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536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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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408號行政裁定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京01行初536號

2016年9月27日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京01行初536號

原告陳秋顏,女,1994年3月14日出生,戶籍所在地廣東省中山市。

委託代理人王振宇,北京市義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於麗穎,河北陳建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單大木倉胡同35號。

法定代表人陳寶生,部長。

委託代理人鄺璐,女,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幹部。

委託代理人李靜,女,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幹部。

原告陳秋顏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以下簡稱教育部)作出的教復不字[2016]18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複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後,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教育部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9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秋顏及其委託代理人王振宇、於麗穎、被告教育部的委託代理人鄺璐、李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6年5月20日,被告作出被訴複議決定,認定:原告的請求事項與其本人沒有利害關係,沒有侵犯其合法權益,對其權利義務沒有造成實質性影響,不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項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陳秋顏訴稱:一、其與申請複議的事項具有利害關係。其作為在讀大學生,教材的內容正確與否與其具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其作為同性戀群體的一員,錯誤教材的廣泛使用對其人格權益造成直接損害。二、其複議申請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教育部兼具教材監管和依法受理行政複議的法定職責。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九)項規定,原告對於教育部沒有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的法定職責的行為,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綜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複議決定,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複議的法定職責,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舉報信,2.舉報信EMS郵寄單,3.舉報信EMS簽收查詢,上述證據1-3證明其要求教育部對高校教材中存在污名同性戀問題及錯誤內容履行教材監管的法定職責;4.複議申請書,5.複議申請書EMS郵寄單,6.複議申請書EMS簽收查詢,上述證據4-6證明其因教育部不履行法定職責提起行政複議;7.被訴複議決定,證明教育部未履行行政複議的法定職責;8.國辦發[2008]57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教育部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9.教育部基礎教育二司介紹,10.教育部辦公廳關於調整國家基礎教育課程教材工作領導小組的通知,11.教育部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高校出版工作的意見,12.關於印發《教育部社會科學司2016年工作要點》的通知,證據8-12證明被告具有教材監管的法定職責;13.人民網《教師給30餘本教材「挑錯」教育部:有關出版社將更正》報道,證明被告曾對高校教材中存在的錯誤內容履行過監管職責;14.原告在讀學校的課程表(包括大學生心理健康公選課),15.大學生心理健康公選課教材《心理健康教程》(張小寧、解亞寧主編),16.原告在學校圖書館借閱的大學生心理健康公選課輔助教材《諮詢心理學》(邱鴻鍾主編),17.原告在學校圖書館借閱的大學生心理健康公選課輔助教材《大學生心理測查與行為指導》(許國彬、黃秀娟主編),證據14-17證明複議申請事項與原告存在利害關係;18.中國精神疾病分類與診斷標準第三版,證明從2001年起同性戀已經從精神疾病中剔除,實現同性戀非病理化。原告舉報教材中的錯誤內容應當予以糾正;19.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68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法院判決認可同性戀並非精神疾病;20.澎湃新聞報道一篇。

被告教育部辯稱:一、教育部對陳秋顏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處理符合法律規定。陳秋顏在行政複議申請中要求教育部對其所稱的高校教材監管事項履職,該事項的處理未對其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其本人現有的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等權利義務關係,沒有因監管行為是否實施而發生變化。因此,陳秋顏在行政複議申請中提出的請求事項,與其本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沒有侵犯其合法權益,對其權利義務沒有造成實際影響。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二條以及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二、原告的訴訟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被訴複議決定對於原告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原告的訴訟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同時,原告針對教育部未回復其舉報信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亦認為舉報事項沒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並據此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綜上,請求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被告提交了下列證據:1.行政複議申請書及授權委託書;2.原告向教育部提交的舉報材料;3.原告郵寄舉報材料以及複議申請的郵單、郵件查詢記錄;4.被告郵寄被訴不予受理決定的郵單、郵寄查詢記錄,上述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後,依法作出決定,並向原告送達。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不同意被告主張的證據的證明作用。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7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主張的證據的證明作用;認為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7系本案被訴行為,不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提交的證據以及原告提交的證據1-6與被訴複議決定的合法性審查有關,且符合證據合法性、真實性要求,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採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陳秋顏向被告教育部郵寄了行政複議申請,認為:其作為中山大學就讀學生,於2016年2月22日向教育部統一監督舉報受理中心郵寄了舉報信,舉報教科書中存在污名同性戀以及錯誤內容等問題,申請教育部履行其監管教材質量的職責,並將履責結果告知原告。經查詢教育部於同年2月23日簽收了該舉報信。但教育部對於其舉報的問題教材以及教材中的問題置若罔聞,未採取任何措施,也未對其進行任何答覆,構成行政不作為。依據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九)項的規定,向被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請求被告責令教育部針對原告陳秋顏的申請履行法定職責。同年5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複議申請。經審查於同年5月20日作出被訴複議決定,並於同日郵寄給原告。原告不服該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本院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對被告作出被訴複議決定的程序不持異議。

本院認為: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陳秋顏作為行政複議申請人,其針對教育部作出的不予受理其複議申請的決定提起的訴訟,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被告關於原告提起的本案訴訟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對行政複議申請應當符合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其中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應當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該條所指的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申請人,是指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可能直接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特定利害關係人,而非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針對的事項是要求教育部對其舉報的高校教材中存在的問題履行監管職責。教育部是否對陳秋顏舉報事項進行處理,並非是保護特定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原告主張其作為在校大學生以及同性戀群體一員所享有的權利,是任何不特定的學生或同性戀群體成員均享有的權利,不能作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職責的權利依據。故陳秋顏與請求教育部履行的職責之間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向被告提出涉案複議申請,不符合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被告作出被訴複議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正確,本院應予支持。原告關於其與請求事項具有利害關係以及其複議申請屬於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九)項規定情形等訴訟理由,依據不足。原告要求判決撤銷被訴複議決定,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秋顏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陳秋顏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內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何君慧
審 判 員  楊曉瓊
代理審判員  范術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祝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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