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536号行政判决书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408号行政裁定书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行初536号 2016年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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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536号
原告陈秋颜,女,1994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丽颖,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生,部长。
委托代理人邝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干部。
原告陈秋颜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作出的教复不字[2016]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教育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秋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宇、于丽颖、被告教育部的委托代理人邝璐、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原告的请求事项与其本人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陈秋颜诉称:一、其与申请复议的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在读大学生,教材的内容正确与否与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同性恋群体的一员,错误教材的广泛使用对其人格权益造成直接损害。二、其复议申请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教育部兼具教材监管和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原告对于教育部没有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举报信,2.举报信EMS邮寄单,3.举报信EMS签收查询,上述证据1-3证明其要求教育部对高校教材中存在污名同性恋问题及错误内容履行教材监管的法定职责;4.复议申请书,5.复议申请书EMS邮寄单,6.复议申请书EMS签收查询,上述证据4-6证明其因教育部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7.被诉复议决定,证明教育部未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8.国办发[2008]5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9.教育部基础教育二司介绍,10.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11.教育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出版工作的意见,12.关于印发《教育部社会科学司2016年工作要点》的通知,证据8-12证明被告具有教材监管的法定职责;13.人民网《教师给30余本教材“挑错”教育部:有关出版社将更正》报道,证明被告曾对高校教材中存在的错误内容履行过监管职责;14.原告在读学校的课程表(包括大学生心理健康公选课),15.大学生心理健康公选课教材《心理健康教程》(张小宁、解亚宁主编),16.原告在学校图书馆借阅的大学生心理健康公选课辅助教材《咨询心理学》(邱鸿钟主编),17.原告在学校图书馆借阅的大学生心理健康公选课辅助教材《大学生心理测查与行为指导》(许国彬、黄秀娟主编),证据14-17证明复议申请事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18.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证明从2001年起同性恋已经从精神疾病中剔除,实现同性恋非病理化。原告举报教材中的错误内容应当予以纠正;1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6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认可同性恋并非精神疾病;20.澎湃新闻报道一篇。
被告教育部辩称:一、教育部对陈秋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陈秋颜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要求教育部对其所称的高校教材监管事项履职,该事项的处理未对其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其本人现有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因监管行为是否实施而发生变化。因此,陈秋颜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与其本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没有造成实际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以及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复议决定对于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原告针对教育部未回复其举报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亦认为举报事项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2.原告向教育部提交的举报材料;3.原告邮寄举报材料以及复议申请的邮单、邮件查询记录;4.被告邮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邮单、邮寄查询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作出决定,并向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证据的证明作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证据的证明作用;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陈秋颜向被告教育部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其作为中山大学就读学生,于2016年2月22日向教育部统一监督举报受理中心邮寄了举报信,举报教科书中存在污名同性恋以及错误内容等问题,申请教育部履行其监管教材质量的职责,并将履责结果告知原告。经查询教育部于同年2月23日签收了该举报信。但教育部对于其举报的问题教材以及教材中的问题置若罔闻,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对其进行任何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教育部针对原告陈秋颜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同年5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复议申请。经审查于同年5月2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陈秋颜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其针对教育部作出的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决定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关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条所指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特定利害关系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事项是要求教育部对其举报的高校教材中存在的问题履行监管职责。教育部是否对陈秋颜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非是保护特定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原告主张其作为在校大学生以及同性恋群体一员所享有的权利,是任何不特定的学生或同性恋群体成员均享有的权利,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职责的权利依据。故陈秋颜与请求教育部履行的职责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向被告提出涉案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其与请求事项具有利害关系以及其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等诉讼理由,依据不足。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秋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秋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杨晓琼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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