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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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三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至今 |
第十五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本篇規定,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成為公民,即:
- (a)任何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出生、並依附件二第一部規定之效力而成為聯邦公民者;及
- (b)任何在馬來西亞成立日或之後出生,並擁有附件二第二部所闡明之資格者。
- (c)(已廢除)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已廢除)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c)項原文「所有新加坡公民」全文刪除。——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二款
- 第二款原文「遵循本篇規定,新加坡公民之相關規定可由該州憲法作出,且可以由該州立法機構所通過的法律進行修訂,並經由國會法令通過」全文刪除。——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三款
- 第三款原文「新加坡公民權不能與聯邦公民權區分開來,但如果一名新加坡公民失去其中一方公民權,則將同時失去另一方公民權(須遵循本篇有關新加坡公民登記為非新加坡公民之公民的規定)」全文刪除。——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