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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第三十九条:联邦行政权
2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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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联邦宪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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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
第三十八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三章:行政机构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
马来西亚国会
第四十条
→
修正版本:
总览
·
1962
·
1957
姊妹计划
:
数据项
第三十九条:联邦行政权
联邦行政权应属于国家元首,且须依各联邦法律及
附件二
的规定,由国家元首或内阁、或内阁所授权的任何部长来执行,但国会亦可制定法律,将行政职能授于其他人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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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原文中增加“且须依各联邦法律及附件二的规定,由国家元首或内阁、或内阁所授权的任何部长来执行”字句。——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3节,1957年8月31日生效。
分类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