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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大学校组织法 (民国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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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大学校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8年7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7月27日
1929年8月23日
公布于民国18年8月23日
陆军大学校组织法 (民国19年)

中华民国 18 年 7 月 27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1 年 4 月 4 日 修正第4, 5, 16, 17条
中华民国 21 年 4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23 年 7 月 1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24 年 8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4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7 年 10 月 17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第一条

  陆军大学校为选拔品学优越之青年军官,修习高等用兵学术,养成军事高等人才。

第二条

  陆军大学校直属于参谋本部。

第三条

  陆军大学校之教育纲领及研究要项,由参谋本部定之。

第四条

  陆军大学校之职员如左:
  校长。
  副校长。
  教育长。
  教务主任。
  聘任兵学教官。
  兵学教官。
  教官。
  编译主任。
  编译官。
  副官。
  军需。
  军医。
  兽医。
  文官。
  职员阶级、人数、薪饷、等级由参谋本部呈请国民政府核定。

第五条

  陆军大学校职员之职责如左:
  校长总理校务。
  副校长辅助校长处理校务,于校长有事故时,得代行其职务。
  教育长承校长、副校长之命,督率各教官、副官暨有关教育之各员,任教育上之计划实施并关于一切研究事项。
  教务主任承校长、副校长、教育长之命,辅佐教育计划之实施,并处理关于教务上一切事项。
  聘任兵学教官、兵学教官、教官,承校长、副校长及教育长之命,任学术上之教授及研究。
  编译主任承校长、副校长、教育长之命,综理编译事务。
  编译官承校长、副校长、教育长及编译主任之命,任口译、笔译及修辑之责。
  副官、军需、军医、兽医、文官等,承校长、副校长、教育长之命,各掌其应担任之事务。

第六条

  陆军大学校学员,须具有左列资格,经试验及格者:
  一、步、骑、炮、工、辎等兵科之军官,曾毕业于国内外陆军军官学校或同等之学校,其修业期间在一年半以上者。
  二、曾服军职二年以上确有现任底差者。
  三、勤勉强健、品行端正确有成材之希望者。
  四、年龄须在三十岁以内,但经国民政府特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陆军大学校每年考取学员一班,每一班一百名,修学期间三年,其试验规则另定之。

第八条

  陆军大学校学员入校后,仍支原薪不得开除其底差。

第九条

  陆军大学校于每年教育上适当之时期,得派遣学员于必要之部队,使服队附勤务或派往学校工厂见习,但派往队附勤务或见习之学员,须受各该长官之指挥监督,队附勤务或见习完毕时,各该长官须将其服务见习之成绩通知学校,以备考查。

第十条

  学员入校三月后,应行甄别考试,并于每学年终行学年考试,均以六十分为及格,届时由校长呈请参谋总长莅校,或派员监试,第三学年终行毕业考试,由校长呈请参谋总长,转呈国民政府主席,派员监试。

第十一条

  学员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适于修学,或不能于修学期间完成预定学术,或学年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即由校长开具事由,呈报参谋总长留级,或命其退学,送回原送机关,其成绩优异者,校长得呈请参谋总长咨行所属长官,酌予升奖。

第十二条

  陆军大学校于毕业考试完毕时,应调制各学员能力证明书及考试成绩表,造具表册,呈送参谋本部。
  参谋本部审核前项证明书及成绩表后,决定毕业学员之人数及名次,通知军政部及训练总监部备案,并令知陆军大学校。
  陆军大学校遵照参谋本部令知造具毕业学员名册,呈参谋本部转请国民政府主席,亲临授毕业学员以毕业证书及毕业徽章。

第十三条

  学员毕业后,由校长呈请参谋总长,送回原送机关。

第十四条

  校长于每年夏期,可给学员以三星期内之休假。

第十五条

  校长得令兵学教官服队附勤务或参加演习。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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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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