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4/1966
外观
← | 第十三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至今 |
第十五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本篇规定,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成为公民,即:
- (a)任何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出生、并依附件二第一部规定之效力而成为联邦公民者;及
- (b)任何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或之后出生,并拥有附件二第二部所阐明之资格者。
- (c)(已废除)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已废除)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一款
- (c)项原文“所有新加坡公民”全文删除。——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二款
- 第二款原文“遵循本篇规定,新加坡公民之相关规定可由该州宪法作出,且可以由该州立法机构所通过的法律进行修订,并经由国会法令通过”全文删除。——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三款
- 第三款原文“新加坡公民权不能与联邦公民权区分开来,但如果一名新加坡公民失去其中一方公民权,则将同时失去另一方公民权(须遵循本篇有关新加坡公民登记为非新加坡公民之公民的规定)”全文删除。——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