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軍軍官佐任職暫行條例 (民國3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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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軍軍官佐任職暫行條例 (民國23年) 陸軍軍官佐任職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1年6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42年6月2日
1942年6月2日
公布於民國31年6月2日
廢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民國70年)

中華民國 23 年 7 月 27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23 年 7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1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31 年 6 月 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6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

第一條

  陸軍軍官佐,依照陸軍軍官佐任官暫行條例任官後,依照本條例任以與其官位相當之軍職。
  軍法官、軍用文官、軍用技術人員、政治訓練人員及其他聘僱人員,不行任官者,依其任用辦法逕予任職。
  各種軍職之名稱,及其相當之官位,於各種編制中定之,編制外之附員,依核准設置者為準。

第二條

  軍官佐之任職,於其本官組內行之。但調任職,不在此限。
  官組依陸軍官佐官組規則之所定。

第三條

  任職之權,統屬於中央,其任命程序,區分如左:
  一、特任:上將之軍職屬之,由國民政府特任。
  二、簡任:中將至上校各職屬之,由國民政府任命。
  三、薦任:中校、少校之軍職屬之,由軍事委員會函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任命。
  四、委任:上尉至少尉各職屬之,由軍事委員會委任。
  薦任軍職以上,由軍事委員會核議決定。但各級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各級軍職適任人員,得依照資序、績序範圍,陳述意見,呈請中央任職長官核奪。

第四條

  任職之時期,分定期與臨時,其規定如左:
  一、定期任職:在定期任官後,隨即施行任職,是為任職之常則。
  二、臨時任職:在定期任職以外,如有急要,亦得臨時任職。

第五條

  任職時對於職務之指定,分專職與通職,其規定如左:
  一、專職:指任職有專掌者,指定專一職務以任之。
  二、通職:指任職在一單位內同類之職務,其職掌共通者,指明職務種類而任之,其應補何缺,由該管長官指定。

第六條

  任職時,對於所任人員服職之命令,有實任、署任、兼任、代理,其規定如左:
  一、實任:官職相稱,認為適任者,予以實任。
  二、署任:官職相稱,能否勝任尚難確定者,先予署任,於三個月以上、一年以內,認為適合時,再予實任;如逾期不予實任,則須調任。
  三、兼任:以原有職務之人員,命其兼理他職,是為兼任。
  兼任以非隊職及不妨礙其本職之事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甲、法定兼職。
   乙、應事務之需要,必須兼任時。
  四、代理:在定期任職之前,軍職遇有缺員而無相當人員可以補充,或補充之員,尚未就職時,或職員因故離職而未開缺時,由直屬長官命其次階資深者,或同階之附員代理其職務。
  軍職有法定之代理人員者,從其所定。
  代理之員,仍理其本職事務者,為兼代。
  各級長官命派代理時,應隨即呈報中央任職長官,於定期任職,或臨時任職時,核定任職。

第七條

  軍官、佐於任職中,有左列之調任:
  一、補充調任:官組之缺員過多,其次級官組之升任人員,不敷補充時,由其同官位之官組中行調任以補充之。
  二、配置調任:因組織與編制之變更,或職務之需要,或人地關係而行調任。
  三、經歷調任:軍官佐應予以本官科各種職務之經歷,其應有之隊職年期,依照陸軍軍官佐任官暫行條例之所定。
  四、職期調任:軍官佐任同一職務未滿一年者,除特殊原因外,不予調任;滿三年以上者,除有必須留任之原因外,應予調任。

第八條

  定期任官後,或臨時分發於各部隊、機關、學校之軍官、佐,編入官組後,亦照前各條之規定,施行任職。

第九條

  軍官、佐之免職、停職、撤職,規定如左:
  一、免職:
   甲、改任免職:軍官佐升任或調任他職時,免其本職,改任新職。
   乙、待命免職:因組織與編制之變更,而職務裁撤時,令其免職待命。
   丙、退除免職:現役軍官佐在任職中,依照陸海空軍官佐服役暫行條例之規定而退為備役或除役者,令其免職退役,或免職除役。
   軍官佐因疾病事故自請辭職,經核准者,按其情形,適用前款各項。免職待命者未屆退役以前,得令復職。
  二、停職:
   甲、事病停職:因疾病事故,連續請假達三個月以上者,命其停職。
   乙、處分停職:過犯尚不須撤職,而非他種懲罰所可滿足者,命其停職。
   丙、待訊停職:因犯罪嫌疑或被劾而須查辦,或受審理未決者,先命其停職。
   丁、失蹤停職:非因犯罪而失蹤,在三個月以內尚不能判明者,命其停職。停職後三個月內,其停職之原因終止者,得核令回職,屆限而不能回職者,或雖未屆限而職務重要不便久停者,得核令免職。
   又(丙)項之待訊停職,依查辦或審理之結束,判定為犯罪者,應予撤職。
  三、撤職:
   甲、過犯撤職:過犯較重者,予以撤職。
   乙、免官撤職:在任職中而免官者,同時予以撤職。
   撤職經一年以後,其原因終止者,在未屆退役之前,得核予復職。

第十條

  免職、撤職之權,與任職同。
  停職之權限,規定如左:
  一、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對於各級軍官、佐,得核定其停職之期間。
  二、軍政部長,對於中、少將、上校各級,得核定一個月以內之停職;對於中校以下各級,得核定三個月以內之停職。
  三、其他中將以上各獨立任務之長官,對於上校至少校各級,得核定一個月以內之停職;對於上尉以下各級,得核定二個月以內之停職。
  四、少將及上校各獨立任務之長官,對於上尉以下各級,得核定一個月以內之停職。但核定停職後,應隨時呈報其上級長官備案。

第十一條

  任職者之就職時與免職、停職、撤職者之卸職時,或代理者之接代與卸代時,其職務須行交待。
  代理職務仍由該職之本官負責者,不行交代。軍職之交代規則另定之。

第十二條

  各級獨立長官,遇有臨時差事,須命令辦理者,對於所屬軍官佐,得行派差。
  派差以派附員任之為常,如派其他專職人員辦理差事時,以差事與職務有關,且事簡期短,不致妨及其職務為限。
  前項專職人員,奉派差事時,除辦理所派差事外,仍服其本有職務;如因差事而不能服其本有職務者,其本有職務,須派員代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之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另訂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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