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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42年立法4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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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公務人員俸給法(民國三十七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42年9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53年9月15日
1954年1月9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月9日
廢止,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75年)

公務人員俸給法(民國三十七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9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42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20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務人員俸給法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3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16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7432 號令修正發布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 6, 8, 9, 11, 16, 19條
增訂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62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8、9、11、16、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8條
全文修正第4條附件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1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0910007267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 12, 17, 20至22, 24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2、17、20~22、24 條條文;本法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82911號令發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6, 9, 11, 28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1、2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簡任、薦任、委任人員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

第三條

  簡任本俸分九級,薦任本俸分十二級,委任本俸分十五級,另加同委任級一級,各級俸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四條

  年功俸之級數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五條

  加給分左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者給予之。
  二、技術加給:對技術人員給予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給予之。

第六條

  本俸之支給,初任簡任、薦任職人員,均自本職等三階最低俸級起敘,委任職人員,依其資格,自左列各俸級起敘:
  一、普通考試及格,以委任一階任用者五級。:  
  二、普通考試及格,以委任二階任用者十級。
  三、低於普通考試及格,以委任三階任用或雇員升等任用者十五級。
  高於高等考試及格,先以薦任一階任用者,敘薦任一級;高等考試及格,先以委任一階任用者,敘委任一級。
  任簡任各副階職務者,其本俸以敘至本階之次一級為限,本階最高級俸視同年功俸晉支,任薦任委任各副階職務者,其本俸以敘至本階之次二級為限,本階次一級俸及最高級俸,視同年功俸晉支。 

第七條

  曾經銓敘合格人員調任或改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階原俸級核敘。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其具有相當資格者,得依原階原俸級核敘。

第八條

  公務人員所任職務應敘之階,高於原敘之階者,仍敘原階並支原級俸,低於原敘之階者,仍敘原階,得支原級俸,但其他法定待遇,仍依所任職務支給。

第九條

  本俸之晉敘,每年不得過二級。

第十條

  年功俸之給予及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各階年功俸,以晉至高一職階本俸最高級之同數額為止。

第十一條

  升等晉階任用人員原敘年功俸者,應予換敘同數額本俸。

第十二條

  各種加給之給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經銓敘機關敘定之俸級,非依考績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晉敘,但試用人員改為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一級。

第十四條

  經銓敘機關敘定之俸級,非依考績法懲戒法之規定,不得降敘。
  曾經銓敘合格人員,改任低職等之職務者,得敘低職等最高階最高俸級,其原階原俸級,仍予保留。

第十五條

  降階人員改敘所降之階最高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範圍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降級人員依法應予晉級時,自降敘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比照復俸。
  給予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自其年功俸起降。

第十六條

  俸給遇有必要時,得分區加成或減成支給,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

  俸級不依照銓敘機關核定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

第十八條

  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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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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