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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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學校法中學法 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7年1月1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1月19日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57年1月27日
廢止,國民教育法 (民國68年)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9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8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23 日公布

第一條

  為提高國民教育水準,適應國家建設需要,實施九年國民教育,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後三年為國民中學。

第三條

  國民中學應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行政區域、人口、交通及國民小學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容納本學區內國民小學畢業生。

第四條

  國民小學當年畢業生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所在學區國民中學入學。在本條例施行前國民學校畢業生年齡未超過十五歲志願就學者,予以輔導入學或接受技藝補習教育。

第五條

  私立初級中學應依照國民中學課程標準辦理之。
  私立初級中學辦理成績優良,適合所在地區需要者,得指定為代用國民中學。

第六條

  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清寒學生免收之。另設獎學金名額,獎勵優秀學生。

第七條

  地方教育行政機構應加強其組織,並設置國民教育推行委員會。

第八條

  國民教育之課程採九年一貫制,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生活教育為中心。國民中學繼續國民小學之基礎,兼顧就業及升學之需要,除文化陶冶之基本科目外,並加強職業科目及技藝訓練。

第九條

  為培養國民教育師資,並提高其素質,應建立教師之儲備及進修制度。

第十條

  國民小學應就原有國民學校基礎,促進教學,注重兒童身心均衡發展;各項設施應符合規定標準。對於體能殘缺、智能不足及天才兒童,應施以特殊教育或予以適當就學機會。

第十一條

  實施九年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但書之限制。

第十二條

  凡私人或團體捐贈辦理九年國民教育者,依捐資興學褒獎條例之規定,從優獎勵。

第十三條

  實施九年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得依左列各款擴充之:
  一、撥用土地。
  二、收回其他機關使用之公地。
  三、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必要時得變更為學校用地。
  四、捐獻之土地。
  五、依法徵收之私有土地。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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