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法小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草稿)」情況和意見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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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法小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草稿)」情況和意見的報告
中央政法小組
1963年1月8日

彭真同志並

中央書記處:

茲將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草稿)」的情況和我們的意見報告如下:

(一)[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草稿)」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法律室,在彭真同志領導下草擬的。1957年6月經中央法律委員會、中央書記處審查修改後,由人大法案委員會進行了審議,並在第一屆人大第四次會議上發給代表徵求意見。會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的意見加以審議修改,作為草案公布試行,在試行中繼續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再加修改,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今年五月以來,我們根據中央和主席的指示,組織中央政法機關、法學研究所和政法院校的一些同志,對「刑法草案(草稿)」又進行了修改。在修改中,徵求了各省、市、自治區政法機關、中央有關部門和部分法律專家的意見,並發給全國政法工作會議各組進行了討論。中央政法小組對修改稿最後又進行了兩次審查修改,現在報請中央審查。

(二)[編輯]

「刑法草案(草稿)」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刑法比較,有許多共同點,也有不少特點。草案貫徹了嚴格區分敵我和人民內部兩類不同性質的矛盾的原則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它的打擊鋒芒,主要是反革命犯(草案分則掛死刑的共22條,其中反革命罪占12條)和殺人犯、放火犯、搶劫犯、強姦犯、慣盜慣騙以及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罪犯,特別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怙惡不悛分子;對人民內部的輕微犯罪分子和悔改的、自首的、立功的犯罪分子,則採取從寬的方針。根據這個精神,草案作了許多具有我國特點的具體規定,主要表現在:

一、規定了一系列區別對待的原則:

(1)對反革命犯從嚴方面,規定: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時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論處(第67條);對於反革命犯,不適用緩刑(第7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進行反革命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經過寬大處理沒有判處刑罰,又犯反革命罪或者窩藏反革命分子的,不論過去罪行輕重,都應當追訴(第8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犯反革命罪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第83條)等。草案還規定,對反革命分子及其他堅持反動立場的犯罪分子適用管制和剝奪政治權利,使他們規規矩矩,不能亂說亂動。

(2)對人民內部輕微犯罪從寬方面,規定: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違法行為,不以犯罪論處(第10條);對於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取保、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第31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緩刑(第72條);國家工作人員犯瀆職罪,情節輕微的,可以由所屬機關予以行政處分(第200條)等。

(3)對悔改的、自首的、立功的從寬方面,規定: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自首並且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立大功的可以給予適當獎勵(第68條);在執行刑罰期間有悔改、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假釋(第76、78條)等。

以上這些,有許多是其他國家刑法沒有規定的。

二、在刑罰方面,草案根據我國實際同犯罪作鬥爭的經驗,規定了「死緩」和管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強迫勞動,以觀後效」政策,是主席在1951年鎮壓反革命運動時提出來的。經驗證明,對應當判處死刑但又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罪犯判處「死緩」,即能平民憤、懲戒罪犯,又能少殺一些人,體現黨的「少殺」政策。過去判處死緩的,除個別的以外,一般都沒有殺,效果很好。管制,開始有兩種,一種是公安機關對地主、富農和不須逮捕判刑的反革命分子適用的,一種是人民法院根據「懲治貪污條例」判處的,後來逐步把管制適用於其他犯罪分子。經驗證明,管制作為解決敵我矛盾的一種方法,效果很好,並能體現「少捕」政策,但由於它包括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對人民內部適用是不適當的。因此草案規定管制只適用於罪惡程度還不需要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堅持反動立場的犯罪分子(第35條)。

三、關於共同犯罪,社會主義國家一般分為組織犯、實行犯、教唆犯、幫助犯,資產階級國家一般分為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我們根據黨的「首惡必辦、脅從不問」的刑事政策和審判實踐的經驗,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我國唐律、清律是分首犯、從犯的),規定對主犯從重處罰,對從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並在分則許多條文中,對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惡重大的,規定了更重的法定刑。這樣就使打擊鋒芒更加明確,體現了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

(三)[編輯]

「刑法草案(草稿)」中尚有如下問題,須進一步考慮:

一、草案規定了「類推」原則,即:「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但是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核准」(第86條),以便於對那些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作鬥爭。但社會主義各國刑法,現在只有朝鮮、蒙古採取「類推」原則。捷克、匈牙利一向沒有「類推」,蘇聯、阿爾巴尼亞、羅馬尼亞、保加利亞、民主德國原有「類推」,後來蘇聯於1958年廢除,其他國家也於57年以前就廢除了,我們考慮,刑法即使寫得完備,也不可能將一切犯罪都包括無遺,特別是我國地大人多,情況複雜並且發展變化很快,現在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又不可能十分完備,因之繼續採取「類推」原則是必要的(懲治反革命條例中已有「類推」規定)。

二、草案分則條文掛死刑的為22條,占分則條文總數106條的20.75%。全國政法工作會議各組討論中,又建議在另外十幾個條文中增加死刑。其中有些顯然是不需要增加的,如過失罪、強迫墮胎罪等;但也有些罪,如投機倒把罪、販運鴉片罪等,在特殊情況下,情節嚴重的個別罪犯還需要判處死刑。如果這類條文增加上死刑,則死刑條文太多,也欠妥當,如果不加死刑,有時就可能束縛我們的手足。為了解決這個矛盾,我們在總則中增加一條:「對個別特殊案件的犯罪分子,判處法定刑的最高刑還是過輕的,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上判處刑罰」(第64條)。從各國刑法看,都沒有規定一般性的加重原則,有些刑法規定對累犯等可以加重處刑,但也多限制有期不得加至無期,無期不得加至死刑。我們這樣規定,也可能引起非議,但比分則條文過多的掛死刑要好。

三、關於瀆職罪,這次修改中,我們增加了玩忽職守(第159條)和廠礦責任事故(第120條)等條文。這些問題,過去就曾反覆考慮過,唯恐打擊面過寬,沒有規定。最近徵求各地意見,和這次全國政法工作會議各組討論中,都要求增加對這些犯罪的處罰規定。廠礦責任事故的條文,我們是根據「工業70條」第52條擬出的,徵求了中央12個有關部門的意見,其中計委、冶金部、一機部等10個單位表示同意,但煤炭部、石油部表示懷疑,認為當前設備狀況不好,職工技術水平低,事故難以杜絕,要求暫不規定或制定具體細則,以防處刑面過大。這次在全國政法工作會議各組討論中,沒有提出不同意見。這兩條涉及面都較寬,如果規定下來,將來在審判實踐中也要很好掌握。

各地還要求再增加一些瀆職罪的條文,主要是:幹部嚴重違法亂紀侵犯人權、故意作假報告、建築企業大量偷工減料、工業企業大量發行劣質產品、商業人員故意泄露經濟情報、醫務人員嚴重醫療事故等。我們認為,這些方面情況複雜,尚無成熟經驗,可以暫不規定,仍然主要用行政辦法解決,個別情節十分嚴重的,可以引用其他條文處刑,如嚴重醫療事故可依第137條過失致人死亡處刑,泄露重要經濟情報可依第194條泄露國家機密處刑等。

此外,草案中沒有規定軍職罪。軍職罪有平時、戰時的區別,情況很複雜,以後另搞單行法較好。

(四)[編輯]

這個草案,經過多次研究修改之後,比較切實可行了。我們認為,公布這個草案,對於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作鬥爭,對於警戒不穩分子和教育公民,對於司法機關正確處理案件,都有好處。我們準備在中央審查批准後,仍按第一屆人大第四次會議的決議辦理,即先由常務委員會作為草案公布試行,在試行中繼續徵求意見,進行修改後,再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以上報告妥否?請指示!

中央政法小組

1963年1月8日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草稿)

本作品來自1949年10月1日(含)之後的中國共產黨文件。根據《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680號[CPC 1],中國共產黨的中央組織(包括黨的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及其各直屬機構[CPC 2])制定的公文,可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之「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質的文件」,不適用於著作權法保護,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1. 《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1集,總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辦,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參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2. 2024年社群共識,國務院(及其組成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各專門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迴法庭等機構)黨組(機關黨組、分黨組、黨組小組、黨組性質的黨委)等中央國家機關黨組制定的公文,視同「直屬機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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