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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法小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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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法小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中央政法小组
1963年1月8日

彭真同志并

中央书记处:

兹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的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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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法律室,在彭真同志领导下草拟的。1957年6月经中央法律委员会、中央书记处审查修改后,由人大法案委员会进行了审议,并在第一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发给代表征求意见。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的意见加以审议修改,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在试行中继续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再加修改,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今年五月以来,我们根据中央和主席的指示,组织中央政法机关、法学研究所和政法院校的一些同志,对“刑法草案(草稿)”又进行了修改。在修改中,征求了各省、市、自治区政法机关、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法律专家的意见,并发给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各组进行了讨论。中央政法小组对修改稿最后又进行了两次审查修改,现在报请中央审查。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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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草案(草稿)”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刑法比较,有许多共同点,也有不少特点。草案贯彻了严格区分敌我和人民内部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原则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它的打击锋芒,主要是反革命犯(草案分则挂死刑的共22条,其中反革命罪占12条)和杀人犯、放火犯、抢劫犯、强奸犯、惯盗惯骗以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特别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怙恶不悛分子;对人民内部的轻微犯罪分子和悔改的、自首的、立功的犯罪分子,则采取从宽的方针。根据这个精神,草案作了许多具有我国特点的具体规定,主要表现在:

一、规定了一系列区别对待的原则:

(1)对反革命犯从严方面,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第67条);对于反革命犯,不适用缓刑(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进行反革命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经过宽大处理没有判处刑罚,又犯反革命罪或者窝藏反革命分子的,不论过去罪行轻重,都应当追诉(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犯反革命罪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83条)等。草案还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及其他坚持反动立场的犯罪分子适用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使他们规规矩矩,不能乱说乱动。

(2)对人民内部轻微犯罪从宽方面,规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第10条);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取保、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第31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缓刑(第72条);国家工作人员犯渎职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所属机关予以行政处分(第200条)等。

(3)对悔改的、自首的、立功的从宽方面,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自首并且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大功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第68条);在执行刑罚期间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假释(第76、78条)等。

以上这些,有许多是其他国家刑法没有规定的。

二、在刑罚方面,草案根据我国实际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规定了“死缓”和管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政策,是主席在1951年镇压反革命运动时提出来的。经验证明,对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判处“死缓”,即能平民愤、惩戒罪犯,又能少杀一些人,体现党的“少杀”政策。过去判处死缓的,除个别的以外,一般都没有杀,效果很好。管制,开始有两种,一种是公安机关对地主、富农和不须逮捕判刑的反革命分子适用的,一种是人民法院根据“惩治贪污条例”判处的,后来逐步把管制适用于其他犯罪分子。经验证明,管制作为解决敌我矛盾的一种方法,效果很好,并能体现“少捕”政策,但由于它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对人民内部适用是不适当的。因此草案规定管制只适用于罪恶程度还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坚持反动立场的犯罪分子(第35条)。

三、关于共同犯罪,社会主义国家一般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资产阶级国家一般分为正犯、教唆犯、帮助犯;我们根据党的“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的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的经验,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我国唐律、清律是分首犯、从犯的),规定对主犯从重处罚,对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在分则许多条文中,对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这样就使打击锋芒更加明确,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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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草案(草稿)”中尚有如下问题,须进一步考虑:

一、草案规定了“类推”原则,即:“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核准”(第86条),以便于对那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作斗争。但社会主义各国刑法,现在只有朝鲜、蒙古采取“类推”原则。捷克、匈牙利一向没有“类推”,苏联、阿尔巴尼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民主德国原有“类推”,后来苏联于1958年废除,其他国家也于57年以前就废除了,我们考虑,刑法即使写得完备,也不可能将一切犯罪都包括无遗,特别是我国地大人多,情况复杂并且发展变化很快,现在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又不可能十分完备,因之继续采取“类推”原则是必要的(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已有“类推”规定)。

二、草案分则条文挂死刑的为22条,占分则条文总数106条的20.75%。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各组讨论中,又建议在另外十几个条文中增加死刑。其中有些显然是不需要增加的,如过失罪、强迫堕胎罪等;但也有些罪,如投机倒把罪、贩运鸦片罪等,在特殊情况下,情节严重的个别罪犯还需要判处死刑。如果这类条文增加上死刑,则死刑条文太多,也欠妥当,如果不加死刑,有时就可能束缚我们的手足。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我们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对个别特殊案件的犯罪分子,判处法定刑的最高刑还是过轻的,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刑罚”(第64条)。从各国刑法看,都没有规定一般性的加重原则,有些刑法规定对累犯等可以加重处刑,但也多限制有期不得加至无期,无期不得加至死刑。我们这样规定,也可能引起非议,但比分则条文过多的挂死刑要好。

三、关于渎职罪,这次修改中,我们增加了玩忽职守(第159条)和厂矿责任事故(第120条)等条文。这些问题,过去就曾反复考虑过,唯恐打击面过宽,没有规定。最近征求各地意见,和这次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各组讨论中,都要求增加对这些犯罪的处罚规定。厂矿责任事故的条文,我们是根据“工业70条”第52条拟出的,征求了中央12个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计委、冶金部、一机部等10个单位表示同意,但煤炭部、石油部表示怀疑,认为当前设备状况不好,职工技术水平低,事故难以杜绝,要求暂不规定或制定具体细则,以防处刑面过大。这次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各组讨论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这两条涉及面都较宽,如果规定下来,将来在审判实践中也要很好掌握。

各地还要求再增加一些渎职罪的条文,主要是:干部严重违法乱纪侵犯人权、故意作假报告、建筑企业大量偷工减料、工业企业大量发行劣质产品、商业人员故意泄露经济情报、医务人员严重医疗事故等。我们认为,这些方面情况复杂,尚无成熟经验,可以暂不规定,仍然主要用行政办法解决,个别情节十分严重的,可以引用其他条文处刑,如严重医疗事故可依第137条过失致人死亡处刑,泄露重要经济情报可依第194条泄露国家机密处刑等。

此外,草案中没有规定军职罪。军职罪有平时、战时的区别,情况很复杂,以后另搞单行法较好。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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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草案,经过多次研究修改之后,比较切实可行了。我们认为,公布这个草案,对于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作斗争,对于警戒不稳分子和教育公民,对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都有好处。我们准备在中央审查批准后,仍按第一届人大第四次会议的决议办理,即先由常务委员会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在试行中继续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以上报告妥否?请指示!

中央政法小组

1963年1月8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

本作品来自1949年10月1日(含)之后的中国共产党文件。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CPC 1],中国共产党的中央组织(包括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及其各直属机构[CPC 2])制定的公文,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之“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质的文件”,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1.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2. 2024年社群共识,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回法庭等机构)党组(机关党组、分党组、党组小组、党组性质的党委)等中央国家机关党组制定的公文,视同“直属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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