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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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19年) 勞資爭議處理法
立法於民國21年9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9月10日
1932年9月27日
公布於民國21年9月27日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32年)

中華民國 17 年 6 月 9 日 制定47條
中華民國 17 年 6 月 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3 月 8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19 年 3 月 1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43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31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17 日 修正全文45條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7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45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11, 28, 3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28、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6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告第 4 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6, 43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4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6001149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增訂第47之1條
修正第4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增訂第 4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2501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本法於僱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關於僱傭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行政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在國營事業為其主管機關。

第三條

  主管行政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如主管行政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雖無當事人之聲請時亦同。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四條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面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二、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道、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第五條

  前條以外之勞爭議事件,調解無結果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但行政官署因爭議情勢重大,並延長至一月以上尚未解決,而認為有付仲裁之必要時,雖無爭議當事人之聲請,亦得將該項爭議交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六條

  勞資爭議事件,未經調解程序者,不得付仲裁,但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不在此限。

第七條

  爭議當事人對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二章 勞資爭議處理之機關[編輯]

第一節 調解機關[編輯]

第八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委員會處理之。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第十條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行政官署之通知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主管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行政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行政官署所派代表為主席,但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以實業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十三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該主管行政官署有二個以上者,如各該主管行政官署在同一省區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於必要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並得由該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區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實業部指定之,如實業部認為有必要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
  前二項情形,在國營事業,由其主管機關指定或指派之。

第二節 仲裁機關[編輯]

第十四條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
  二、省黨部或該地市縣黨部派代表一人。
  三、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四、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第十六條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實業部備案。
  實業部每二年應命國營事業之工人團體,並分別函令各該事業之直接主管機關,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四款之代表,由主管行政官署就前二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實業部定之。


第十七條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行政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實業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二十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除國營事業外,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實業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由實業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第三章 勞資爭議處理之程序[編輯]

第一節 調解程序[編輯]

第二十一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第二十二條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執之要點。


第二十三條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第二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第二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其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第二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祕密事項。


第二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行政官署。

第二節 仲裁程序[編輯]

第三十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主管行政官署收受前項文卷後,應從速於該行政官署所在地或爭議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請求之目的。


第三十二條

  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附記)本條內〔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八字經本院第三屆第八次會議議決更正為〔第二十二條〕並奉國府令准。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會應將前項仲裁,於二日內作成仲裁書,送達於雙方當事人,並送主管行政官署備案。


第三十五條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序,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

第四章 爭議當事人行為之限制[編輯]

第三十六條

  第四條所列各事業之僱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其他工商業之僱主或工人,其爭議在調解期內,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業或罷工。
  僱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
  調解或仲裁開始之期,以主管行政官署通知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第三十七條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強迫他人罷工。

第五章 罰則[編輯]

第三十八條

  爭議當事人對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爭議當事人間契約之決定或裁決,有不履行者,處二百圓以下之罰金或四十日以下之拘役。
  前項情形,得由爭議當事人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圓以下之罰金,其行為已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四十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圓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二十五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第四十一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圓以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依刑法偽證之規定處罰:
  一、於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而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情形,無故拒絕調查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第四十二條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聲述事由,移送該管法院審理該管法院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接收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三條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擬具本法施行細則,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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