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1)刑復字第276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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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蘇刑二終字第165號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01)刑復字第276號

2001年12月14日於北京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

被告人馬向東,男,1953年5月31日出生,遼寧省瀋陽市人,回族,研究生文化,原系瀋陽市人民政府副市長,住瀋陽市和平區南四馬路甲巷90號3單元402室。1999年10月10日被逮捕。現在押。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向東犯受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一案,於2001年10月10日以(2001)寧刑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馬向東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馬向東不服,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11月12日以(2001)蘇刑二終字第16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覆核。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查明:1997年7月,被告人馬向東利用擔任瀋陽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的職務便利,夥同寧先傑(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幫助華陽物業(瀋陽)集團有限公司減免電貼費、聯建費等,後共同向該公司總經理高萬峰索取美元50萬元,用於在澳門等地賭博。1986年2月至1999年6月,馬向東利用職務之便或者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單獨或者夥同其妻章亞非(另案處理)收受孫中學、遲若岩、瀋陽市百佳集團等74人或單位的財物共計人民幣348.87萬元、美元23.07萬元、港幣11萬元、內部職工股10萬股(股價人民幣10萬元)、貂皮大衣一件(價值人民幣1.5萬元)及金佛、電腦等物品。馬向東為請託人在工作調動、職務提拔、工程招標、減免費用等方面謀取利益。

綜上,馬向東受賄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976.7萬元。

1999年1月,被告人馬向東與寧先傑、李經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香港代表瀋陽市政府向港商發放獎金過程中,以虛報獎金數額的手段,共同侵吞公款美元12萬元(折合人民幣99.3萬元),馬向東分得美元4萬元。

1999年1月,被告人馬向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決定將瀋陽市人民政府的公款美元39.8799萬元(折合人民幣約330萬元),挪至其指使寧先傑、李經芳、香港居民尤雅雪三人在香港註冊的定志有限公司歸個人使用,至同年7月歸還。

案發後,偵查部門依法扣押、凍結被告人馬向東的財產合計人民幣29996496元。除去合法收入及違法、犯罪所得,差額部分計人民幣10686540.45元,馬向東不能說明來源合法。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物證、書證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馬向東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向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及其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並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夥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馬向東的財產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說明來源合法,其行為已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馬向東在共同受賄、共同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並有索賄情節,應依法從重處罰。馬向東曾有檢舉他人犯罪的行為,但其檢舉的線索部分已為司法機關所掌握,部分經查不實,故馬向東不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一、二審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蘇刑二終字第165號維持一審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馬向東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韓維中 

審 判 員  王新英 

代理審判員  苗有水


(國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鍾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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