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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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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共同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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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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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联邦宪法/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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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
第七十八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一章:立法分权
第七十九条
制定机关:
马来西亚国会
第八十条
→
修正版本:
总览
·
1957
第七十九条:共同立法权
第一款 如果国会任何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主持人认为,某法案或其修正案拟议修改的任何法律,涉及共同事务表中列举的任何事项、或者列在州事务表中且联邦正根据
第九十四条
行驶其职能者,则他应认定该法案或修正案属于本条的目标。
[
1
]
第二款 被认定为本条目标的法案或修正案,不得继续其立法程序,除非自该案公布后已逾四个星期,或者,在主持人认为紧急的情况下,且确信已经依各情况咨询了相关州政府或者联邦政府,而获主持人允许其继续进行。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编辑
]
(本条文未曾修改)
↑
见
第七十六A条
第三款、
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及
第一百五十条
第五款。
分类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