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52年12月25日关于解释和修改1852年1月14日宪法的元老院法令
← | 1852年12月12日关于皇帝经费和皇室配置的元老院法令 | 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释明千八百五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宪法且更改之之元老院决定书 作者:法兰西第二帝国参议院 1852年12月18日 |
1856年4月23日解释关于皇帝经费和皇室配置的1852年12月12日元老院法令第22条的元老院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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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编辑]皇帝有赦宥罪犯及行大赦之权。
第二条
[编辑]皇帝自以为适当之时。可为元老院及参议院之上席。
第三条
[编辑]循宪法第六条所结贸易之条约。其条约虽更改已经载定之税则。仍有法律之力。
第四条
[编辑]属于公同资益之诸种工业特如千八百三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律第十条及千八百四十一年五月三日法律第三条所记之工业。并其他可为国之稗益之各种起作应以皇帝敕书命令或允许之。
此敕书。应从行政规则所定之法式而记之。
然欲于政府会计局与人民结契约或资助人民。而为工业及起作之时。则于为工业及起作之前。应以法律允许其应备之金额或允准其契约。
专计政府利益而行不许之人民之各种类工业。若急速欲行之时。则须备其临时费用之金额。备此金额。应以所定之法式为之但议院之最近集会之时。须告以其旨而受其许可。
第五条
[编辑]千八百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布之宪法基础之敕书各条。得以皇帝之敕书更改之。
第六条
[编辑]日后凡有可嗣帝位之权利之懿亲。及其卑属之亲。皆称为法兰西之皇族。
皇帝长子。称为皇太子。
第七条
[编辑]法兰西皇族至满十八岁年龄时。可列于元老院及参议院之员。然皇族非得皇帝之允许。不得出席元老院及参议院。
第八条
[编辑]皇族之身上证书。〈详于民法〉首相受取之。以皇帝之命。送之元老院。登记于元老院之簿册。且藏其秘书室中。
第九条
[编辑]属于帝位之入额及皇帝之岁俸。各各于其在位间。以元老院决定书定之。
第十条
[编辑]由皇帝亲任之元老院。不得过百五十名。
第十一条
[编辑]就元老之职者。终身应受三万佛郎。
第十二条
[编辑]经费之计算书。应由政府之各宰相局〈即洛部衙门〉将其应用之额。区分章条。提出于议院。
此计算书。政府之宰相局。应各各于议院决议之。
所许政府各宰相局之经费之额。每章分派之。此分派。应于参议院以皇帝敕书定之。
但得别以从同上法式之敕书。将其经费计算书中之一章。与他之一章对换。千八百五十三年之计算书应即遵用此规则。
第十三条
[编辑]宪法第四十二条所记之概要书公布之前应示之议长与议院各局之长所集成之该管官员。以听其可否。若可否之数相同。则以议长之说为决。
当于议院席上朗读之会议调书。应只记议院之所为及其可否之数。
第十四条
[编辑]议院议员。于通常集会或临时集会之时间。应受每月二千五百佛郎之俸给。
第十五条
[编辑]后备兵除之指挥官。得加于议员之列。其指挥官若现就兵役时。循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敕书第五条及千八百三十九年八月四日法律第三条。应视为已退议员之职者。
第十六条
[编辑]宪法第十四条所定之誓词如左。
余誓遵守宪法。尽忠节于皇帝。
第十七条
[编辑]千八百五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宪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兹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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