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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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19年) 陆海空军惩罚法
立法于民国24年2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2月15日
1935年3月7日
公布于民国24年3月7日
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41年)

中华民国 19 年 9 月 27 日 制定49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2 月 8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5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9之1, 24之1条
删除第3条
修正第1, 9, 2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0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2 条条文;增订第 9-1、2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2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除第 12 条第 2 款、第 13 条第 2 款及第 18 条规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国防部国法人权字第10901347861号令核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移由国防部法律事务司办理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900385061号令发布第 12 条第 2 款、第 13 条第 2 款及第 18 条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施行

第一条

  陆海空军军人之过犯,不涉及刑事范围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其惩罚依本法行之。军属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前项所称陆海空军军人,系指各兵科、业科之官佐、准尉、准佐士兵及学员生。军属人员,系指军法官、军用文官、军用技术人员、政治训练人员及其他军用雇员。

第二条

  惩罚种类如左:
  军官佐之惩罚:
  一、撤职。
  二、停职。
  三、记过。
  四、罚薪。
  五、检束。
  六、申诫。
  士兵之惩罚:
  一、降级。
  二、禁闭。
  三、劳役。
  四、禁足。
  五、罚站。
  六、申诫。

第三条

  陆海空军军人,应受惩罚之犯行如左:
  一、丧失军誉,不守军人本分者。
  二、性情暴戾,不遵约束者。
  三、言行不检,有失军人仪态者。
  四、阳奉阴违,或故示立异者。
  五、触犯长官,或肆意批评长官过失者。
  六、假公济私,损人利己者。
  七、放弃职责,废弛公务,或假托事故图免勤务者。
  八、私结团体,排除异己者。
  九、诿过邀功,或匿名中伤者。
  十、借端要挟,不守法纪者。
  十一、殴人而未致伤者。
  十二、奉召遗命令,无故迟延者。
  十三、干预外事,迹近招摇者。
  十四、懈怠职务,不知振作者。
  十五、侵越权限,或处理失当者。
  十六、保管公物因疏忽而致有损失者。
  十七、擅遣人民供役使者。
  十八、购置、收藏、搬运或支给公物有误者。
  十九、误解命令或误传命令情轻者。
  二十、办理公务不遵法令程序者。
  廿一、对于所属管束无方,训导失当者。
  廿二、不守规定秩序及时间者。
  廿三、违反清洁整齐者。
  廿四、考绩不及格者。
  廿五、请假逾限者。
  廿六、其他有败坏军纪、风纪之行为者。

第四条

  陆海空军军人有犯前条情事之一者,视其情节之轻重,依第二条之规定,分别处罚。

第五条

  在警戒地域或接战地域外,遗失所保管之口令、信号、识别旗、陆海空军联络符号、密码本、无线电呼号、无线电用各种代名词等情轻者,依第二条之规定,分别处罚。

第六条

  撤职凡过犯情节较重者,得予以撤职处分但须分别层转原任机关核定行之。

第七条

  停战凡过犯情节不至即行撤职,而又重于他种惩罚或以犯罪嫌疑,因被劾而待查办与审理者,得予以停职处分。其办法由最高军事机关定之。

第八条

  记过。分记过与记大过,记过三次等于记大过一次,有记功者,可分别抵销,有其他功绩者,得分别撤销。在一考绩期内所记之过,除抵销或撤销外,每记过一次,可以其考绩之总平均分数三分扣抵。

第九条

  罚薪。以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为限,其期间至多不得过两个月。

第十条

  检束。除演习教育外,不得外出或与人接见。其期间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一条

  降级。依士兵现在之等级降一级。非经过三个月,不得复原级。

第十二条

  禁闭。禁锢于禁闭室。其期间为一日至三十日。受禁闭处分者,得以禁闭一日折罚劳役二日。其禁闭中之食料,祇给规定之饭食、开水、食盐。

第十三条

  劳役。除勤务演习教育外,禁止外出,服行苦工及各项杂务。其期为一日至三十日。

第十四条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间为一星期至四星期。

第十五条

  罚站。限定立正自某时起至某时止。但至多不得继续至二小时。

第十六条

  申诫。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第十七条

  凡受惩罚之处分者,应将其犯行及惩罚种类登记于惩罚簿,如附式第一。并得按其情形,以命令宣布之。

第十八条

  遇作战或有特殊事故应暂缓执行惩罚时得由该管长官酌量情形,令受罚者待罚服务,俟可执行时,再补行惩罚。如获有功绩,得由该管长官酌量减免。

第十九条

  各级长官对于所属行使惩罚,除撤职、停职应依第六条、第七条办理,又少将以上军官佐之惩罚,应呈请最高军事机关核定外,其馀罚权如左:
  一、少将以上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上校以下军官佐,有施行记过、罚薪、检束、申诫之权,对于所属士兵,有一切惩罚之权。
  二、有所隶承之少将长官,及上校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有施行尉官记大过一次以下,罚薪一个月以内,各级军官佐检束二十日以内及申诫之权,对于所属士兵有一切惩罚之权。
  三、有所隶承之上校长官,及中少校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有施行尉官记过一次,各级军官佐检束十日以内及申诫之权,对于所属士兵,有禁闭十五日以内,及劳役、禁足、罚站、申诫之权。
  四、有所隶承之中少校长官,对于所属,有施行军官佐检束五日以内及申诫之权,对于士兵,有禁闭十日以内,劳役二十日以内,及禁足、罚站、申诫之权。
  五、独立或分驻之上尉长官,对于所属,有施行军官佐申诫之权,对于士兵有禁闭五日以内,劳役十日以内,禁足三星期以内,及罚站、申诫之权。
  六、有所隶承之上尉长官,及独立或分驻之中少尉长官,对于所属士兵,有施行禁闭三日以内,劳役七日以内,禁足两星期以内,及罚站、申诫之权。
  七、有所隶承之中尉少尉及准尉长官,对于所属士兵,有施行罚站、申诫之权。

第二十条

  军士对于所属有施行罚站、申诫之权,但随时须报告直隶长官。

第二十一条

  各级长官对于所属施行军官佐士兵之惩罚,应时呈报所隶长官,层转独立单位长官备案。各级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受惩罚之军官佐,应按月列表,如附式第二,分别汇报最高军事机关,暨军政部或海军部。

第二十二条

  各级长官对于部下所犯,如出于罚权以外时,应立即报请直隶长官核办。

第二十三条

  各级长官对于非所属之下级军人、军属,有认为违犯纪律者,得训止之,如认为应处罚者,得通报其所隶长官核办。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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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附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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