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94/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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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六章:聯邦對州屬之勘查、建議與檢察
第九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至今
第九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57

第九十四條:聯邦對州官民各方面的權力

  • 第一款 聯邦的行政權力涵蓋了州立法機構能立法的任何事項,包括為其進行研究、提供和維護實驗站及示範站、向州政府提供建議和技術援助,以及向州居民提供教育、宣傳及進行示範;在本款下,任何州的農業和林務官員都應接受給予其州政府的任何專業建議。
  • 第二款 無論本憲法有任何規定,現有的農業局、土地理事局、林務局和社會福利局可繼續行使他們在獨立日之前行使的職能。
  • 第三款 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聯邦政府設立政府部門,以根據第九十三條和本條就州立法權限內的事項行使聯邦政府的職能,此類事項可包括土壤保護、地方政府和城鄉規劃。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