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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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24年) 陸海空軍懲罰法
立法於民國41年11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52年11月25日
1952年12月8日
公布於民國41年12月8日
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56年)

中華民國 19 年 9 月 27 日 制定49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9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8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5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9之1, 24之1條
刪除第3條
修正第1, 9, 2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0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2 條條文;增訂第 9-1、2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除第 12 條第 2 款、第 13 條第 2 款及第 18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法人權字第10901347861號令核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移由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900385061號令發布第 12 條第 2 款、第 13 條第 2 款及第 18 條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施行

第一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及軍事學校學員生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軍用文職人員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現役軍人,係指編制所列現職在營者而言。

第三條

  懲罰種類如左:
  軍官之懲罰:
  一、撤職。
  二、停職。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檢束。
  六、申誡。
  士兵之懲罰:
  一、降級。
  二、禁閉。
  三、勞役。
  四、禁足。
  五、罰站。
  六、申誡。

第四條

  陸海空軍軍人應受懲罰之犯行如左: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三、性情粗暴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四、諉過邀功或匿名中傷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者。
  六、薦舉不當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七、毆人而未致傷者。
  八、對於所屬管束無方訓導失當者。
  九、玩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較輕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十四、購置收藏搬運或支給公物有誤者。
  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七、不守規定秩序及時間者。
  十八、違背信約者。
  十九、說謊欺騙者。
  二十、請假逾限者。
  二十一、違反清潔整齊規定者。
  二十二、其他有敗壞軍紀風紀之行為者。

第五條

  陸海空軍軍人有犯前條之一者,視共情節之輕重,依第三條之規定分別處罰。

第六條

  在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外,遺失所保管之口令信號、識別旗、陸海空軍聯絡符號、密碼本、無線電呼號、無線電用各種代名詞等,情節較輕者,依第三條之規定,分別處罰。

第七條

  撤職:凡過犯情節較重者,得予以撤職處分;但須依照各級人事掌理單位職權規定辦理之。
  軍官撤職後之處置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八條

  停職:凡過犯情節不至即行撤職而又重於他種懲罰或以犯罪嫌疑尚待偵查與審理者,得予以停職處分,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九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等於記大過一次,有記功者,可分別抵銷,有其他功績者,得分別徹銷。
  在同一考績期內所記之過除抵銷或徹銷外,每記過一次,可以其考績之總平均分數三分扣抵,記大過滿三次者撤職。

第十條

  罰薪:以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為限,其期間至多不得過兩個月。

第十一條

  檢束:除演習教育外,不得外出,或與人接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二條

  降級:依士兵現在之等級降一級,非經過三個月不得復原級。

第十三條

  禁閉:於禁閉室行之,其期間為一日至三十日,凡受禁閉處分者,得以禁閉一日易服勞役二日。

第十四條

  勞役:除勤務演習教育外,禁止外出,並服行工役及各項雜務,其期間為一日至三十日。

第十五條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星期至四星期。

第十六條

  罰站:限定立正自某時起至某時止,但至多不得繼續至二小時。

第十七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十八條

  凡受懲罰之處分者,應將其犯行及懲罰種類登記於懲罰登記冊。

第十九條

  遇作戰或有特殊事故,應暫緩執行懲罰時,得由該管長官酌量情形令受罰者待罰服務,俟可執行時再補行懲罰,如獲有功績,得由該管長官酌量減免。

第二十條

  各級長官對於所屬行使懲罰,除撤職停職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辦理,少將以上軍官之懲罰,應呈請國防部核定外,其餘罰權如左:
  一、少將以上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上校以下軍官有施行記大過、記過、罰薪、檢束、及申誡之權,對於所屬士兵有一切懲罰之權。
  二、有所隸承之少將長官及上校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尉官記大過一次以下,罰薪一月以內,各級軍官檢束二十日以內及申誡之權,對於所屬士兵有一切懲罰之權。
  三、有所隸承之上校長官,及中少校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尉官記過一次,各級軍官檢束十日以內及申誡之權,對於所屬士兵有禁閉十五日以內,勞役禁足罰站及申誡之權。
  四、有所隸承之中少校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軍官檢束五日以內及申誡之權,對於士兵有禁閉十日以內,勞役二十日以內,禁足罰站及申誡之權。
  五、獨立或分駐之上尉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軍官申誡之權,對於士兵有禁閉五日以內,勞役十日以內,禁足三星期以內,罰站及申誡之權。
  六、有所隸承之上尉長官,及獨立或分駐之中少尉長官,對於所屬士兵有施行禁閉三日以內,勞役七日以內,禁足兩星期以內,罰站及申誡之權。
  七、有所隸承之中尉少尉及准尉長官,對於所屬士兵有施行罰站及申誡之權。

第二十一條

  軍士對於所屬有施行罰站及申誡之權,但須隨時報告直隸長官。

第二十二條

  各級長官對於所屬官兵之懲罰,應即呈報所隸長官,層轉獨立單位長官備案。
  各級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受懲罰之軍官,應按月分別彙報國防部及所隸各總司令部。

第二十三條

  各級長官對於部屬之犯行,如出於罰權以外時,應立即報請直隸長官核辦。

第二十四條

  各級長官對於非所屬之下級軍人,有認為違反紀律者,得訓止之,如認為應處罰者,得通報其所隸長官核辦。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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