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修訂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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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修訂草案)[編輯]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修訂草案)》。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修訂草案)》及草案說明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社會各界群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西交民巷23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保守國家秘密法修訂草案徵集意見)。意見徵集截止日期:2009年7月31日。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秘密是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第三條 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第四條 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簡稱保密工作),實行積極防範、突出重點、依法管理的方針,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

  第五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管理本機關和本單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

  第七條 機關、單位應當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護措施,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加強保密檢查。

  第八條 國家對在保守、保護國家秘密以及改進保密技術、措施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編輯]

  第九條 國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下列秘密事項:

  (一)國家事務的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二)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三)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秘密事項;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五)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

  (六)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

  (七)經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應當保守的其他國家秘密事項。

  政黨的秘密事項中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屬於國家秘密。

  第十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

  絕密級國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機密級國家秘密是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秘密級國家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

  第十一條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會同外交、公安、國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關機關規定。

  軍事方面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的規定,應當在有關範圍內公布,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第十二條 機關、單位負責人及其指定的人員為定密責任人,負責本機關、單位的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

  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秘密,應當經定密責任人審核批准。

  第十三條 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確定密級,同時確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第十四條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範圍。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能夠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到具體人員;不能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到機關、單位,由機關、單位限定到具體人員。

  不屬於國家秘密知悉範圍的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原定密機關、單位負責人批准。

  第十五條 機關、單位對承載國家秘密的紙介質、光介質、電磁介質載體(以下簡稱國家秘密載體)以及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應當作出國家秘密標誌。

  不屬於國家秘密的,不應當作出國家秘密標誌。

  第十六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的變更,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十七條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滿的,自行解密。

  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對所確定的國家秘密進行審核。對在保密期限內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及時解密;對保密期限需要延長的,應當重新確定保密期限。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第十八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機關確定。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何種密級有爭議的,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編輯]

  第十九條 國家秘密載體的製作、收發、傳遞、使用、複製、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絕密級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在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的設施、設備中保存,並指定專人管理;未經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准,不得複製和摘抄;收發、傳遞和外出攜帶,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的研製、生產、運輸、使用、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第二十一條 存儲、處理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涉密信息系統)按照涉密程度分為絕密級、機密級、秘密級,實行分級保護。

  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標準配備保密設施、設備。保密設施、設備應當與涉密信息系統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涉密信息系統投入使用前,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合格。

  第二十二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涉密信息系統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

  (二)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

  (三)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載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

  (五)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

  第二十三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國家秘密載體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

  (三)通過普通郵政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

  (四)郵寄、託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

  (五)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

  第二十四條 禁止非法複製、記錄、存儲國家秘密。

  禁止在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中傳遞國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第二十五條 報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編輯、出版、印製、發行,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電影的製作和播放,互聯網、移動通信網等公共信息網絡及其他傳媒的信息編輯、發布,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泄密、竊密案件調查時,互聯網和電信運營商、服務商應當提供技術保障和日誌記錄。

  互聯網和電信運營商、服務商發現公共信息網絡所傳輸的信息涉及泄露國家秘密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根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刪除泄露國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機關、單位公開發布信息以及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貨物、服務進行採購時,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二十八條 機關、單位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事項,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對方簽訂保密協議。

  第二十九條 舉辦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的,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並對參加人員進行保密教育,提出具體保密要求。

  第三十條 機關、單位應當將涉及絕密級或者較多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的機構確定為保密要害部門,將集中製作、存放、保管國家秘密載體的專門場所確定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配備、使用必要的技術防護設施、設備。

  第三十一條 軍事禁區和屬於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其他場所、部位,應當採取保密措施,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決定對外開放或者擴大開放範圍。

  第三十二條 從業活動涉及國家秘密的下列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保密資質:

  (一)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複製、維修、銷毀單位;

  (二)涉密信息系統集成單位;

  (三)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四)涉及國家秘密的活動的服務單位。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前款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是否具備保密條件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授予保密資質。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單位的資質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涉密崗位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涉密人員),按照涉密程度分為核心涉密人員、重要涉密人員和一般涉密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涉密人員應當掌握保密知識技能,嚴格遵守保密規章制度,簽訂保密承諾書,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國家秘密。

  第三十四條 任用涉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涉密人員上崗應當經過保密教育培訓,離崗離職實行脫密期管理。涉密人員出境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有關機關認為涉密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機關、單位;機關、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作出處理,並及時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三十六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保密規章和國家保密技術標準。

  第三十七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開展保密宣傳教育、保密檢查、保密技術防護和泄密案件查處工作,對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國家秘密確定、變更或者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予以糾正。

  第三十九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機關、單位存在泄密隱患的,應當要求其採取措施,限期整改;對存在泄密隱患的設施、設備、場所,應當責令停止使用;對嚴重違反保密規定的涉密人員,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處分並調離涉密崗位。

  第四十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涉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行為進行調查。調查時,可以要求被調查機關、單位、人員作出說明,調閱有關文件資料,暫予扣留、封存國家秘密載體和相關設備,責令有關機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辦理涉嫌泄露國家秘密案件的機關,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鑑定的,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鑑定。

  第四十二條 機關、單位對違反保密規定的人員不依法給予處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議糾正,對拒不糾正的,提請其上一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保密檢查或者泄密案件查處中發現的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予以收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的;

  (二)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和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

  (三)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

  (四)非法複製、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的;

  (五)在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七)擅自卸載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的;

  (八)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的;

  (九)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十)通過普通郵政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十一)非法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十二)郵寄、託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危害國家秘密安全或者發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關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互聯網和電信運營商、服務商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法定職權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取得保密資質的企業事業單位違反保密資質管理規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保密資質。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保密資質的企業事業單位擅自從事涉及國家秘密的經營活動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保密管理工作人員在履行保密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條例。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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