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页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58年总第22号.pdf/5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此页尚未校对

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人、职员退职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凡在退职前确因年老体衰调做轻便工作而降低工资的,按照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如果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退职,由所在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职,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后执行。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所在企业、机关办理退职手辩,并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八条 按本规定发给退职工人、职员的各项费用,应该由所在企业、机关从本单位行政费项下开支。

第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人的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要行办法(草案)”及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工人、职员退职的规定同时废止。但是,过去已经退职的人员,不再按本规定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施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关于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国务院一九五五年年底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一九五二年年初发布试行的“国营企 ·•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