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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第七十九條:共同立法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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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聯邦憲法/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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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
第七十八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一章:立法分權
第七十九條
制定機關:
馬來西亞國會
第八十條
→
修正版本:
總覽
·
1957
第七十九條:共同立法權
第一款 如果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主持人認為,某法案或其修正案擬議修改的任何法律,涉及共同事務表中列舉的任何事項、或者列在州事務表中且聯邦正根據
第九十四條
行駛其職能者,則他應認定該法案或修正案屬於本條的目標。
[
1
]
第二款 被認定為本條目標的法案或修正案,不得繼續其立法程序,除非自該案公布後已逾四個星期,或者,在主持人認為緊急的情況下,且確信已經依各情況諮詢了相關州政府或者聯邦政府,而獲主持人允許其繼續進行。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
編輯
]
(本條文未曾修改)
↑
見
第七十六A條
第三款、
第九十二條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款及
第一百五十條
第五款。
分類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