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美利坚合众国与日本国之间互相合作与安全保障条约
美利坚合众国与日本国之间互相合作与安全保障条约 制定机关: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日本国政府 1960年1月19日于华盛顿特区 有效期:1960年5月19日至今 |
日本国与美利坚合众国
希望加强两国和平连系与既有友谊,同时坚守民主、自由、法治原则,
希望进一步鼓励两国经济合作与提供经济稳定环境,
重申坚持联合国宪章宗旨与原则,包括希望世界和平,
承认两国拥有联合国宪章肯定的天赋自卫权,
两国为了共同维护东亚甚至国际和平与安全,
决议以条约确定双方合作与安全,
在此前提下双方同意:
第一条
[编辑]缔约国、如联合国宪章所言,为了不危害国际和平、安全、公义与避免受武力影响或威胁领土完整或主权独立与维护联合国宪章宗旨,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缔约国也将尽力鼓励其他爱好和平国家共同加强联合国,以更有效维护全球和平与安全。
第二条
[编辑]缔约国将以加强自由体制、促进理解自由主义与缔造有利环境,为更加和谐友谊国际关系贡献。双方将消除国际经济冲突并鼓励经济合作。
第三条
[编辑]缔约国在符合自身宪法与在自身防卫能力内,单独或合作维护发展各种自助与互助方法。
第四条
[编辑]缔约国将不定时或在任何一方因日本、东亚或国际和平安全受威胁时,就条约落实联络。
第五条
[编辑]各缔约国同意在日本统治范围下、其中一方受武装攻击是使被攻击者和平与安全有害的。在符合自身宪法下,将应对这些危害。任何有关攻击与应对攻击措施应立即通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以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1条。有关措施应在安理会采取必要行动后中止,以恢复、维持国际和平安全。
第六条
[编辑]为促进日本安全、维持国际和平与远东安全,美国获准使用在日本的陆海空军事设施与用地。使用上述陆海空军事设施与用地及驻日美军应以另一协议约束。有关协议取代按照日本与美国在1952年2月28日于东京签署安全保障条约第三条下行政协议。
第七条
[编辑]本条约不影响、也不应被解释作影响缔约国在联合国宪章下权利及义务或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
第八条
[编辑]本条约应以符合日本与美国自身宪法程序批准,并将于东京换文当天起生效。
第九条
[编辑]本条约生效后,在1951年9月8日于旧金山签定的安全保障条约将失效。
第十条
[编辑]除非日本与美国政府认为联合国安排能足够地维护国际和平与日本安全,否则本条约继续有效。本条约生效满十年后,任何一方可在提早一年通知另一方下,终结本条约。
兹证明下列全权代表已签署本条约
于1960年1月19日,本条约以日语与英语同等效力、一式两份供双方保存
日方代表:
岸信介
藤山爱一郎
石井光次郎
足立正
朝海浩一郎
美方代表:
克里斯蒂安·A·赫脱
道格拉斯·麦克阿瑟二世
J·格雷厄姆·帕森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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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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