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4
外观
- 第一款 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在开始行使职能前,应宣读并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且应在国家元首面前进行。
- 第二款 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除了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外,在开始行使法官职能之前,应宣读并签署附件六中与其职位的司法义务相关的《就职及效忠誓言》。
- 第二A款 上诉法院主席的就职宣誓应在上诉法院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第三款 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该高等法院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第四款 联邦法院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首席大法官面前进行,或者如果首席大法官不在场,则在联邦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第四A款 上诉法院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上诉法院主席进行,或者如果主席不在场,则在上诉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第五款 高等法院法官(但不是大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该法院大法官面前进行,或者如果大法官不在场,则在该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本条原始内容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及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在开始行使职能前,应宣读并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
- (a)首席大法官应在国家元首面前进行;以及
- (b)其他法官应在首席大法官首面前进行,或者首席大法官不在场,则在最高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改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0(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最高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除了最高法院主席以外,在开始行使法官职能之前,应宣读并签署与其职位的司法义务相关的上述誓言,且在此之后,当他被任命或调任到除主席以外的其它司法职位时,不必再次宣读该誓言。”
- 改为现文。——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0(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A款
- 新增本款。——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4(a)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三款
- 删去原文尾句“但他按照第四款宣誓就任为最高法院法官则除外”。——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0(c)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主席”改为“首席大法官”。——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0(d)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删去原文句首“遵循第三款”字句。——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4(b)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四A款
- 新增本款。——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4(c)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五款
- 在原文字句“高等法院法官”之前增加“上诉法院或”字句。——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0(e)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删去原文句首“上诉法院或”字句。——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4(d)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