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軍大學校組織法 (民國18年)
外觀
陸軍大學校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8年7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7月27日 1929年8月23日 公布於民國18年8月23日 |
陸軍大學校組織法 (民國1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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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陸軍大學校為選拔品學優越之青年軍官,修習高等用兵學術,養成軍事高等人才。
第二條
- 陸軍大學校直屬於參謀本部。
第三條
- 陸軍大學校之教育綱領及研究要項,由參謀本部定之。
第四條
- 陸軍大學校之職員如左:
- 校長。
- 副校長。
- 教育長。
- 教務主任。
- 聘任兵學教官。
- 兵學教官。
- 教官。
- 編譯主任。
- 編譯官。
- 副官。
- 軍需。
- 軍醫。
- 獸醫。
- 文官。
- 職員階級、人數、薪餉、等級由參謀本部呈請國民政府核定。
第五條
- 陸軍大學校職員之職責如左:
- 校長總理校務。
- 副校長輔助校長處理校務,於校長有事故時,得代行其職務。
- 教育長承校長、副校長之命,督率各教官、副官暨有關教育之各員,任教育上之計劃實施並關於一切研究事項。
- 教務主任承校長、副校長、教育長之命,輔佐教育計劃之實施,並處理關於教務上一切事項。
- 聘任兵學教官、兵學教官、教官,承校長、副校長及教育長之命,任學術上之教授及研究。
- 編譯主任承校長、副校長、教育長之命,綜理編譯事務。
- 編譯官承校長、副校長、教育長及編譯主任之命,任口譯、筆譯及修輯之責。
- 副官、軍需、軍醫、獸醫、文官等,承校長、副校長、教育長之命,各掌其應擔任之事務。
第六條
- 陸軍大學校學員,須具有左列資格,經試驗及格者:
- 一、步、騎、砲、工、輜等兵科之軍官,曾畢業於國內外陸軍軍官學校或同等之學校,其修業期間在一年半以上者。
- 二、曾服軍職二年以上確有現任底差者。
- 三、勤勉強健、品行端正確有成材之希望者。
- 四、年齡須在三十歲以內,但經國民政府特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 陸軍大學校每年考取學員一班,每一班一百名,修學期間三年,其試驗規則另定之。
第八條
- 陸軍大學校學員入校後,仍支原薪不得開除其底差。
第九條
- 陸軍大學校於每年教育上適當之時期,得派遣學員於必要之部隊,使服隊附勤務或派往學校工廠見習,但派往隊附勤務或見習之學員,須受各該長官之指揮監督,隊附勤務或見習完畢時,各該長官須將其服務見習之成績通知學校,以備考查。
第十條
- 學員入校三月後,應行甄別考試,並於每學年終行學年考試,均以六十分為及格,屆時由校長呈請參謀總長蒞校,或派員監試,第三學年終行畢業考試,由校長呈請參謀總長,轉呈國民政府主席,派員監試。
第十一條
- 學員因身體或其他原因不適於修學,或不能於修學期間完成預定學術,或學年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即由校長開具事由,呈報參謀總長留級,或命其退學,送回原送機關,其成績優異者,校長得呈請參謀總長咨行所屬長官,酌予升獎。
第十二條
- 陸軍大學校於畢業考試完畢時,應調製各學員能力證明書及考試成績表,造具表冊,呈送參謀本部。
- 參謀本部審核前項證明書及成績表後,決定畢業學員之人數及名次,通知軍政部及訓練總監部備案,並令知陸軍大學校。
- 陸軍大學校遵照參謀本部令知造具畢業學員名冊,呈參謀本部轉請國民政府主席,親臨授畢業學員以畢業證書及畢業徽章。
第十三條
- 學員畢業後,由校長呈請參謀總長,送回原送機關。
第十四條
- 校長於每年夏期,可給學員以三星期內之休假。
第十五條
- 校長得令兵學教官服隊附勤務或參加演習。
第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