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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等声请案行准备程序新闻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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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等声请案行准备程序新闻稿
作者:宪法法庭书记厅
2024年7月10日

宪法法庭于113年7月10日下午2时就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立法委员柯建铭等51人、113年度宪国字第1号行政院、113年度宪国字第2号总统赖清德、113年度宪国字第3号监察院等4案声请暂时处分部分,依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第43条第2项及宪法法庭审理规则第53条规定公开行准备程序,由全体15位大法官共同参与。

宪法法庭为调查暂时处分之必要性及其范围,通知声请人及指定相关机关立法院到庭陈述意见并为必要之调查。声请人立法委员柯建铭等51人以柯建铭、吴思瑶及锺佳滨委员为代表,偕同诉讼代理人陈鹏光、陈一铭及方玮晨律师到庭;声请人行政院委由诉讼代理人陈信安教授、李荃和律师及赖秉详律师到庭;声请人总统赖清德委由诉讼代理人洪伟胜律师到庭;声请人监察院则由李俊俋秘书长代表,偕同诉讼代理人李元德律师到庭。指定相关机关立法院由吴宗宪、翁晓玲及黄国昌委员代表,偕同诉讼代理人陈清秀教授、仉桂美副教授及林石猛律师到庭。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下称立院职权法)修正条文及刑法第141条之1等规定已于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声请人就上开法律规定,分别就其行使职权或因行使职权所适用之法规范,认有抵触宪法部分,向宪法法庭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并同时声请暂时处分,暂时停止适用上开法律规定。

声请人总统赖清德之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意见:关于国情报告及人事同意权行使等规定,有违反公开透明与民主原则之明显重大瑕疵,实质上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规定,紊乱宪法双首长制、破坏权力分立、责任政治,违反宪政机关忠诚义务,最终将导致宪政机关难以运作。总统若依立法程序有明显而重大瑕疵之相关规定赴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或行使人事主动形成权,任由所提名之人选经立法院进行审查或不予审查,将使宪法所保障之公益遭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考量立法院随时可能要求总统赴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及总统已于今年5月31日提名第14届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及委员咨请立法院行使同意权中,本件暂时处分已有急迫必要性。

声请人行政院之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意见:立院职权法关于人事同意权部分,不能排除立法院借由邀集第三人参与审查而违反民主政治原则,使被审查人承担更不利之法律效果,且无限期反复审查恐瘫痪行政人事核心。关于质询部分,质询之方向与内容恐取决于主席个人之立场与好恶,强迫揭露行政机密特权之资讯,考量该等资讯之机密性具有不可逆之特性,上开法律规定之施行将造成重大而难以回复之损害。

声请人立法委员柯建铭等51人之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意见:立院职权法本次修正规定不仅破坏我国宪政体制及权力分立架构,严重侵害人民不表意自由、新闻自由、隐私权及营业秘密等基本权利,且在立法院审议时存有诸多严重程序瑕疵,立法委员就规范内容欠缺实质讨论,民主社群之集体意志无法充分反映,严重危及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又上开法律规定之施行将侵害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监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宪法机关之运作,干预包括国家安全、国防外交机密、犯罪侦查机密、内部讨论资讯等事关行政部门有效运作之资讯,此皆肇致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宪法法庭倘为暂时处分,亦仅使总统、行政院与立法院维持既定之权力运作模式,且不致对立法院职权之行使致生额外之重大不利益。

声请人监察院之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意见:关于立法院调查权行使范围及其拘束力部分,侵夺宪法赋予监察院之职权,抵触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关于受调查对象未排除监察院依宪法独立行使职权之人员,破坏监察委员不受外力干预之独立性,与宪法增修条文第7条第5项规定有悖。社会上争议事件若有涉及公务员违法或失职行为之疑虑,应由监察院行使监察权加以监督,然此类本属监察院职权范围内之事务,立法院却即将成立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加以调查,当有以暂时处分,维护监察院之实质存续及独立性之必要。

指定相关机关立法院之到庭陈述意见:声请人所提本案法规范宪法审查,依法均应不受理;纵予以受理,考量立院职权法修正规定旨在落实主权在民,实现民意政治与责任政治,以维持总统之统治正当性并提升国会审议法案、预算及决算案之品质,亦应为合宪性解释。立院职权法之立法程序并无明显重大瑕疵,且条文符合法律明确性要求。对于在立法机关所进行之正式程序中为虚伪陈述者课予刑罚,不仅未违反宪法之要求,更有外国立法例可资参照。被质询人若因此遭科处刑罚,亦得寻求诉讼救济。再者,宪诉法第43条所保全之宪法上权利与公益,应与人民之基本权利有关,而非宪法机关及其人员之权力保障,且相关规定并未对各宪法机关之职权行使和权力分立造成任何急迫、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不符合暂时处分之要件。

本次准备程序于声请人与指定相关机关陈述意见完毕后,直接由大法官进行询问。吕大法官太郎、詹大法官森林、尤大法官伯祥、朱大法官富美及蔡大法官宗珍先后提问,主要内容包括:于行政院提出覆议案未果后,行政院倘认为法案违宪,是否仍应执行或得循何途径解决此困境?宪诉法第65条规定国家最高机关因行使职权,与其他国家最高机关发生宪法上权限之争议,经争议之机关协商未果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机关争议之判决。声请人不采此途径,而依宪诉法第47条第1项规定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其理为何?倘总统拒绝立法院院会提出总统国情报告之邀请,立法院将如何因应?是否采取反制措施?反质询一词应如何定义?是否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是否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此犯罪类型究属举动犯或抽象危险犯?立法院之陈述意见是否意在挑战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所建立之作成暂时处分原则?立院职权法第15条之1第1项规定是否建立了总统国情报告之义务?第46条第1项但书规定是否有拘束力,或仅是训示规定?立院职权法作为规范立法院职权行使之依据,得否创设立法院以外之政府机关及人民之配合义务?各声请人及指定相关机关分别就上开所询提出说明及回应。

本次准备程序历时近3小时,审判长许大法官宗力于询答完毕后,谕知声请人及指定相关机关如认有补充必要,可于3日内以书面补充说明,并宣示本件准备程序终结。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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