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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94/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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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六章:联邦对州属之勘查、建议与检察
第九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至今
第九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57
  • 第一款 联邦的行政权力涵盖了州立法机构能立法的任何事项,包括为其进行研究、提供和维护实验站及示范站、向州政府提供建议和技术援助,以及向州居民提供教育、宣传及进行示范;在本款下,任何州的农业和林务官员都应接受给予其州政府的任何专业建议。
  • 第二款 无论本宪法有任何规定,现有的农业局、土地理事局、林务局和社会福利局可继续行使他们在独立日之前行使的职能。
  • 第三款 本宪法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联邦政府设立政府部门,以根据第九十三条和本条就州立法权限内的事项行使联邦政府的职能,此类事项可包括土壤保护、地方政府和城乡规划。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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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