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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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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立法於民國19年9月2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9月27日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10月7日
公布於民國19年10月7日
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19 年 9 月 27 日 制定49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9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8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5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9之1, 24之1條
刪除第3條
修正第1, 9, 2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0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2 條條文;增訂第 9-1、2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除第 12 條第 2 款、第 13 條第 2 款及第 18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法人權字第10901347861號令核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移由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900385061號令發布第 12 條第 2 款、第 13 條第 2 款及第 18 條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修正全文79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6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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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陸海空軍軍人犯本法第二章所列犯行之一者,依本法懲罰之。
  前項所稱陸海空軍軍人,依陸海空軍刑法之所定。

第二條

  對一犯行而有數個直接上官管轄時,祇科一次之懲罰。

第三條

  在甲處有犯本法,轉調乙處後,始行發覺者,應由甲處長官知照乙處長官處罰。如犯行發覺於轉調時已受懲罰之宣告者,應俟執行完畢後,再行遣發。其未受懲罰之宣告者,應由甲處長官知照乙處長官處罰。

第四條

  在懲罰期內適屆現役退伍及召集解除者,俟懲罰期滿,方准離營艦。如期內續有犯行,俟加罰完竣,方准離營艦。

第五條

  在懲罰期內,遇有疾病經醫證明或因災亂事變時,准予醫治、防救、遷徙,停止懲罰之執行。但其停止日數,除因公致疾外,不算入懲罰期內。

第六條

  作戰或有其他特別事故不能執行懲罰時,得由該管長官酌量情形,令受罰者待罰服務。但其服務日數,不算入懲罰期內。

第七條

  在待罰服務中獲有功績者,該管長官得酌量其功績,減輕其罰或免除之。

第八條

  宣告懲罰,應公示於所屬部隊中。

第九條

  宣告懲罰時,應使受罰者之直屬上官及其同等級以上者陪列。

第十條

  在懲罰執行終了時,應集合受罰者之直屬上官及其同等級以上者,使受罰者對之陳述悛改之誓詞。

第十一條

  懲罰執行之初日作為一日,開釋應於罰期終了之翌日午前行之。

第二章 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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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軍人應受懲罰之犯行如左:
  一、刁頑狡抗,有失服從態度者。
  二、不盡職守者。
  三、損傷兵器,情節較輕者。
  四、藐視官長者。
  五、報告失實者。
  六、毆人情輕者。
  七、賭博情輕者。
  八、干預民事情輕者。
  九、擅遣人民供役使者。
  十、藉端歛財或在外招搖情輕者。
  十一、運輸公物夾帶商貨情輕者。
  十二、擅用、遺失或污損公物者。
  十三、購置、收藏、搬運或支給公物有誤者。
  十四、非因公務使用士兵夫役者,勤務兵不在此限。
  十五、拖欠債務,致債權人赴營艦追索者。
  十六、奉召遣之命令無故遲延者。
  十七、出差請假或休假逾限遲歸者。
  十八、申達文報遲誤情輕者。
  十九、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輕者。
  二十、辦理公務不遵法定程序者。
  二十一、辦理文牘、圖表、會計錯誤者。
  二十二、誤用職權或放棄職責情輕者。
  二十三、對於所屬訓導失當者。
  二十四、見官長失敬禮者。
  二十五、服裝違背定式或不整潔者。
  二十六、誣報他人過犯或捏訴自己受屈者。
  二十七、侮慢同事或互相爭鬥而未持械或未致傷者。
  二十八、勾引他人聯名公稟要求者。
  二十九、言語穢褻或任意謾罵者。
  三十、假託疾病事故,圖免勤務者。
  三十一、部下有過失,袒庇不罰或不報告者。
  三十二、以兵器恐嚇他人者。
  三十三、誤洩槍火而未傷人者。
  三十四、不依規則與犯人交通或贈飲料食品者。
  三十五、因懈惰致犯人得逃逸之機會而未逃逸者。
  三十六、其他有犯風紀之行為者。

第三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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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陸海空軍官佐或與官佐相當之服務人員有犯本法第二章所列之犯行者,應受之懲罰如左:
  一、停止進級。
  二、重檢束。
  三、輕檢束。
  四、申誡。

第十四條

  陸海空軍學生、士兵、工匠、夫役有犯本法第二章所列之犯行者,應受之懲罰如左:
  一、降等。
  二、重禁閉。
  三、輕禁閉。
  四、禁足。
  五、罰役。
  六、立正。

第十五條

  停止進級至多不得過一年。

第十六條

  重檢束,除演習教育外,不得外出或與人接見,並按檢束日數罰薪三分之一,但至多不得過一月。

第十七條

  輕檢束,除演習教育外,不得外出,並按檢束日數罰薪五分之一,但至少不得過一月。

第十八條

  申誡,當眾糾正其犯行,以戒將來。

第十九條

  降等按其現在等級降一等。

第二十條

  重禁閉者,禁錮於重禁閉室,每日按規定之量數,給與開水、食鹽、飲食,不給與寢具,但至多不得過一月。

第二十一條

  輕禁閉者,禁錮於輕禁閉室,每日按規定之量量,給與飯菜,並結與寢具,但至多不得過一月。

第二十二條

  罰役,除勤務演習教育外,禁止出營艦,每日由衛兵長及衛兵督率掃除禁閉室及執營艦中各項雜役。

第二十三條

  禁足,除演習教育外,禁止其出營艦。

第二十四條

  立正,限定立正自某時起至某時止,但不得接連過三小時。

第二十五條

  犯重禁閉者,如氣候寒冷或經醫官證明有病時,得酌給寢具,重為者得假釋醫治,其假釋日數不算入懲罰期內。

第二十六條

  如所屬部隊無禁閉室者,應寄禁附近部隊之禁閉室或警察或縣署之拘留所。

第二十七條

  在行軍時受罰檢束及禁閉者,仍使與本隊偕行,其補行懲罰時期,由本管長官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受降等之懲罰者,如在服務中獲有功績或悛改情形顯著者,得於六個月後,回復其原等級。

第二十九條

  凡應禁閉者,得折處其罰役,其日數,重禁閉一日折罰役三日,輕禁閉一日折罰役二日。

第三十條

  凡應禁閉者得折罰禁足,其日數,重禁閉一日折罰禁足三日,輕禁閉一日折罰禁足二日。

第四章 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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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陸海空軍各本管上官對於部下有科本法第三章所規定一切懲罰之權,其權限如左:
  一、師長、首都衛戍司令、警備司令、要塞司令、艦隊司令、航空署長,對於所屬有科本法一切罰則之權。但官長停止進級,應將其犯行呈報總司令或軍政部長海軍部長。
  二、旅長、艦長,有科所屬官長輕重檢束二十日以內,士兵輕重禁閉三十日以內之權。但官長停止進級、士兵降等,應將其犯行呈報本管高級長官。
  三、團長、航空隊隊長,有科所屬官長輕重檢束十日以內,士兵輕重禁閉十五日以內之權。但官長停止進級、士兵降等,應將其犯行呈由本管長官轉呈該管高級長官核准施行。
  四、營長、要塞砲台台長、航空掩護隊隊長,有科所屬官長輕重檢束五日以內,士兵輕重禁閉十日以內之權。但應立即呈報該管上級官長。士兵降等應將其犯行呈報上級官長核奪。
  五、連長及獨立職務之初級官長,有申誡所屬官長,科罰士兵輕重禁閉五日以內之權。但應立即呈報上級官長。
  六、獨立或分駐之營營長權限與第三款同。
  七、獨立或升駐之連連長權限與第四款同。

第三十二條

  除前條所列各官長外,其他各官長懲罰部下之權如左:
  一、上級官長及獨立職務之中級官長,得行使前條第一第二款所列之權。
  二、非獨立職務之中級官長及獨立職務之初級官長,得行使前條第三款所列之權。
  三、非獨立職務之初級官長及獨立職務之准尉官長,得行使前條第四第五款所列之權。

第三十三條

  臨時委派之各級官長,依其官級,對於臨時所屬,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有懲罰之權。

第三十四條

  軍事學校校長、教導隊隊長,對於學員、學生及分遣中之士兵,均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有懲罰之權。

第三十五條

  臨時兼代之官長,關於兼代部屬職務上之犯行,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有懲罰之權。但應與本管上官協議施行。

第三十六條

  軍佐、軍屬對於部下,有依本章各條處罰之權。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軍佐、軍屬於其臨時所屬軍官有犯行時,應由本管上官罰之。

第三十八條

  衛生機關之官長對於軍士以下之犯行,其罰權與對於其部下相同。

第三十九條

  首都衛戌司令或各地警備司令處罰駐在地之下級軍人違犯命令規則者,與對於其部下相同。但對於官長之停止進級及士兵之降等,應送由本管長官施行。

第五章 報告及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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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軍士對於所屬有犯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先處以禁足或罰役,一面報告其直屬官長核辦。

第四十一條

  各級官長於處罰部下後,應速報告其直屬上官,並將其事由及懲罰種類、日數,記載於每日報告書中。

第四十二條

  受罰者如係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所載,應將處罰情形通報受罰者之直屬上官。

第四十三條

  各級官長如遇部下所犯出於罰權範圍以外時,應即報告於直屬上官處罰。

第四十四條

  受報告之上官對於所擬之處罰,依其權限審核情狀,得增減其罰或免除之。

第四十五條

  各級官長對於非所屬之軍人有犯本法者,得訓止之,如認為應處罰者,通報其所屬上官處罰。

第四十六條

  各軍隊高級長官,每三個月,應將一切懲罰情形,彙報總司令部或軍政部、海軍部。

第六章 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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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受罰者對於懲罰命令,如認為有申訴之理由時,得於受罰後申訴於該科罰官長之長官、

第四十八條

  長官察知該管上官處罰不當時,得撤銷或更正其懲罰,並得按其情節,處該科罰上官以相當之懲罰。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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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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