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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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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三章:行政机构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四十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2 · 1957
联邦行政权应属于国家元首,且须依各联邦法律及附件二的规定,由国家元首或内阁、或内阁所授权的任何部长来执行,但国会亦可制定法律,将行政职能授于其他人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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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原文中增加“且须依各联邦法律及附件二的规定,由国家元首或内阁、或内阁所授权的任何部长来执行”字句。——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3节,1957年8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