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刑复字第276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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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刑二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刑复字第276号

2001年12月14日于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

被告人马向东,男,1953年5月31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回族,研究生文化,原系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甲巷90号3单元402室。1999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向东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01年10月10日以(2001)宁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向东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向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以(2001)苏刑二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7年7月,被告人马向东利用担任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宁先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帮助华阳物业(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减免电贴费、联建费等,后共同向该公司总经理高万峰索取美元50万元,用于在澳门等地赌博。1986年2月至1999年6月,马向东利用职务之便或者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单独或者伙同其妻章亚非(另案处理)收受孙中学、迟若岩、沈阳市百佳集团等74人或单位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48.87万元、美元23.07万元、港币11万元、内部职工股10万股(股价人民币10万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5万元)及金佛、电脑等物品。马向东为请托人在工作调动、职务提拔、工程招标、减免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

综上,马向东受贿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76.7万元。

1999年1月,被告人马向东与宁先杰、李经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香港代表沈阳市政府向港商发放奖金过程中,以虚报奖金数额的手段,共同侵吞公款美元12万元(折合人民币99.3万元),马向东分得美元4万元。

1999年1月,被告人马向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决定将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公款美元39.8799万元(折合人民币约330万元),挪至其指使宁先杰、李经芳、香港居民尤雅雪三人在香港注册的定志有限公司归个人使用,至同年7月归还。

案发后,侦查部门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马向东的财产合计人民币29996496元。除去合法收入及违法、犯罪所得,差额部分计人民币10686540.45元,马向东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向东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向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马向东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马向东在共同受贿、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马向东曾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其检举的线索部分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部分经查不实,故马向东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刑二终字第165号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马向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维中 

审 判 员  王新英 

代理审判员  苗有水


(国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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