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主選單
主選單
移至側邊欄
隱藏
導覽
首頁
隨機作品
隨機作者
隨機原本
所有頁面
編輯者
社群入口
寫字間
近期變更
說明
說明
關於維基文庫
聯絡我們
方針與指引
贊助
搜尋
搜尋
建立帳號
登入
個人工具
建立帳號
登入
用於已登出編輯者的頁面
了解更多
貢獻
討論
目次
移至側邊欄
隱藏
序言
1
第三十九條:聯邦行政權
2
修正案記錄
切換目錄
翻譯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9
新增語言
新增連結
翻譯
討論
繁體
不转换
简体
繁體
閱讀
編輯
檢視歷史
工具
工具
移至側邊欄
隱藏
操作
閱讀
編輯
檢視歷史
一般
連結至此的頁面
相關變更
上傳檔案
特殊頁面
固定連結
頁面資訊
引用此頁面
取得短網址
下載QR碼
維基數據項目
列印/匯出
可列印版
下載 EPUB
下載為 MOBI
下載為PDF
其它格式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
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
第三十八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
馬來西亞國會
第四十條
→
修正版本:
總覽
·
1962
·
1957
姊妹計劃
:
數據項
第三十九條:聯邦行政權
聯邦行政權應屬於國家元首,且須依各聯邦法律及
附件二
的規定,由國家元首或內閣、或內閣所授權的任何部長來執行,但國會亦可制定法律,將行政職能授於其他人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
編輯
]
在原文中增加「且須依各聯邦法律及附件二的規定,由國家元首或內閣、或內閣所授權的任何部長來執行」字句。——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3節,1957年8月31日生效。
分類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條文
切換限制內容寬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