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八章 服務貿易/附件二 電信服務
← | 附件一 金融服務 |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八章 附件二 電信服務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
附件三 專業服務 |
第一條 定義
[編輯]就本附件而言:
(一)成本導向指基於成本,可以包括合理利潤,並且可以針對不同設施或服務適用不同的成本核算方法;
(二)終端用戶指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的用戶或最終消費者,包括除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以外的服務提供者;
(三)基本設施指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的設施:
1.由單個或者有限數量的提供者單獨或主要提供;以及
2.在提供服務方面,該設施在經濟上或技術上不可替代;
(四)互聯互通指與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連接,以允許一提供者的使用者與另一提供者的使用者通信,並接入另一提供者提供的服務;
(五)國際移動漫遊服務指根據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間的商業協議提供的商業移動服務,終端用戶雖然處於母國公共電信網絡所在領土外,仍能使用母國移動手機或其他設備獲得語音、數據或短信服務。
(六)專用線路指為特定使用者專用或可用所設,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指定點間提供的電信設施;
(七)許可指一締約方可以根據其法律法規,要求一人為提供電信網絡或服務而獲得的授權,包括特許、批准或註冊;[1]
(八)主要提供者指由於下列原因,考慮到價格和供給因素,有能力實質影響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相關市場參與條件的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
1.控制基本設施;或者
2.利用其市場地位;
(九)非歧視v指在同等情況下,不低於給予同類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的其他任何使用者的待遇;
(十)號碼攜帶指當公共電信服務的終端用戶在同種類公共電信服務提供者間轉換時,保留同一電話號碼的能力;
(十一)物理共址指在主要提供者擁有或控制和使用的場所,為安裝、維護或維修設備而接入空間,以提供公共電信服務。
(十二)公共電信網絡指在指定的網絡終端間,用於提供公共電信服務的公共電信基礎設施;
(十三)公共電信服務指一締約方明確要求或實際上要求向公眾普遍提供的任何電信服務。此類服務可以包括電報、電話、電傳、數據傳輸,特別是包括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指定點間實時傳輸客戶提供的信息,而客戶信息的形式或內容無任何端到端的變化;
(十四)電信指以任何電磁形式傳輸和接收信號;
(十五)電信監管機構指根據一締約方法律法規,任何負責電信監管的一個或多個機構;以及
(十六)使用者指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的終端用戶或提供者。
第二條 範圍
[編輯]一、本附件應當適用於一締約方採取的影響公共電信服務貿易的措施,包括:
(一)與接入和使用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相關的措施;以及
(二)與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的義務相關的措施。二、本附件不得適用於影響有線或廣播播放電台或電視節目的措施,為保證有線和廣播服務提供者能夠接入和使用公共電信網絡和服務的除外。
三、本附件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一)除一締約方在第八章(服務貿易)項下的承諾外,要求該締約方授權另一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建立、建設、收購、租賃、經營或提供電信網絡或服務;或者
(二)要求一締約方,或要求一締約方強制在其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服務提供者建立、建設、收購、租賃、經營或提供未對公眾普遍提供的電信網絡或服務。
第三條 監管方法
[編輯]一、締約方認識到競爭市場在為電信服務的供應提供廣泛選擇和增進消費者福利方面的價值,而且如存在有效競爭,可能無需進行監管。為此,締約方認識到監管需求和方法因市場而異,以及每一締約方可以決定如何實施本附件規定的義務。
二、對此,締約方認識到一締約方可以:
(一)進行直接監管,無論是該締約方預測市場中可能出現的問題,或者是解決市場中已經出現的問題;或者
(二)依靠市場力量的作用,特別是在具有或可能具有競爭性或者較低門檻的市場部門,例如無自有網絡設施的電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服務。
三、為進一步明確,不根據本條進行監管的一締約方仍須遵守本附件項下的義務。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另一締約方的任何服務提供者,能夠根據合理、非歧視性和透明的條款和條件(尤其通過第二款至第六款),及時地接入並使用其領土內或跨境提供的公共電信網絡和服務,包括專用線路。
二、在遵守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下,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允許另一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
(一)購買或租賃,並連接與公共電信網絡連接的、提供其服務所必需的終端或其他設備;
(二)將專用或自有線路接入公共電信網絡和服務,或接入另一服務提供者的專用或自有線路;[3]以及
(三)使用其選擇的操作規程。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另一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可以使用公共電信網絡和服務在其領土內或跨境傳輸信息,包括此類服務提供者的公司內部通信,以及接入任何締約方領土內數據庫所包含的信息,或者以機器可讀形式存儲的信息。
四、儘管有第三款的規定,一締約方可以採取此類必要措施,以保證信息的安全性和機密性,並且保護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終端用戶的個人信息,只要此類措施不以對服務貿易構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視或者構成變相限制的方式實施。
五、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不對公共電信網絡和服務的接入和使用設定條件,但為下列目的所必需的條件除外:
(一)保障公共電信網絡和服務提供者的公共服務責任,特別是其網絡或服務可使公眾普遍獲得的能力;或者
(二)保護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的技術完整性。
六、只要滿足第五款規定的標準,接入和使用公共電信網絡和服務可以包括下列條件:
(一)為與上述網絡和服務連接,要求使用特定的技術接口,包括接口協議;
(二)在必要時,要求上述網絡或服務具備可互操作性,並且鼓勵實現第十七條(與國際組織的關係)所列出的目標;
(三)接入網絡的終端或其他設備的型號核准,以及此類設備連接上述網絡的技術要求;
(四)限制專用或自有線路與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或者與其他服務提供者專用或自有線路的連接;或者
(五)通知和許可的要求。
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在技術和經濟可行的範圍內,在其領土內的一公共電信服務提供者及時地、以合理的和非歧視的條款和條件提供移動服務的號碼攜帶。
第六條 競爭保障
[編輯]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或維持合理措施,以阻止單獨或聯合成為主要提供者的提供者,參與或繼續從事反競爭行為。
二、第一款所提及的反競爭行為應當特別包括:
(一)從事反競爭的交叉補貼;
(二)使用從競爭對手處獲得的信息達到反競爭的效果;以及
(三)未及時使其他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獲得提供服務所必需的與基本設施相關的技術信息以及商業上的相關信息。
第七條 主要提供者給予的待遇
[編輯]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領土內的主要提供者給予另一締約方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低於該主要提供者在同等情況下在下列方面給予其子公司或關聯方,或非關聯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一)同類公共電信服務的可獲性、供應、費率或質量;以及
(二)互聯互通所必需的技術接口的可獲性。
第八條 轉售
[編輯]每一締約方可以依照其法律法規,基於促進競爭或有利於終端用戶長期利益的需要,決定主要提供者必須提供何種公共電信服務的轉售。當一締約方決定一項服務必須由主要提供者提供轉售時,該締約方應當保證其領土內的任何主要提供者不對上述服務的轉售施加不合理或歧視性條件或限制。
與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相關的義務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領土內一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向另一締約方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提供互聯互通。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領土內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除為提供此類服務的目的外,不使用或不提供,通過互聯互通安排所獲得的,與用戶相關的商業上的敏感或保密信息。
與主要提供者相關的義務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領土內的主要提供者在其網絡的任何技術可行點,為另一締約方的公共電信網絡和服務提供者的設施和設備提供互聯互通。下列此類互聯互通應當被提供:
(一)根據非歧視的條款、條件(包括技術標準和規格)以及費率;[6]
(二)質量不低於主要提供者向其自己、非關聯服務提供者、其子公司或其他關聯方提供的同類服務;
(三)根據透明、合理、經濟可行且充分非捆綁的條款和條件(包括技術標準和規格),以成本導向的費率及時提供,使另一締約方的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的提供者不必為提供服務不需要的網絡元素或設施付費;以及
(四)應請求,在除提供給大多數公共電信網絡和服務提供者的網絡終端外的端口上,遵循反映必要的附加設施建設成本的費率。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通過至少一項下列的選擇,其領土內的主要提供者給予其他締約方的公共電信服務提供者機會,將其設施和設備與該主要提供者的設施和設備互聯互通:
(一)該締約方電信監管機構批准的互聯互通參考報價,或者任何其他互聯互通報價,包含該主要提供者通常給予公共電信服務提供者的費率、條款和條件;
(二)現行互聯互通協議的條款和條件;或者
(三)通過商業談判達成的新的互聯互通協議。
五、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與主要提供者互聯互通所適用的程序是可被公眾獲得的。
六、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領土內的主要提供者使公眾可獲得其互聯互通協議,或互聯互通參考報價,或任何其他互聯互通報價。
第十條 專用線路服務的提供和定價
[編輯]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領土內的主要提供者根據合理的、非歧視的以及透明的條款、條件以及費率,及時地向另一締約方的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提供公共電信服務的專用線路服務。
第十一條 共址
[編輯]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在其領土內控制基本設施的主要提供者允許另一締約方的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根據合理的、非歧視的和透明的條款、條件(在適當的情況下,包括技術的可行性以及空間的可用性)以及費率,及時地實現其互聯互通所必需的設備的物理共址。
二、如因技術原因或空間限制而無法實現物理共址,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保證其領土內的主要提供者根據合理的、非歧視的以及透明的條款、條件以及費率,及時地提供替代解決方案。
三、一締約方可以依照法律法規,決定其領土內的主要提供者擁有或控制的何處場所應當遵守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該締約方作決定時應當考慮若干因素,如要求共址的市場的競爭狀態,此類場所是否可從經濟上或技術上被替代以提供有競爭的服務。
第十二條 獨立電信監管機構
[編輯]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電信監管機構獨立於任何公共電信服務提供者,並且不對其負責。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電信監管機構作出的監管決定和所使用的程序,對所有市場參與者是公平的。
第十三條 普遍服務
[編輯]每一締約方有權定義其希望維持的普遍服務義務。此類義務本身不得被視為是反競爭的,只要此類義務以透明、非歧視和競爭中立的方式履行,並且不超出該締約方定義的此類普遍服務所必需的負擔。
第十四條 許可
[編輯]一、當提供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需要獲得許可時,該締約方應當保證公開下列事項:
(一)所有其適用的許可標準以及程序;[7]
(二)就許可申請作出決定通常所需的期限;以及
(三)許可的一般條款及條件。
二、在作出決定後,該締約方應當將申請的結果通知該申請人,不得無故遲延。
三、應請求,該締約方應當保證向申請人或獲得許可人提供下列事項的原因:
(一)拒絕授予許可;
(二)對許可附加特定提供者條件;
(三)拒絕更新許可;或者
(四)撤銷許可。
第十五條 稀缺資源的分配和使用
[編輯]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以客觀、及時、透明及非歧視方式,管理其與電信相關的稀缺資源的分配和使用程序,包括頻率和碼號。
頻譜
二、每一締約方應使已分配的頻段現狀可公開獲得,但不得被要求提供已分配給政府特定用途的頻率的詳細識別。
三、為進一步明確,一締約方分配和指定頻譜以及管理頻率的措施本身不得與第八章第五條(市場准入)的規定不符。為此,每一締約方保留制定和適用可產生限制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數量效果的頻譜和頻率管理政策的權利,只要該締約方以符合第八章(服務貿易)其他規定的方式進行。此類權利包括分配頻段的能力,同時考慮當前和未來的需求以及頻譜的可獲得性。
四、當向商業電信服務分配頻譜時,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依靠開放和透明的程序,考慮包括促進競爭在內的公共利益。在分配地面商業電信服務頻譜時,每一締約方,在適當的情況下,一般應當努力依靠基於市場的方法。為此,在適當的情況下,每一締約方可以使用諸如拍賣、行政激勵定價或者非許可使用等機制指定商用頻譜。
號碼
五、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向在其領土內設立的另一締約方的一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以非歧視的方式提供電話號碼接入。
第十六條 透明度
[編輯]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保證,當其電信監管機構就一項法律或法規提案徵求意見時,該機構向在其領土內的另一締約方的相關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提供評議的機會。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使公眾可獲得與影響接入和使用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的條件相關的信息,包括:
(一)服務資費以及其他條款和條件;
(二)此類網絡和服務技術接口的規範;
(三)負責制定和採取影響此類接入和使用的標準的機構的信息;
(四)連接終端或其他設備的條件;以及
(五)通知或許可的要求,如有。
第十七條 與國際組織的關係
[編輯]締約方認識到國際標準對電信網絡和服務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重要性,並且承諾通過相關國際機構的工作促進此類標準,包括國際電信聯盟和國際標準化組織。
第十八條 國際海底電纜系統
[編輯]如一締約方已經授權其領土內的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將國際海底電纜系統作為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進行運營,該締約方應當保證該提供者給予另一締約方的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合理和非歧視性的待遇,以接入該國際海底電纜系統。[8][9][10]
第十九條 網絡元素的非捆綁
[編輯]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保證,其領土內的主要提供者,在非捆綁的基礎上,以合理的、非歧視的和透明的條款和條件,向公共電信服務的供應提供網絡元素的接入。一締約方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確定在其領土內要求被提供的網絡元素,以及可以獲得這些元素的提供者。[11]
第二十條 電杆、管線、管網的接入
[編輯]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保證,其領土內的主要提供者根據合理、非歧視和透明的條款、條件和費率,遵守技術可行性,及時向該締約方領土內的另一締約方的公共電信服務提供者,提供由該主要提供者擁有或控制的電杆、管線、管網的接入,或者該締約方決定的其他任何構造的接入。
二、一締約方可以依照法律法規,決定要求其領土內的主要提供者依照第一款的規定,提供何種電杆、管線、管網或其他任何構造的接入。該締約方作出決定時,應當考慮如下因素,例如缺乏上述接入的競爭效果,上述構造是否可以通過經濟或技術上可行的方式替代以提供競爭性服務,或者其他特定的公共利益因素。
第二十一條 技術選擇的靈活性
[編輯]一、一締約方不得阻止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靈活選擇用於提供服務的技術。
二、儘管有第一款的規定,一締約方仍可以採取措施限制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可能用於提供服務的技術,只要該措施旨在實現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標,並且該措施以不對貿易造成不必要障礙的方式制訂、採取或適用。
第二十二條 國際移動漫遊
[編輯]一、締約方應當努力合作促進透明的和合理的國際移動漫遊服務費率,以有助於促進締約方之間的貿易增長以及提高消費者福利。
二、一締約方可以採取措施,以提高國際移動漫遊費率的透明度和競爭性,例如:
(一)保證消費者容易獲得與零售費率相關的信息;以及
(二)儘可能降低漫遊障礙,當消費者從一締約方領土進入另一締約方領土時,可使用其選擇的設備接入電信服務。
三、締約方認識到,一締約方在有權利的情況下,可以選擇促進與國際移動漫遊費率相關的競爭,包括通過商業安排,或採取或維持影響國際漫遊服務批發或零售費率的措施,以保證此類費率的合理性。如一締約方認為適當,可以與其他締約方合作並且執行相關機制,以便利上述措施的執行,包括與此類締約方進行相關安排。
四、如一締約方(在本款中下稱「第一締約方」)選擇對國際移動漫遊批發或零售服務實施費率或條件進行監管,其應當保證,如另一締約方(在本款中下稱「第二締約方」)與第一締約方已經相互對兩締約方提供者的國際移動漫遊批發或零售服務實施費率或條件監管,第二締約方的電信服務提供者可為其在第一締約方領土內漫遊的用戶獲得國際移動漫遊批發或零售服務的監管費率或條件。[12]第一締約方可以要求第二締約方的提供者充分利用商業談判,就獲得上述費率或條件的條款達成協定。
五、根據第四款的規定,保證可使用國際移動漫遊批發或零售服務的監管費率或條件的一締約方,應當被視為遵守第八章第六條(最惠國待遇)、第四條(接入和使用)和第七條(主要提供者給予的待遇)對國際移動漫遊服務規定的義務。
六、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得要求一締約方監管國際移動漫遊服務費率或條件。
第二十三條 電信爭端解決機制
[編輯]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另一締約方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可以及時訴諸其電信監管機構或爭端解決機構,以根據其法律法規解決本附件項下所產生的爭端。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被其相關電信監管機構最終裁決或決定不公正對待的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的任何提供者能夠根據其法律法規獲得對此類裁決或決定的複議。
三、任何締約方不得允許以申請複議為由,不遵守電信監管機構作出的裁定或決定,除非相關機構另行裁定。
- ↑ 對於泰國,在2022年之前,特許排除在「許可」的定義之外。
- ↑ 為進一步明確,本條不禁止任何締約方要求服務提供者獲得許可,以在其領土內提供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
- ↑ 對於越南,只有經電信監管機構書面批准後,被授權在封閉用戶組成員間非商業性地開展語音和數據通信的網絡,才能直接互聯互聯。越南應當保證,應請求,申請人收到拒絕授權的理由。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兩年內,越南應當審議關於獲得書面批准的要求。
- ↑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柬埔寨、印度尼西亞、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和緬甸。
- ↑ 為進一步明確,本附件使用的「互聯互通」,不包括接入非捆綁的網絡元素。
- ↑ 為進一步明確,互聯互通費率可以在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之間進行商業談判。
- ↑ 為進一步明確,本項包括申請或獲得許可所需的任何費用。
- ↑ 為進一步明確,一締約方可以決定提供國際海底電纜系統的接入端口。
- ↑ 為進一步明確,本條並不禁止一締約方要求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遵守相關措施(包括許可要求),只要此類措施不被用作規避該締約方在本條項下的義務的手段。
- ↑ 對於越南,
1.本條僅適用於其領土內的國際海底電纜登陸站;
.2本條僅適用於擁有、控制或經營國際海底電纜系統,包括其領土內登陸站的主要提供者;
3.與主要提供者在其領土內擁有、控制或者經營的國際海底電纜登陸站共址,不包括物理共址;以及
4.為進一步明確,本條不禁止越南要求公共電信網絡或服務提供者遵守相關措施(包括許可要求),只要此類措施不被用作阻止接入國際海底電纜系統的手段。 - ↑ 為進一步明確,在符合第三條(監管方法)的規定的情況下,一締約方可以決定履行本條下義務的方式。
- ↑ 為進一步明確:
(一)任何締約方不得僅依據第一締約方根據任何一現行國際貿易協定的最惠國待遇規定或電信特定非歧視規定對其賦有的義務,而為其提供者尋求或獲得本條規定的國際移動漫遊批發或零售服務的監管費率或條件。
(二)只有在監管費率或條件與根據該安排相互監管的費率或條件合理可比的情況下,第二締約方的提供者才可使用第一締約方的監管費率或條件。在出現分歧時,第一締約方電信監管機構應當確定該費率或條件是否具有合理的可比性。在本腳註中,合理可比的費率或條件是指經相關提供者同意的,或在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由第一締約方電信監管機構確定的費率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