之行爲時。須備文聲敍事由。呈由各部總長經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組織懲戒委員會審查之。
第十四條 委任官各該長官認爲有應付懲戒之行爲時。須組織懲戒委員會審查之。
第十五條 前五條請付懲戒之長官。須於請求懲戒時附具證據。
第十六條 懲戒委員會對於長官所送證據認爲確有疑點時。得經由該長官通知本官。令其提出意見書。詳細答復。或令其蒞會面加詢問。
依前項規定本官須蒞會者。各該長官須照內地川資規則發給川資。
第十七條 懲戒委員長及委員。於關於自己或關於親屬之事件不得與議。
第四章 附則
[编辑]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文官懲戒委員會編制法草案
[编辑]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文官懲戒委員會分爲兩種。
一文官高等懲戒委員會
二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
第二條 文官高等懲戒委員會。掌議決簡任及薦任官之懲戒。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掌議決委任官之懲戒。
第三條 文官高等懲戒委員會。於中央設一所。於各省各設一所。
第四條 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設於中央及地方各官署。
特別局所認爲無須設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者。得不設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其委任官懲戒事件。由直轄官署之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司之。
第二章 文官高等懲戒委員會
[编辑]第五條 文官高等懲戒委員會。設於中央者。以委員長一人委員八人。設於各省者。以委員長一人委員六人組織之。
第六條 文官高等懲戒委員會。設於中央者。於中央簡任薦任官及各地方簡任官懲戒事件發生時。由國務總理於左列各員中開列呈請大總統選派組織之。
一大總統府顧問
二平政院院長
三最高法院院長
四平政院評事
五最高法院審判官
六其他四等以上薦任文官
第七條 文官高等懲戒委員會。設於各省者。於各地方薦任官懲戒事件發生時。由省行政長官於左列各員中開列經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選派組織之。
一高級法院審判官
二省行政長官所屬薦任以上文官
第八條 中央高等懲戒委員會。非合委員長委員在七人以上。地方高等懲戒委員會。非合委員長委員在五人以上到場。不得開議。
委員會議事。以多數決之。可否同數時。由委員長加入決定之。
第九條 關於中央高等懲戒委員會預備及補助事宜。由銓敍局辦理。
第十條 關於地方高等懲戒委員會預備及補助事宜。由省行政長官公署辦理。
第十一條 文官高等懲戒委員會。得臨時選用顧問醫。
第三章 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
[编辑]第十二條 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無論設於中央各官署或地方各官署者。其委員長皆爲一人。由各該官署長官兼之。其委員爲三人至六人。由各該長官於該署薦任官中臨時選派組織之。但有特別情形時。得以上級官署之薦任官。充下級官署之委員。
第十三條 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非合委員長委員三人以上到場。不得開議。
委員會議事。以多數決之。可否同數時。由委員長加入決定之。
第十四條 關於普通懲戒委員會預備及補助事宜。由各該官署辦理。
第十五條 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得置臨時顧問醫。
第四章 附則
[编辑]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文官甄別法草案
[编辑]第一條 本法適用於未經文官考試任命之官吏。但有甄別委員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甄別之方法如左。
一檢驗畢業文憑
二調查經歷
三檢查成績
四考驗學識
五考試經驗
第三條 檢查成績之法如左。
一審查其服官後歷辦之事務
二質問其服官後歷辦之事務
第四條 考驗學識之法如左。
一論文
二現行法令之解釋
第五條 考試經驗之法如左。
一條舉現辦行政事務之得失
二就於其職掌之事務爲設案之問答
第六條 有文官任用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之資格任命爲官吏者。須檢驗其畢業文憑。
第七條 有文官任用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資格。任命爲官吏者。須調驗其經歷。有第二條第五款之資格者。須檢査其學習之成績。
第八條 有文官任用法施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資格任命爲官吏者。須檢驗其畢業文憑。並調驗其經歷。
第九條 有文官任用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條第四款第三條第一款資格之官吏。經甄別委員會依前三條之程序檢驗或調驗合格後。須再檢查其服官後之成績。有文官任用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資格之官吏。經甄別委員會依前三條之程序檢驗或調驗合格後。須再考驗其學識。
甄別委員會對於無畢業文憑或不能證明其畢業資格及無經歷或不能證明其經歷者。須檢查服官後之成績。若認爲成績優良者。須先考驗其學識。次考試其經驗。
第十條 依前四條之程序甄別合格者。給與甄別合格證書。
第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簡任及薦任官。由高等甄別委員會呈請大總統免官。委任官由普通甄別委員會報吿其各該官署長官免官。
一無畢業文憑及不能證明其畢業資格。或無經歷及不能證明其經歷。而服官後又無成績可取者。
二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甄別不合格者。
第十二條 甄別由甄別委員會行之。
第十三條 甄別委員會分爲二種。
一高等甄別委員會
二普通甄別委員會
第十四條 高等甄別委員會。以左列各員組織之。
一國務總理
二各部總長
三各部次長
四各廳局長官
五各局各部參事
六各部司長
第十五條 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各員。由大總統任命之。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第三款至第六款各員。於每次開甄別評議會時。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任命之。但以有文官任用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資格而成績優良者爲限。」除第十四條所列各員外。其有前項資格之一者。大總統得特派爲甄別委員。
前二項委員員額每次至少須二十人。但特派之員。至多不得逾總額四分之一。
第十七條 普通甄別委員會。由各官署長官自該署有甄別委員資格及甄別合格之薦任官中。選派組織之。
前項委員員額。每次至少須十人。
第十八條 高等甄別委員會。以國務總理爲會長。
普通甄別委員會之會長。由各該官署長官指定之。
第十九條 甄別由甄別委員會開評議會。以多數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長。
第二十條 關於甄別委員會預備及補助事宜。由銓敍局辦理。
第二十一條 第十六條之甄別委員。得酌給津貼。
第二十二條 應來京受甄別之官吏。須給以相當之旅費。
第二十三條 本法與文官任用法施行法同時施行。
附則
[编辑]第二十四條 文官任用法施行法施行前所任命之官吏。其甄別於本法施行之日起行之。其依文官任用法施行法任命之官吏。於其服官滿一年後行之。
甄別之程序及日期。以敎令定之。
第二十五條 在本國或外國大學專門學校。修文理工醫之學三年以上。得有畢業文憑。現任爲敎育部薦任以上文官。修工商之學三年以上。得有畢業文憑。現任爲工商部或交通部薦任以上文官。修農林之學三年以上。得有畢業文憑。現任爲農林部薦任以上文官者。準用第六條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甄別之。
第二十六條 充大學或專門學校敎授三年以上。現任爲敎育部薦任以上文官。從事工商或農林事業五年以上。現任爲工商部交通部或農林部薦任以上文官。準用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甄別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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