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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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24年) 陆海空军惩罚法
立法于民国41年11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52年11月25日
1952年12月8日
公布于民国41年12月8日
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56年)

中华民国 19 年 9 月 27 日 制定49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2 月 8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5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9之1, 24之1条
删除第3条
修正第1, 9, 2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0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2 条条文;增订第 9-1、2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2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除第 12 条第 2 款、第 13 条第 2 款及第 18 条规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国防部国法人权字第10901347861号令核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移由国防部法律事务司办理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900385061号令发布第 12 条第 2 款、第 13 条第 2 款及第 18 条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施行

第一条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及军事学校学员生之过犯不涉及刑事范围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其惩罚依本法行之。
  军用文职人员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现役军人,系指编制所列现职在营者而言。

第三条

  惩罚种类如左:
  军官之惩罚:
  一、撤职。
  二、停职。
  三、记过。
  四、罚薪。
  五、检束。
  六、申诫。
  士兵之惩罚:
  一、降级。
  二、禁闭。
  三、劳役。
  四、禁足。
  五、罚站。
  六、申诫。

第四条

  陆海空军军人应受惩罚之犯行如左:
  一、冒犯长官或肆意诋毁者。
  二、言行不检有损军誉者。
  三、性情粗暴态度傲慢不遵约束者。
  四、诿过邀功或匿名中伤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者。
  六、荐举不当未履行保证责任者。
  七、殴人而未致伤者。
  八、对于所属管束无方训导失当者。
  九、玩忽职责或托故图免勤务者。
  十、办理公务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侵越权限或处理失当者。
  十二、误解命令或误传命令情节较轻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损失者。
  十四、购置收藏搬运或支给公物有误者。
  十五、操纵机械不慎因而失事情节轻微者。
  十六、干预外事迹近招摇者。
  十七、不守规定秩序及时间者。
  十八、违背信约者。
  十九、说谎欺骗者。
  二十、请假逾限者。
  二十一、违反清洁整齐规定者。
  二十二、其他有败坏军纪风纪之行为者。

第五条

  陆海空军军人有犯前条之一者,视共情节之轻重,依第三条之规定分别处罚。

第六条

  在警戒地域或接战地域外,遗失所保管之口令信号、识别旗、陆海空军联络符号、密码本、无线电呼号、无线电用各种代名词等,情节较轻者,依第三条之规定,分别处罚。

第七条

  撤职:凡过犯情节较重者,得予以撤职处分;但须依照各级人事掌理单位职权规定办理之。
  军官撤职后之处置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八条

  停职:凡过犯情节不至即行撤职而又重于他种惩罚或以犯罪嫌疑尚待侦查与审理者,得予以停职处分,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九条

  记过:分记过,与记大过;记过三次等于记大过一次,有记功者,可分别抵销,有其他功绩者,得分别彻销。
  在同一考绩期内所记之过除抵销或彻销外,每记过一次,可以其考绩之总平均分数三分扣抵,记大过满三次者撤职。

第十条

  罚薪:以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为限,其期间至多不得过两个月。

第十一条

  检束:除演习教育外,不得外出,或与人接见,其期间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二条

  降级:依士兵现在之等级降一级,非经过三个月不得复原级。

第十三条

  禁闭:于禁闭室行之,其期间为一日至三十日,凡受禁闭处分者,得以禁闭一日易服劳役二日。

第十四条

  劳役:除勤务演习教育外,禁止外出,并服行工役及各项杂务,其期间为一日至三十日。

第十五条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间为一星期至四星期。

第十六条

  罚站:限定立正自某时起至某时止,但至多不得继续至二小时。

第十七条

  申诫: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第十八条

  凡受惩罚之处分者,应将其犯行及惩罚种类登记于惩罚登记册。

第十九条

  遇作战或有特殊事故,应暂缓执行惩罚时,得由该管长官酌量情形令受罚者待罚服务,俟可执行时再补行惩罚,如获有功绩,得由该管长官酌量减免。

第二十条

  各级长官对于所属行使惩罚,除撤职停职应依第七条第八条办理,少将以上军官之惩罚,应呈请国防部核定外,其馀罚权如左:
  一、少将以上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上校以下军官有施行记大过、记过、罚薪、检束、及申诫之权,对于所属士兵有一切惩罚之权。
  二、有所隶承之少将长官及上校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有施行尉官记大过一次以下,罚薪一月以内,各级军官检束二十日以内及申诫之权,对于所属士兵有一切惩罚之权。
  三、有所隶承之上校长官,及中少校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有施行尉官记过一次,各级军官检束十日以内及申诫之权,对于所属士兵有禁闭十五日以内,劳役禁足罚站及申诫之权。
  四、有所隶承之中少校长官,对于所属有施行军官检束五日以内及申诫之权,对于士兵有禁闭十日以内,劳役二十日以内,禁足罚站及申诫之权。
  五、独立或分驻之上尉长官,对于所属有施行军官申诫之权,对于士兵有禁闭五日以内,劳役十日以内,禁足三星期以内,罚站及申诫之权。
  六、有所隶承之上尉长官,及独立或分驻之中少尉长官,对于所属士兵有施行禁闭三日以内,劳役七日以内,禁足两星期以内,罚站及申诫之权。
  七、有所隶承之中尉少尉及准尉长官,对于所属士兵有施行罚站及申诫之权。

第二十一条

  军士对于所属有施行罚站及申诫之权,但须随时报告直隶长官。

第二十二条

  各级长官对于所属官兵之惩罚,应即呈报所隶长官,层转独立单位长官备案。
  各级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受惩罚之军官,应按月分别汇报国防部及所隶各总司令部。

第二十三条

  各级长官对于部属之犯行,如出于罚权以外时,应立即报请直隶长官核办。

第二十四条

  各级长官对于非所属之下级军人,有认为违反纪律者,得训止之,如认为应处罚者,得通报其所隶长官核办。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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