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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 (民国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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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8年8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59年8月7日
1959年8月14日
公布于民国48年8月14日
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 (民国59年)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7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14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条及附表
中华民国 59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59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条及附表
中华民国 63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63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198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0 日 废止35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5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9814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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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三条制定之。

第二条

  军官服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军官,包括常备军官,预备军官。

第三条

  常备军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预备军官,自授给预备军官适任证书之日起役,其服役区分,如左:
  一、现役 以在营任军官职务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时为止。
  二、预备役 区分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第三预备役以停役或退伍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时为止。

第四条

  军官服役限龄如左:
  一、尉官 五十岁。
  二、校官 五十八岁。
  三、少将 六十岁。
  四、中将 六十五岁。
  五、上将 七十岁。

第五条

  军官服现役最大年限如左:
  一、少中尉 十年。
  二、上尉 十五年。
  三、少校 二十年。
  四、中校 二十四年。
  五、上校 二十八年。
  对项现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将官在本阶内服现役年限为十年。

第六条

  常备军官役,以适龄界子及现役,或后备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取陆海空军军官学校,或国内外同等学校,完成常备军官教育,期满合格者,服之。

第七条

  预备军官役,以左列人员,依志愿,完成预备军官教育,及见习期满合格者,服之。
  一、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生,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者。
  三、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者。
  四、专门技能人员具有军中所需专长者。
  五、高级中学,或其同等学校毕业学生,或优秀士官、士兵,经考取候补军官学校,或训练班者。
  六、现役优秀士官、士兵,经战场任命为军官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人员,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依法征集、召集,施行预备军官教育,服预备军官役第六款人员,得迳服预备军官役。

第八条

  预备军官成绩优良者,于军事需要时,得依志愿,转服常备军官役。

第二章 常备军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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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常备军官,服现役年限,为十年期满后,得依志愿,及军事需要,继续服现役。

第十条

  常备军官,服预备役之规定如左:
  一、第一预备役,以服现役未满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服之。
  二、第二预备役,以服现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现役,与第一预备役,合计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之。
  三、第三预备役,以服现役逾二十年,或服现役十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现役,及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合计二十年以上,未届满服役限龄者,服之。
  前项各款预备役人员之管理、教育、训练等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常备军官预备役,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时,按其专长、年龄、体格,依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第三预备役之次序行之,其临时召集服现役时间,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与动员召集同,在平时,应补足现役年限,其应受教育,勤务点阅等召集,依兵役法其施行法之规定。
  常备军官,预备役,得视军事需要,依志愿,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再服现役期满,仍依志愿定之。

第十二条

  常备军官,在现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踪逾三个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职者。
  四、因案在羁押中逾三个月者。
  五、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六、因其他事故,必须予以停役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情节,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十三条

  常备军官,在现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满现役十年者。
  二、届满现役最大年限者。
  三、因病伤或体质衰弱,经检定不适服现役者。
  四、员额过剩者。
  五、停役原因消灭,免予回役者,或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自停役之日起,逾三年而未回役者。

第十四条

  常备军官预备役人员,依志愿,或应召再服现役期满,或具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十五条

  常备军官,在服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届满服役限龄者。
  二、病伤残废,经检定不堪服役者。
  三、失踪,或被俘,停役届满三年,尚未归还者。
  前项第三款,除役人员,归还时,未届满服役限龄,视其情节,及军事需要,得予回复现役,或转服预备役。

第十六条

  常备军官,在营服役期满时,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时。
  二、航海中,或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五、服现役已届满十八年,志愿申请继续服现役,至逾二十年经核准时。
  前项第一款延役时,以至战争终了后六个月为限。
  第一项各款延役期满,或原因消灭时,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十七条

  常备军官,在服役期间,依法免官者,予以开除。
  前项开除人员,经依法复官者,恢复其军官役。

第三章 预备军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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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预备军官,自起役之日,服预备役,其规定如左:
  一、服预备役期间,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规定,召服现役。
  二、服现役,或预备役,或合计未满十年者,服第一预备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第二预备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预备役。
  预备军官自起役之日,凡志愿服现役者,以三年为期,期满予以退伍,但期满后,得依志愿,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继续服现役。

第十九条

  预备军官,在现役期间之停役、回役,除在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限内,因病六个月未愈,予以停役,病愈即予回役外,其馀依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预备军官,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开除等,与常备军官之有关规定同。

第二十一条

  预备军官,依第八条之规定,转服常备军官役后,其服役,悉依常备军官之规定。

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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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军官退伍时之给与如左:
  一、服现役未逾三年者,不发退伍金。
  二、服现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现役实职年资,给与退伍金。
  三、服现役逾二十年,或服现役满十五年,而年满六十岁者,按服现役实职年资,给与退休俸终身,或依志愿,按第二款规定,给与退伍金。

第二十三条

  军官在现役期间,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除役者,或依第三款除役后归还人员,经核准转服预备役者,其给与适用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但第二款除役人员,凡合于就养者,得依其志愿,给与赡养终身,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四条

  凡已领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预备役军官,应召或依志愿再服现役,而于解除召集时,其退伍金或退休俸给与如左:
  一、退伍金 按再服现役之实职年资给与之。
  二、退休俸 依其已领之退休俸,按再服现役之实职年资增加其给与比率。

第二十五条

  军官在现役期间,对国防军事建设,或作战著有功绩者,得酌增加其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金额。

第二十六条

  军官在现役期间受撤职以上处分因而退伍除役或开除者不发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

第二十七条

  军官在领退休俸或赡养金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发。
  一、丧失国籍者。
  二、因叛乱罪判处徒刑者。
  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
  四、违反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五、死亡者。
  前项第五款死亡人员,如已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总金额,未超过其应领之退伍金总金额时,将差额发给其遗族。

第二十八条

  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给与规定如附表。
附表:陆海空军军官退伍退休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支给规定表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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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女子志愿服军官役者,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本条例其他各条之规定。
  一、服役限龄为四十五岁。
  二、常备军官,服现役年限为四年。
  三、预备役,依志愿服之。

第三十条

  军官经保送国外留学,得延长其服现役年限,其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四年。

第三十一条

  非军事机关学校军事性之职务,由军官担任者,其年资照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任常备军官者,其在营服役年限,得依国防军事需要,酌予延长,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条

  服军官役者,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遵守军中法令,并对公务有终身保守机密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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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陆海空军军官退伍退休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支给规定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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