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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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惩罚法
立法于民国19年9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9月27日
1930年10月7日
公布于民国19年10月7日
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19 年 9 月 27 日 制定49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2 月 8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5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9之1, 24之1条
删除第3条
修正第1, 9, 2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0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2 条条文;增订第 9-1、2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2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除第 12 条第 2 款、第 13 条第 2 款及第 18 条规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国防部国法人权字第10901347861号令核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移由国防部法律事务司办理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900385061号令发布第 12 条第 2 款、第 13 条第 2 款及第 18 条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陆海空军军人犯本法第二章所列犯行之一者,依本法惩罚之。
  前项所称陆海空军军人,依陆海空军刑法之所定。

第二条

  对一犯行而有数个直接上官管辖时,祇科一次之惩罚。

第三条

  在甲处有犯本法,转调乙处后,始行发觉者,应由甲处长官知照乙处长官处罚。如犯行发觉于转调时已受惩罚之宣告者,应俟执行完毕后,再行遣发。其未受惩罚之宣告者,应由甲处长官知照乙处长官处罚。

第四条

  在惩罚期内适届现役退伍及召集解除者,俟惩罚期满,方准离营舰。如期内续有犯行,俟加罚完竣,方准离营舰。

第五条

  在惩罚期内,遇有疾病经医证明或因灾乱事变时,准予医治、防救、迁徙,停止惩罚之执行。但其停止日数,除因公致疾外,不算入惩罚期内。

第六条

  作战或有其他特别事故不能执行惩罚时,得由该管长官酌量情形,令受罚者待罚服务。但其服务日数,不算入惩罚期内。

第七条

  在待罚服务中获有功绩者,该管长官得酌量其功绩,减轻其罚或免除之。

第八条

  宣告惩罚,应公示于所属部队中。

第九条

  宣告惩罚时,应使受罚者之直属上官及其同等级以上者陪列。

第十条

  在惩罚执行终了时,应集合受罚者之直属上官及其同等级以上者,使受罚者对之陈述悛改之誓词。

第十一条

  惩罚执行之初日作为一日,开释应于罚期终了之翌日午前行之。

第二章 犯行[编辑]

第十二条

  军人应受惩罚之犯行如左:
  一、刁顽狡抗,有失服从态度者。
  二、不尽职守者。
  三、损伤兵器,情节较轻者。
  四、藐视官长者。
  五、报告失实者。
  六、殴人情轻者。
  七、赌博情轻者。
  八、干预民事情轻者。
  九、擅遣人民供役使者。
  十、借端敛财或在外招摇情轻者。
  十一、运输公物夹带商货情轻者。
  十二、擅用、遗失或污损公物者。
  十三、购置、收藏、搬运或支给公物有误者。
  十四、非因公务使用士兵夫役者,勤务兵不在此限。
  十五、拖欠债务,致债权人赴营舰追索者。
  十六、奉召遣之命令无故迟延者。
  十七、出差请假或休假逾限迟归者。
  十八、申达文报迟误情轻者。
  十九、误解命令或误传命令情轻者。
  二十、办理公务不遵法定程序者。
  二十一、办理文牍、图表、会计错误者。
  二十二、误用职权或放弃职责情轻者。
  二十三、对于所属训导失当者。
  二十四、见官长失敬礼者。
  二十五、服装违背定式或不整洁者。
  二十六、诬报他人过犯或捏诉自己受屈者。
  二十七、侮慢同事或互相争斗而未持械或未致伤者。
  二十八、勾引他人联名公禀要求者。
  二十九、言语秽亵或任意谩骂者。
  三十、假托疾病事故,图免勤务者。
  三十一、部下有过失,袒庇不罚或不报告者。
  三十二、以兵器恐吓他人者。
  三十三、误泄枪火而未伤人者。
  三十四、不依规则与犯人交通或赠饮料食品者。
  三十五、因懈惰致犯人得逃逸之机会而未逃逸者。
  三十六、其他有犯风纪之行为者。

第三章 罚则[编辑]

第十三条

  陆海空军官佐或与官佐相当之服务人员有犯本法第二章所列之犯行者,应受之惩罚如左:
  一、停止进级。
  二、重检束。
  三、轻检束。
  四、申诫。

第十四条

  陆海空军学生、士兵、工匠、夫役有犯本法第二章所列之犯行者,应受之惩罚如左:
  一、降等。
  二、重禁闭。
  三、轻禁闭。
  四、禁足。
  五、罚役。
  六、立正。

第十五条

  停止进级至多不得过一年。

第十六条

  重检束,除演习教育外,不得外出或与人接见,并按检束日数罚薪三分之一,但至多不得过一月。

第十七条

  轻检束,除演习教育外,不得外出,并按检束日数罚薪五分之一,但至少不得过一月。

第十八条

  申诫,当众纠正其犯行,以戒将来。

第十九条

  降等按其现在等级降一等。

第二十条

  重禁闭者,禁锢于重禁闭室,每日按规定之量数,给与开水、食盐、饮食,不给与寝具,但至多不得过一月。

第二十一条

  轻禁闭者,禁锢于轻禁闭室,每日按规定之量量,给与饭菜,并结与寝具,但至多不得过一月。

第二十二条

  罚役,除勤务演习教育外,禁止出营舰,每日由卫兵长及卫兵督率扫除禁闭室及执营舰中各项杂役。

第二十三条

  禁足,除演习教育外,禁止其出营舰。

第二十四条

  立正,限定立正自某时起至某时止,但不得接连过三小时。

第二十五条

  犯重禁闭者,如气候寒冷或经医官证明有病时,得酌给寝具,重为者得假释医治,其假释日数不算入惩罚期内。

第二十六条

  如所属部队无禁闭室者,应寄禁附近部队之禁闭室或警察或县署之拘留所。

第二十七条

  在行军时受罚检束及禁闭者,仍使与本队偕行,其补行惩罚时期,由本管长官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受降等之惩罚者,如在服务中获有功绩或悛改情形显著者,得于六个月后,回复其原等级。

第二十九条

  凡应禁闭者,得折处其罚役,其日数,重禁闭一日折罚役三日,轻禁闭一日折罚役二日。

第三十条

  凡应禁闭者得折罚禁足,其日数,重禁闭一日折罚禁足三日,轻禁闭一日折罚禁足二日。

第四章 罚权[编辑]

第三十一条

  陆海空军各本管上官对于部下有科本法第三章所规定一切惩罚之权,其权限如左:
  一、师长、首都卫戍司令、警备司令、要塞司令、舰队司令、航空署长,对于所属有科本法一切罚则之权。但官长停止进级,应将其犯行呈报总司令或军政部长海军部长。
  二、旅长、舰长,有科所属官长轻重检束二十日以内,士兵轻重禁闭三十日以内之权。但官长停止进级、士兵降等,应将其犯行呈报本管高级长官。
  三、团长、航空队队长,有科所属官长轻重检束十日以内,士兵轻重禁闭十五日以内之权。但官长停止进级、士兵降等,应将其犯行呈由本管长官转呈该管高级长官核准施行。
  四、营长、要塞炮台台长、航空掩护队队长,有科所属官长轻重检束五日以内,士兵轻重禁闭十日以内之权。但应立即呈报该管上级官长。士兵降等应将其犯行呈报上级官长核夺。
  五、连长及独立职务之初级官长,有申诫所属官长,科罚士兵轻重禁闭五日以内之权。但应立即呈报上级官长。
  六、独立或分驻之营营长权限与第三款同。
  七、独立或升驻之连连长权限与第四款同。

第三十二条

  除前条所列各官长外,其他各官长惩罚部下之权如左:
  一、上级官长及独立职务之中级官长,得行使前条第一第二款所列之权。
  二、非独立职务之中级官长及独立职务之初级官长,得行使前条第三款所列之权。
  三、非独立职务之初级官长及独立职务之准尉官长,得行使前条第四第五款所列之权。

第三十三条

  临时委派之各级官长,依其官级,对于临时所属,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惩罚之权。

第三十四条

  军事学校校长、教导队队长,对于学员、学生及分遣中之士兵,均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惩罚之权。

第三十五条

  临时兼代之官长,关于兼代部属职务上之犯行,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惩罚之权。但应与本管上官协议施行。

第三十六条

  军佐、军属对于部下,有依本章各条处罚之权。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军佐、军属于其临时所属军官有犯行时,应由本管上官罚之。

第三十八条

  卫生机关之官长对于军士以下之犯行,其罚权与对于其部下相同。

第三十九条

  首都卫戌司令或各地警备司令处罚驻在地之下级军人违犯命令规则者,与对于其部下相同。但对于官长之停止进级及士兵之降等,应送由本管长官施行。

第五章 报告及通报[编辑]

第四十条

  军士对于所属有犯本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者,得先处以禁足或罚役,一面报告其直属官长核办。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官长于处罚部下后,应速报告其直属上官,并将其事由及惩罚种类、日数,记载于每日报告书中。

第四十二条

  受罚者如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所载,应将处罚情形通报受罚者之直属上官。

第四十三条

  各级官长如遇部下所犯出于罚权范围以外时,应即报告于直属上官处罚。

第四十四条

  受报告之上官对于所拟之处罚,依其权限审核情状,得增减其罚或免除之。

第四十五条

  各级官长对于非所属之军人有犯本法者,得训止之,如认为应处罚者,通报其所属上官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军队高级长官,每三个月,应将一切惩罚情形,汇报总司令部或军政部、海军部。

第六章 申诉[编辑]

第四十七条

  受罚者对于惩罚命令,如认为有申诉之理由时,得于受罚后申诉于该科罚官长之长官、

第四十八条

  长官察知该管上官处罚不当时,得撤销或更正其惩罚,并得按其情节,处该科罚上官以相当之惩罚。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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