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清理有關規章、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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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

 

第 24 號

  《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清理有關規章、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已經  2004年6月16日新聞出版總署(國家版權局)第2次署(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總署署長

                                                             石宗源

                                            版權局局長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

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清理有關規章、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落實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推進新聞出版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特作出如下決定:

  一、《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國家版權局令第1號,2002年2月20日)第六條第三款: 「經國家版權局批准,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可以在地方設立軟件登記辦事機構 」修改為: 「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可以在地方設立軟件登記辦事機構,並須在設立後1個月內報國家版權局備案。 」

  二、《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新聞出版總署令第18號,2003年3月17日)

  (一)第七條第(二)項 「法定代表人或總經理應取得出版物中級以上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發行專業人員應取得出版物初級以上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 」修改為: 「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應取得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

  (二)第八條第(二)項 「法定代表人或總經理應取得出版物中級以上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發行專業人員應取得出版物初級以上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 」修改為: 「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應取得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

  (三)第十條第(三)項 「各方投資者的營業執照或註冊登記證明、資信證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證明文件以及職業資格證書。 」修改為: 「各方投資者的營業執照或者註冊登記證明、資信證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證明文件以及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

  三、《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新聞出版署令第11號,1997年12月30日)第四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改變名稱、業務範圍、企業類型,合併或者分立,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經主辦單位審查同意後,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申請變更登記,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修改為: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改變業務範圍、合併或者分立,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改變名稱、地址、企業類型、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經主辦單位審查同意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在變更後1個月內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

  四、《報紙管理暫行規定》(1990年12月25日)

  (一)第三十四條 「報紙的變更是指:變更主管部門、主辦單位、名稱、文種、刊期、開版、定價、發行範圍,臨時增版、臨時增期和中斷出版等。 」修改為: 「報紙的變更是指:變更主管部門、主辦單位、名稱、文種、刊期、開版、發行範圍,臨時增期和中斷出版等。 」

  (二)第三十九條 「正式報紙需臨時增版、增期的,報社應持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在30天前向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因特殊情況,未能在30天前申請的,須經特別批准)。中央單位的報紙,由新聞出版署審批;地方單位的報紙,由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後方可出版。正式報紙臨時增版、增期應按批准文件規定的日期、文種、開版等進行出版,其內容應與報紙的宗旨、編輯方針一致;臨時增版、增期的報紙印數應與主報的印數一致(因特殊情況,臨時增期印數需少於主報印數的,須經特別批准),並隨主報發行。不得單獨發售或藉此提高報紙定價。非正式報紙不得臨時增版、增期。報紙不得隨意減版、減期(因不可抗力的情況引起的除外)。 」修改為: 「報紙需臨時增期的,報社應持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在30天前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因特殊情況,未能在30天前申請的,須經特別批准)。中央單位的報紙,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地方單位的報紙,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經批准後方可出版。報紙臨時增期應按批准文件規定的日期、文種、開版等進行出版,其內容應與報紙的宗旨、編輯方針一致;臨時增期的報紙印數應與主報的印數一致(因特殊情況,印數需少於主報印數的,須經特別批准)並隨主報發行,不得單獨發售或者藉此提高報紙定價。報紙不得隨意減期(因不可抗力的情況引起的除外)。 」

  (三)第四十條 「正式報紙出版 『號外 』,須事先向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出版。中央單位的報紙,向新聞出版署報告;地方單位的報紙,向所在地省級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修改為: 「報紙出版單位遇國內、國際重大活動、重大事件或者重大的公益性活動可出版 『號外 』,出版時間不得超過3天, 『號外 』要在一定範圍內免費贈閱,不得定價發行。中央單位的報紙出版 『號外 』在15日內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地方單位的報紙出版 『號外 』在15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出版時間在3天以上的,為臨時報紙,按創辦報紙的程序申請臨時 『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 』。 」

  五、由於涉及的行政審批事項已被國務院決定取消,以下文件予以廢止:

  (一)《關於出版報紙精選本問題的通知》(90)新出報字第1646號;

  (二)《關於重申新武俠小說、古舊小說需專題報批的通知》(88)新出圖字第626號;

  (三)新聞出版署《關於性知識、性科學圖書出版的通知》(88)新出圖字1351號;

  (四)新聞出版署《關於出版魯迅著作的意見》(96)新出圖46號;

  (五)《關於重申出版魯迅著作有關規定的通知》新出圖〔1999〕753號;

  (六)《在京舉辦新聞發布會登記暫行辦法》(93)新出報1243號;

  (七)《關於報紙增出地方廣告專版的規定(試行)》(96)新出報3號;

  (八)《關於加強對出版「地方廣告版」管理的通知》新出報刊〔2000〕921號。

  六、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將其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委託下一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實施。

   七、新聞出版總署其他規章、規範性文件中關於行政許可條件、期限、程序等的規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一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執行。

  八、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