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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之間互相合作與安全保障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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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之間互相合作與安全保障條約
制定機關: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日本國政府
1960年1月19日於華盛頓特區
有效期:1960年5月19日至今

日本國與美利堅合眾國

希望加強兩國和平連繫與既有友誼,同時堅守民主、自由、法治原則,

希望進一步鼓勵兩國經濟合作與提供經濟穩定環境,

重申堅持聯合國憲章宗旨與原則,包括希望世界和平,

承認兩國擁有聯合國憲章肯定的天賦自衛權,

兩國為了共同維護東亞甚至國際和平與安全,

決議以條約確定雙方合作與安全,

在此前提下雙方同意: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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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如聯合國憲章所言,為了不危害國際和平、安全、公義與避免受武力影響或威脅領土完整或主權獨立與維護聯合國憲章宗旨,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締約國也將盡力鼓勵其他愛好和平國家共同加強聯合國,以更有效維護全球和平與安全。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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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將以加強自由體制、促進理解自由主義與締造有利環境,為更加和諧友誼國際關係貢獻。雙方將消除國際經濟衝突並鼓勵經濟合作。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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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在符合自身憲法與在自身防衛能力內,單獨或合作維護發展各種自助與互助方法。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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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將不定時或在任何一方因日本、東亞或國際和平安全受威脅時,就條約落實聯絡。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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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締約國同意在日本統治範圍下、其中一方受武裝攻擊是使被攻擊者和平與安全有害的。在符合自身憲法下,將應對這些危害。任何有關攻擊與應對攻擊措施應立即通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以符合聯合國憲章第51條。有關措施應在安理會採取必要行動後中止,以恢復、維持國際和平安全。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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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日本安全、維持國際和平與遠東安全,美國獲准使用在日本的陸海空軍事設施與用地。使用上述陸海空軍事設施與用地及駐日美軍應以另一協議約束。有關協議取代按照日本與美國在1952年2月28日於東京簽署安全保障條約第三條下行政協議。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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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不影響、也不應被解釋作影響締約國在聯合國憲章下權利及義務或聯合國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責任。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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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應以符合日本與美國自身憲法程序批准,並將於東京換文當天起生效。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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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生效後,在1951年9月8日於舊金山簽定的安全保障條約將失效。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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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日本與美國政府認為聯合國安排能足夠地維護國際和平與日本安全,否則本條約繼續有效。本條約生效滿十年後,任何一方可在提早一年通知另一方下,終結本條約。


茲證明下列全權代表已簽署本條約


於1960年1月19日,本條約以日語與英語同等效力、一式兩份供雙方保存


日方代表:

岸信介

藤山愛一郎

石井光次郎

足立正

朝海浩一郎


美方代表:

克里斯蒂安·A·赫脫

道格拉斯·麥克阿瑟二世

J·格雷厄姆·帕森斯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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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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