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军官佐任职暂行条例 (民国3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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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军官佐任职暂行条例 (民国23年) 陆军军官佐任职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1年6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42年6月2日
1942年6月2日
公布于民国31年6月2日
废止,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 (民国70年)

中华民国 23 年 7 月 27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23 年 7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1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31 年 6 月 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6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

第一条

  陆军军官佐,依照陆军军官佐任官暂行条例任官后,依照本条例任以与其官位相当之军职。
  军法官、军用文官、军用技术人员、政治训练人员及其他聘雇人员,不行任官者,依其任用办法迳予任职。
  各种军职之名称,及其相当之官位,于各种编制中定之,编制外之附员,依核准设置者为准。

第二条

  军官佐之任职,于其本官组内行之。但调任职,不在此限。
  官组依陆军官佐官组规则之所定。

第三条

  任职之权,统属于中央,其任命程序,区分如左:
  一、特任:上将之军职属之,由国民政府特任。
  二、简任:中将至上校各职属之,由国民政府任命。
  三、荐任:中校、少校之军职属之,由军事委员会函行政院转请国民政府任命。
  四、委任:上尉至少尉各职属之,由军事委员会委任。
  荐任军职以上,由军事委员会核议决定。但各级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各级军职适任人员,得依照资序、绩序范围,陈述意见,呈请中央任职长官核夺。

第四条

  任职之时期,分定期与临时,其规定如左:
  一、定期任职:在定期任官后,随即施行任职,是为任职之常则。
  二、临时任职:在定期任职以外,如有急要,亦得临时任职。

第五条

  任职时对于职务之指定,分专职与通职,其规定如左:
  一、专职:指任职有专掌者,指定专一职务以任之。
  二、通职:指任职在一单位内同类之职务,其职掌共通者,指明职务种类而任之,其应补何缺,由该管长官指定。

第六条

  任职时,对于所任人员服职之命令,有实任、署任、兼任、代理,其规定如左:
  一、实任:官职相称,认为适任者,予以实任。
  二、署任:官职相称,能否胜任尚难确定者,先予署任,于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认为适合时,再予实任;如逾期不予实任,则须调任。
  三、兼任:以原有职务之人员,命其兼理他职,是为兼任。
  兼任以非队职及不妨碍其本职之事务,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甲、法定兼职。
   乙、应事务之需要,必须兼任时。
  四、代理:在定期任职之前,军职遇有缺员而无相当人员可以补充,或补充之员,尚未就职时,或职员因故离职而未开缺时,由直属长官命其次阶资深者,或同阶之附员代理其职务。
  军职有法定之代理人员者,从其所定。
  代理之员,仍理其本职事务者,为兼代。
  各级长官命派代理时,应随即呈报中央任职长官,于定期任职,或临时任职时,核定任职。

第七条

  军官、佐于任职中,有左列之调任:
  一、补充调任:官组之缺员过多,其次级官组之升任人员,不敷补充时,由其同官位之官组中行调任以补充之。
  二、配置调任:因组织与编制之变更,或职务之需要,或人地关系而行调任。
  三、经历调任:军官佐应予以本官科各种职务之经历,其应有之队职年期,依照陆军军官佐任官暂行条例之所定。
  四、职期调任:军官佐任同一职务未满一年者,除特殊原因外,不予调任;满三年以上者,除有必须留任之原因外,应予调任。

第八条

  定期任官后,或临时分发于各部队、机关、学校之军官、佐,编入官组后,亦照前各条之规定,施行任职。

第九条

  军官、佐之免职、停职、撤职,规定如左:
  一、免职:
   甲、改任免职:军官佐升任或调任他职时,免其本职,改任新职。
   乙、待命免职:因组织与编制之变更,而职务裁撤时,令其免职待命。
   丙、退除免职:现役军官佐在任职中,依照陆海空军官佐服役暂行条例之规定而退为备役或除役者,令其免职退役,或免职除役。
   军官佐因疾病事故自请辞职,经核准者,按其情形,适用前款各项。免职待命者未届退役以前,得令复职。
  二、停职:
   甲、事病停职:因疾病事故,连续请假达三个月以上者,命其停职。
   乙、处分停职:过犯尚不须撤职,而非他种惩罚所可满足者,命其停职。
   丙、待讯停职:因犯罪嫌疑或被劾而须查办,或受审理未决者,先命其停职。
   丁、失踪停职:非因犯罪而失踪,在三个月以内尚不能判明者,命其停职。停职后三个月内,其停职之原因终止者,得核令回职,届限而不能回职者,或虽未届限而职务重要不便久停者,得核令免职。
   又(丙)项之待讯停职,依查办或审理之结束,判定为犯罪者,应予撤职。
  三、撤职:
   甲、过犯撤职:过犯较重者,予以撤职。
   乙、免官撤职:在任职中而免官者,同时予以撤职。
   撤职经一年以后,其原因终止者,在未届退役之前,得核予复职。

第十条

  免职、撤职之权,与任职同。
  停职之权限,规定如左:
  一、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对于各级军官、佐,得核定其停职之期间。
  二、军政部长,对于中、少将、上校各级,得核定一个月以内之停职;对于中校以下各级,得核定三个月以内之停职。
  三、其他中将以上各独立任务之长官,对于上校至少校各级,得核定一个月以内之停职;对于上尉以下各级,得核定二个月以内之停职。
  四、少将及上校各独立任务之长官,对于上尉以下各级,得核定一个月以内之停职。但核定停职后,应随时呈报其上级长官备案。

第十一条

  任职者之就职时与免职、停职、撤职者之卸职时,或代理者之接代与卸代时,其职务须行交待。
  代理职务仍由该职之本官负责者,不行交代。军职之交代规则另定之。

第十二条

  各级独立长官,遇有临时差事,须命令办理者,对于所属军官佐,得行派差。
  派差以派附员任之为常,如派其他专职人员办理差事时,以差事与职务有关,且事简期短,不致妨及其职务为限。
  前项专职人员,奉派差事时,除办理所派差事外,仍服其本有职务;如因差事而不能服其本有职务者,其本有职务,须派员代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之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之施行日期另订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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