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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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19年) 陸海空軍懲罰法
立法於民國24年2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2月15日
1935年3月7日
公布於民國24年3月7日
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41年)

中華民國 19 年 9 月 27 日 制定49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9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8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5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9之1, 24之1條
刪除第3條
修正第1, 9, 2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0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2 條條文;增訂第 9-1、2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除第 12 條第 2 款、第 13 條第 2 款及第 18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法人權字第10901347861號令核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移由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900385061號令發布第 12 條第 2 款、第 13 條第 2 款及第 18 條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施行

第一條

  陸海空軍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軍屬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陸海空軍軍人,係指各兵科、業科之官佐、准尉、准佐士兵及學員生。軍屬人員,係指軍法官、軍用文官、軍用技術人員、政治訓練人員及其他軍用僱員。

第二條

  懲罰種類如左:
  軍官佐之懲罰:
  一、撤職。
  二、停職。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檢束。
  六、申誡。
  士兵之懲罰:
  一、降級。
  二、禁閉。
  三、勞役。
  四、禁足。
  五、罰站。
  六、申誡。

第三條

  陸海空軍軍人,應受懲罰之犯行如左:
  一、喪失軍譽,不守軍人本分者。
  二、性情暴戾,不遵約束者。
  三、言行不檢,有失軍人儀態者。
  四、陽奉陰違,或故示立異者。
  五、觸犯長官,或肆意批評長官過失者。
  六、假公濟私,損人利己者。
  七、放棄職責,廢弛公務,或假托事故圖免勤務者。
  八、私結團體,排除異己者。
  九、諉過邀功,或匿名中傷者。
  十、藉端要挾,不守法紀者。
  十一、毆人而未致傷者。
  十二、奉召遺命令,無故遲延者。
  十三、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四、懈怠職務,不知振作者。
  十五、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六、保管公物因疏忽而致有損失者。
  十七、擅遣人民供役使者。
  十八、購置、收藏、搬運或支給公物有誤者。
  十九、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輕者。
  二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廿一、對於所屬管束無方,訓導失當者。
  廿二、不守規定秩序及時間者。
  廿三、違反清潔整齊者。
  廿四、考績不及格者。
  廿五、請假逾限者。
  廿六、其他有敗壞軍紀、風紀之行為者。

第四條

  陸海空軍軍人有犯前條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之輕重,依第二條之規定,分別處罰。

第五條

  在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外,遺失所保管之口令、信號、識別旗、陸海空軍聯絡符號、密碼本、無線電呼號、無線電用各種代名詞等情輕者,依第二條之規定,分別處罰。

第六條

  撤職凡過犯情節較重者,得予以撤職處分但須分別層轉原任機關核定行之。

第七條

  停戰凡過犯情節不至即行撤職,而又重於他種懲罰或以犯罪嫌疑,因被劾而待查辦與審理者,得予以停職處分。其辦法由最高軍事機關定之。

第八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等於記大過一次,有記功者,可分別抵銷,有其他功績者,得分別撤銷。在一考績期內所記之過,除抵銷或撤銷外,每記過一次,可以其考績之總平均分數三分扣抵。

第九條

  罰薪。以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為限,其期間至多不得過兩個月。

第十條

  檢束。除演習教育外,不得外出或與人接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一條

  降級。依士兵現在之等級降一級。非經過三個月,不得復原級。

第十二條

  禁閉。禁錮於禁閉室。其期間為一日至三十日。受禁閉處分者,得以禁閉一日折罰勞役二日。其禁閉中之食料,祇給規定之飯食、開水、食鹽。

第十三條

  勞役。除勤務演習教育外,禁止外出,服行苦工及各項雜務。其期為一日至三十日。

第十四條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星期至四星期。

第十五條

  罰站。限定立正自某時起至某時止。但至多不得繼續至二小時。

第十六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十七條

  凡受懲罰之處分者,應將其犯行及懲罰種類登記於懲罰簿,如附式第一。並得按其情形,以命令宣佈之。

第十八條

  遇作戰或有特殊事故應暫緩執行懲罰時得由該管長官酌量情形,令受罰者待罰服務,俟可執行時,再補行懲罰。如獲有功績,得由該管長官酌量減免。

第十九條

  各級長官對於所屬行使懲罰,除撤職、停職應依第六條、第七條辦理,又少將以上軍官佐之懲罰,應呈請最高軍事機關核定外,其餘罰權如左:
  一、少將以上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上校以下軍官佐,有施行記過、罰薪、檢束、申誡之權,對於所屬士兵,有一切懲罰之權。
  二、有所隸承之少將長官,及上校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尉官記大過一次以下,罰薪一個月以內,各級軍官佐檢束二十日以內及申誡之權,對於所屬士兵有一切懲罰之權。
  三、有所隸承之上校長官,及中少校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尉官記過一次,各級軍官佐檢束十日以內及申誡之權,對於所屬士兵,有禁閉十五日以內,及勞役、禁足、罰站、申誡之權。
  四、有所隸承之中少校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軍官佐檢束五日以內及申誡之權,對於士兵,有禁閉十日以內,勞役二十日以內,及禁足、罰站、申誡之權。
  五、獨立或分駐之上尉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軍官佐申誡之權,對於士兵有禁閉五日以內,勞役十日以內,禁足三星期以內,及罰站、申誡之權。
  六、有所隸承之上尉長官,及獨立或分駐之中少尉長官,對於所屬士兵,有施行禁閉三日以內,勞役七日以內,禁足兩星期以內,及罰站、申誡之權。
  七、有所隸承之中尉少尉及准尉長官,對於所屬士兵,有施行罰站、申誡之權。

第二十條

  軍士對於所屬有施行罰站、申誡之權,但隨時須報告直隸長官。

第二十一條

  各級長官對於所屬施行軍官佐士兵之懲罰,應時呈報所隸長官,層轉獨立單位長官備案。各級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受懲罰之軍官佐,應按月列表,如附式第二,分別彙報最高軍事機關,暨軍政部或海軍部。

第二十二條

  各級長官對於部下所犯,如出於罰權以外時,應立即報請直隸長官核辦。

第二十三條

  各級長官對於非所屬之下級軍人、軍屬,有認為違犯紀律者,得訓止之,如認為應處罰者,得通報其所隸長官核辦。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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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附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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