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62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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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 |
解釋字號釋字第 624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6年4月27日 解釋爭點軍事審判的冤獄不賠償 , 違背平等原則 ?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336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6 期 1-22 頁法令月刊 第 58 卷 5 期 730-732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747 期 14-52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二十)第 85-113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13-14 頁冤獄賠償相關法令彙編(97年12月版)第 129-130 頁 相關法條 |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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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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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等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
國家對人民犯罪案件所實施之刑事訴訟程序,在我國有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程序之分,前者係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實施,後者則由軍事機關依據軍事審判法實施,但兩者之功能及目的,同為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司法審判程序源自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權,軍事審判程序則係由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九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之規定,以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所為特定犯罪而設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參照);惟軍事檢察及審判機關所行使對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權,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其發動與運作,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其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相關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參照)。是則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兩種刑事訴訟程序,在本質上並無不同,人民之自由、權利於該等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自不因受害人係屬依刑事訴訟法令或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而有異,均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方符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意旨。
如上所述,軍事審判法既屬特別之刑事訴訟法,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第一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其規範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依文義解釋,固可包含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遭致上述冤獄之受害人,而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惟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冤獄賠償法之適用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不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故無須為上開之解釋。蓋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自四十一年十二月提案,至四十八年六月二日三讀通過(立法院公報第十二會期第四期第二十九、三十九至四十四頁;第二十三會期第十五期第五十九、七十二頁參照),依其審議內容及過程,立法者係為對人民犯罪案件因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賦予遭受冤獄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以維人權,以拯無辜(立法院公報第十二會期第四期第三十九頁;第二十三會期第十一期第十一、二十九、四十、四十八、五十頁;第十二期第十二、三十九、四十八頁參照),但以其時國家情勢動盪,尚處動員戡亂及戒嚴時期,為維持軍令、軍紀,遷就當時環境,不宜將軍事審判冤獄賠償事項同時訂入冤獄賠償法(立法院公報第二十三會期第十一期第八頁;第十二期第六、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頁參照),遂認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冤獄之賠償,應分別規範,因而於該法三讀通過時,決議函請行政院擬定軍事審判之冤獄賠償法案函送立法院審查(立法院公報第二十三會期第十五期第七十二頁參照)。足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規定冤獄賠償之範圍,不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冤獄之受害人。惟人民包括非軍人與軍人,刑事冤獄包括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之冤獄,除有正當理由外,對冤獄予以賠償,本應平等對待,且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機關審理之刑事案件,因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所適用者有別,救濟功能不足,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未若正常狀態下司法程序之周全(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參照),對於其致生之冤獄受害人,更無不賦予賠償請求權之理。是根據冤獄賠償制度之目的,立法者若對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同類自由、權利同等損害之人民,未賦予冤獄賠償請求權,難謂有正當理由,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
查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之法律,迄今仍未制定,致使遭受該等冤獄之軍人或非軍人,自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後,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全無法律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迨同年七月一日之後,雖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該條規定之請求賠償要件,顯較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嚴格,以致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極難請求國家賠償,其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相較,仍屬未具正當理由之顯著差別待遇,若仍令因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益足延續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至於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前開注意事項,乃主管機關為適用冤獄賠償法,依職權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第二點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
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立法者固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在冤獄賠償法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如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法第十一條所定聲請期限二年,應從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算。至於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注意事項第五點亦僅規定冤獄賠償由普通法院或檢察署管轄,於本解釋公布後,該等管轄規範均有不足,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致生之冤獄賠償事件,其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或原受理之軍事檢察或審判機關,已因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裁撤或改組,自應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檢察署或法院管轄,有關該類冤獄賠償事件之初審組織、決定方式及決定書之送達,得依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十四點規定意旨,準用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俟相關法令修正或制定施行後,上開程序事項則依修正或制定之法令辦理。
又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賠)償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均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部分競合,而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依戒嚴法第八條及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按已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廢止)第二條規定,係屬軍事審判,本解釋公布後,依本解釋意旨辦理上開軍事審判冤獄賠償事件時,自應注意該等相關規定,以避免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賠償或補償,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許宗力 許玉秀
意見書
[編輯]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 本席支持多數意見的解釋結論,但認為多數意見捨棄憲法第二十四條,僅依據平 等原則簡單地操作審查程序,完全沒有澄清國家賠償與補償責任的憲法基礎,因此也 沒有為系爭法律冤獄賠償法的立法義務提出憲法依據,使得平等原則的審查,無所依 附,嚴重減損本號解釋的價值。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論述理由如次: 壹、憲法第二十四條的國家責任 一、憲法的制裁規範 如果只有誘導行為動機的行為規範,而沒有規定違反效果的制裁規範,任何 規範都會因為欠缺強制力而形同具文。規範必須透過制裁規範保障自己的存在( 註一)。憲法第二十四條針對代表國家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及國家本身的法律責任 加以規範,相對於其他關於基本權的規定,是憲法中對國家的制裁規範,其他基 本權的規定,則可以解釋為憲法中的行為規範,是規範國家行為的誡命和禁止規 範。 憲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宣示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應負法律責任,後段 則規範國家因此應該擔負賠償責任。與對公務員的制裁規定相較,對國家的制裁 規範更具意義。因為公務員的民事責任,可以援用民法上的民事賠償責任(註二 );公務員的刑事責任則早規定於刑法中,不待後生的憲法授權;公務員的行政 責任,也不以憲法授權為必要。但是國家在封建君主專制時期是沒有法律責任的 ,因為君王不會犯錯(the king can do no wrong)(註三)。在現代自由民主 憲政國家,才有針對國家責任的憲法規定出現,因為在法治國原則之下,國家既 須遵守依法而治的法定原則,對於國家手足違反法定原則的違法行為,國家必須 承擔違反法治國原則(註四)的法律責任。所以縱使沒有第二十四條規定,從法 治國原則的法定原則,也可以找到國家對公務員違法行為擔負賠償責任的依據。 二、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國內實務及通說一貫認為(註五),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 前提,國家賠償法立法之初,也採相同立場,但是,從憲法條文的文義觀之,所 謂「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並未明指限於故意或過失,公務員無 過失的違法行為,仍可要求國家負責,公務員無過失,只表示公務員個人在過失 責任原則之下不必遭受歸責,不受歸責並不等同於行為合法,縱使公務員不負無 過失責任,公務員既然代表國家而行為,國家不能違法,仍應該承擔該違法責任 。國家這種違法責任,以有違法行為為前提,不受國家手足的有責與否所影響。 所以如果以冤獄賠償法屬於無過失責任為理由(冤獄賠償法當然也不是國家的無 過失責任法,見下文貳、),認為冤獄賠償法屬於損失補償的性質(註六),而 與國家賠償法無關,是混淆了有責與違法的概念。 就憲法第二十四條的文句的段落以及國家責任的法理而言,國家的責任應該 理解為不以公務員已經必須擔負民、刑事或行政責任為前提,只要公務員有違法 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縱使公務員有其他事由可以免除法律責任,國家的賠償責 任依舊不能免除。 三、國家賠償責任限於公務員違法行為責任 因為國家自己不能行為,必須透過代表國家的自然人才能行為,所以當然必 須代表國家的自然人有行為時,也就是公務員有行為時,國家才有行為。所謂制 裁,是因為違反行為規範的緣故,沒有違反行為規範,無制裁可言。因此,如果 將憲法第二十四條看作對國家的制裁規範,那麼國家的賠償責任的確限於違法行 為責任。 但何謂違法?形式意義的違法觀,以公務員的行為有無違背制定法為斷;實 質意義的違法觀,以規範目的是否遭受侵害,作為違法與否的論斷依據。國家的 任務既然在於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如果不是因為人民自己的過錯行為,導致人 民的基本權利受到損害,那麼就是國家機器的運作沒有發揮保護人民不受侵害的 功能,如果國家機器的運作,竟然使人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則國家機器的運作 ,就是違反國家存在的目的而運作,這樣的運作也就是違法的運作。 貳、冤獄的國家賠償責任依據 一、包括對合法及違法行為的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第一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 」看起來國家應該賠償的對象,似乎包括進行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刑罰程序的 公務員合法和違法導致冤獄的情形,其中第一項規定當然也包括違法和不違法兩 種情形(註七)。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劉大法官鐵錚所提出的不同意見,即認為 冤獄賠償責任,包括因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的國家賠償責任,以及類似特別犧牲 的國家補償責任。如果採形式的違法觀,不起訴處分前的羈押未必違背法令,無 罪判決確定前的有罪判決和起訴處分,及因而存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也未 必違背法令,因而的確可以認為冤獄賠償責任,似乎包含因合法公務行為導致人 民的損失,國家應該給予補償的情形。 但是,一個沒有犯罪的人,理應被當作沒有犯罪的人看待,是國家要保護的 對象,國家加以保護,這才合乎國家存在的目的,國家存在的目的,就是合法的 基礎;反之,實際上沒有犯罪的人,卻被當作有犯罪或有犯罪嫌疑的人加以對待 ,國家機器的運作,顯然違反了國家保護人民的目的,違反國家的存在目的,國 家機器的運作就有了不合法的基礎。依據實質的違法觀,事後的不起訴處分和無 罪確定判決,都證明先前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是國家機器的運作失去了功能, 因為國家沒有能力一眼看出來被羈押的人不是犯罪人,國家機器的運作也因而違 反了國家存在的目的,所以這種看似不違背法令的羈押,其實都是不合法的。 對實質的違法觀點而言,認為冤獄賠償責任包含賠償和補償兩種性質,是一 種形式違法論的觀點。 二、實質違法與特別犧牲不同 如果因為冤獄賠償事件當中有一些不具備形式違法的賠償事由,而認為冤獄 賠償責任的憲法依據在於特別犧牲的補償法理,恐怕有失精確。特別犧牲都是國 家經過評估的有意行為所造成,補償特別犧牲的憲法依據,在於社會國原則(註 八)。是因為明知要個別人民特別犧牲實屬不得已,所以加以補償,和因為不知 道人民是否真的犯罪,只是懷疑人民可能犯罪,而採取保險(全)措施,明顯不 同。 當然,起訴有罪和無罪判決確定之間的分歧,可能因為法律見解不同所致, 這自然也屬於懷疑有罪的情形。檢方和院方作為原告和審判者,法律見解理應可 以不同,但是同為國家的手足,如果聽命於一個大腦,卻總是聽到不同的聲音, 這個國家機器的運作,定然是耗費不貲、又沒有效能,在冤獄賠償事件還付出犧 牲人民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的代價,甚至導致個人人際關係瓦解、社會支持系統 崩潰。這樣的冤獄案件,當然反映國家機器失靈、國家存在的目的受到破壞。 這種被認為公務員沒有違失的冤獄案件(註九),怎麼和特別犧牲的補償事 件相比擬? 三、冤獄賠償法是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 對於冤獄賠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競合關係,之所以有所懷疑(註十),顯然 是因為對於國家賠償法理解得太狹隘,對於冤獄賠償法理解得太廣泛所致。當兩 個法律的國家賠償責任,都被理解為國家機器運作的失靈、國家機器的運作違反 國家的存在目的時,兩者之間的競合關係,就會清楚浮現:一個是刑事訴訟的特 別領域,一個是國家權力機關的一般性運作。這兩個法規範與國家為了有利於多 數的特定目的,所導致的少數特別犧牲(註十一),完全不同,因為特別犧牲的 補償事件,基本上不能認為是國家機器的失靈,更不是國家機器違背國家存在目 的的運作。當然,在特別犧牲這種損失補償事件當中,也可能發生國家機器運作 失靈,而發生國家賠償責任的情形,很明顯地,那就是在特別犧牲損失補償之外 的賠償責任。 參、結語:害怕面對過去,也會失去未來 一、憲法第二十四條的發展空間 國家責任這個概念屬於現代法治國原則及社會國原則的產物,現行憲法第二 十四條,所規範的只是國家賠償責任的部分,國家補償責任的規定,尚付之闕如 。為了完備憲法,有必要對於國家補償責任增定一個制度性保障(註十二)的規 定。 為因應二十世紀中葉以來,致力於消弭戰爭以及恐怖主義的國際浪潮,在國 家違法行為責任這個制度性保障當中,應該特別明白規定國家的戰爭責任。這種 將戰爭責任入憲的必要性與急迫性,對於一個長期面對戰爭威脅的國家尤其明顯 ,如果能在自己的憲法當中,勇敢要求國家承擔戰爭責任,更能理直氣壯地要求 其他國家放棄戰爭,以免承擔戰爭責任。 二、因小失大 迴避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的國家賠償責任作為審查準據,或許以為可以不必觸 及過去四十八年來軍事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所造成的冤獄,是否來自公務員的故 意或過失行為這樣的問題,但是冤獄來自於國家機器的違失,是不容否認的,軍 事刑事程序所造成的冤獄,更難免是出於國家機器的惡意和殘酷報復。 因為不能認清冤獄賠償的賠償本質,多數意見錯失一個從憲法上澈底檢討國 家責任的機會,使得在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已經往前跨一小步的努力,無以為繼 。縱然著墨仍然有限,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的努力,包括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與 不同意見書的努力,在於致力釐清補償與賠償的法理基礎。釐清補償與賠償的法 理基礎,最根本的意義在於,顯示釋憲機關代表國家,清楚地知道聲請人的冤屈 何在,知道冤屈何在,才能真正賠償、平反,能真正賠償、平反,才能化解人民 對國家的仇恨,能化解人民對國家的仇恨,國家的生存基礎才能堅實。 註一:許玉秀譯(Jakobs 著),罪責原則,刑事法雜誌 40 卷第 2 期,1996 年 4 月,頁 66-67。 註二:德國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託付執行公法職務,而違反對第三者之職務 義務者,原則上其責任由國家或其任職機關擔負之。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應保留補償請求權。損害之賠償及補償,得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之。」關於公 務員的責任,即源自德國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的賠償責任。見 Hans-Jurgen Papier, in: Theodor Maunz-Gunter Durig, Grundgesetz Kommentar, 34. Lief., 1998, 34/1f.; Joachim Wieland, in: Horst Dreier, Grundgesetz Kommentar, Bd. II, 1998, 34/1 ff. 註三:Wieland, in: Dreier, GG, 34/1. 註四:在德國法,這種責任的依據就是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見 Papier, in: Maunz-Durig, GG, 34/12. 註五: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1970 年,頁 372;廖義男,國家賠 償法,1993 年,頁 8;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2005 年 8 月,頁 743;李惠宗,憲法要義,2006 年,頁 366、370;葉百修,國家 賠償,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2006 年,頁 602。 註六:蔡宗珍,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排除條款的合憲性問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0 期,2000 年 5 月,頁 13 。 註七:文獻上的檢討並不周延。蔡宗珍,前揭著(註 6),頁 14 。 註八:可以參考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見 Papier, in: Maunz-Durig, GG, 34/12.;李建良,損失補償,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 ),2006 年,頁 657-658。 註九:姑不論這一種類型的冤獄案件,可能屬於冤獄案件的少數。 註十:蔡宗珍,前揭著(註 6),頁 16 。 註十一:李建良,前揭著(註 9),頁 664。 註十二:可以考慮在憲法第二十四條增加一項。有關制度性保障的概念及在立法怠惰 上的具體操作限度,可參考陳愛娥,立法怠惰與司法審查,憲政時代 26 卷 3 期,2001 年 1 月,頁 49-51、57;陳新民,憲法學釋論,修正 5 版 ,2005 年 9 月,頁 145 以下。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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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陳0翰聲請案
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於89年間,經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予以羈押計316日。嗣該案經高等
軍事法院改判無罪確定,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高等軍事
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均經各該法院以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裁定羈押,非屬冤獄賠償法第
1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亦非屬同條第2項所謂「不依前項法令羈押」
之情形,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亦經該委員會
以同一理由,以94年台覆字第100號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之聲請。聲請人乃以冤
獄賠償法第1條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二)李0葦聲請案
聲請人於服兵役前因涉嫌非法施用二級毒品,於服役中遭地方軍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裁定觀察勒戒1個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高等軍事法院認該證明書之鑑定過程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應無證據能力,將原
裁定撤銷。嗣軍事檢察官亦就該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認觀察勒戒期滿後之強
制戒治係屬冤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惟該院依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認聲請人既非「依刑事訴
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亦不屬「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
權者」,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仍遭該會以
95年台覆字第73號決定書持相同理由予以駁回,其乃以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有違憲法
第24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抄李○葦聲請釋憲書 為冤獄賠償事件,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決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決定,有適用之命令牴觸憲法,致聲請人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之疑義, 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8 條之規定,聲請憲 法解釋事: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憲法第 24 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 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 求賠償」,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聲請人所受軍事審判冤獄賠償之駁回決定,及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原決定之覆議決定,所適用之「辦理冤獄賠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違法不當限縮「冤獄賠償法」之適用範圍,致 受軍事審判蒙受冤獄者,至今均無法向國家請求任何賠償,嚴重違反憲法第 24 之條規定,斲傷人民之權益,故聲請憲法解釋,以求法令之合憲適用。 貳、事實 聲請人前於任職服(兵)役前,因觸犯施用二級毒品罪,於任職服役後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92 年和裁字第 357 號裁定觀察勒戒 1 個月(附件 1 ),聲請人於民國 92 年 7 月 30 日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執行觀察勒 戒(附件 2),至遲於 92 年 8 月 29 日期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之規定,若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將聲請人釋放。詎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卻以 92 年和裁字第 401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裁定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 年(附件 3),案經聲請人不服抗告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高裁字第 79 號裁定認為,據以認定聲請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未載述鑑 定經過,亦無法補正為由,乃認該「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不 得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撤銷前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令聲請人強制戒 治 1 年之裁定,並駁回軍事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附件 4)。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以 92 年平處(三)字第 417 號,認聲請人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附件 5)。 聲請人本應於 92 年 8 月 29 日觀察勒戒期滿後,即受釋放,卻因前開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92 年和裁字第 401 號之不當裁定,於該裁定撤銷前, 受有非法強制戒治 53 天(92 年 8 月 30 日~92 年 10 月 21 日,請參附 件 2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出所證明書),聲請人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及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5 點:『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依第一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 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如管轄權有 爭議者,參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解決之』等規定,於民國 94 年 7 月 22 日具狀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前開國家賠償,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辦理冤獄賠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 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 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所涉上開軍事審判案件,該院 並無審判權,既非屬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亦非屬冤獄賠償法第 1 條第 2 項所謂之不依前項法令受理之情形,與冤獄賠償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項 等規定不符,遂以民國 94 年 10 月 7 日 94 年度賠字第 118 號決定書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附件 6)。聲請人不服,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向司法院冤獄賠 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亦遭該會援引同一理由,以 95 年 4 月 10 日 95 年 度台覆字第 73 號決定書(附件 7)維持原決定在案,嚴重違反憲法第 24 條保 障聲請人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主張及理由 一、按憲法第 24 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 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 2 3 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 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 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 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 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 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 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268 號、第 274 號、第 313 號、第 360 號、第 367 號、第 385 號、第 413 號、第 415 號、第 458 號、第 566 號解釋闡釋甚明,故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 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 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 二、查冤獄賠償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賠償,亦即依法條文義,非同條第1項規定之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 件,而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亦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冤 獄賠償,並未限定由何審判權體系執行之違法羈押,始能依該法請求冤獄賠償。 詎上開決定、覆議決定及所參用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94 年度台覆字第 100 號、第 128 號決定所適用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 ,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 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 為限」之解釋性規則,竟恣意曲解冤獄賠償法第 1 條第 2 項:「不依前項法 押令之羈」僅限於「『普通』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有違憲法第 24 條所定人民得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自屬無效,應 堪認定。 三、復按民國 48 年間「冤獄賠償法」立法過程中,固將「軍事審判程序」自草案第 1 條第 1 項刪除,惟就現行第 1 條第 2 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 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並未設限,而將「軍事審判程序」明文排除 在外,故從文義解釋而言,軍事審判案件仍有「冤獄賠償法」之適用。 四、本件聲請人遭受國家不法之侵害,已屬事實,國家又豈能迴避應負之賠償責任? 而時序已邁入 21 世紀,吾國又號稱人權立國,各項法制也已粲然大備,軍事審 判程序亦已銳意革新,在法治國教育下的我們,豈能相信遭受國家公務員違法禁 錮自由後,竟不能聲請國家賠償?國家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司法,又怎能抱殘 守缺,冷漠迴避人民回復正義的呼聲?而司法若不怠惰,不劃地自限,則人民幸 甚,國家幸甚!為個人權益計,為國家法制計,爰聲請憲法解釋如上,謹請鑒核 。 肆、檢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92 年和裁字第 357 號裁定影本乙份(附件 1)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影本乙份(附件 2)、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 92 年和裁字第 401 號裁定影本乙份(附件 3)、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 92 年高裁字第 79 號裁定影本乙份(附件 4)、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平處(三)字第 4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 件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賠字第 118 號決定書影本乙份(附件 6)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95 年度台覆字第73號決定書影本乙份(附件 7) 。 謹 呈 司法院大法官 公鑒 具狀人 李 ○ 葦 李 偉 如 律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件7)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 聲請覆議人 李 ○ 葦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聲請覆議,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李○葦(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期滿,上開軍事法院卻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 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聲請人抗告,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上 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復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聲請人因而受非法強制戒治五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 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 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 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 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本法 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 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 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 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係屬軍事審判之範疇;又聲請人係經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聲請人抗告,而由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復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九十二年和裁字第四○一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高 裁字第七九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平處(三)字第四一 七號案件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原決定機關並無審判權,既非屬 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亦非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謂之不依前項 法令羈押之情形,其聲請顯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不符(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二八號決定書意旨 可參),是本件向無審判權之原決定機關提出聲請冤獄賠償,仍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得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憲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同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 未逾越母法規定之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 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故法條使用之法 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 則,然其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之文義可能之範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 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依其文義,係 指非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而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 押或刑之執行者,亦得依同法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而言,並未限定由何審判權 體系執行之違法羈押,始能依該法請求賠償。詎「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二點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 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 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 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恣意曲解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稱「不依 前項法令之羈押」僅限於「『普通』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自屬無效。況 退步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之「第二項所稱受害 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 限。」所謂「法院」,似未限定於「普通法院」,「軍事法院」應亦在法院之 文義範圍內,原決定遽予限縮,難謂適法。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請為 准許聲請人請求之決定等語。 經查:(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 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 償。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而司法院 、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五 點亦分別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 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 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本法第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 級法院……」。且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修正草案中,原將依軍事審判 程序所致之冤獄同列為賠償範圍,嗣於立法院審議時,加以刪除。足見 立法意旨有意將軍事審判程序所致之冤獄,予以排除。是現役軍人因軍 事審判受違法羈押,應不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辦理冤獄賠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 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 、「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 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第五點規定「原判決無罪機關, 則包括各級法院」,就所指之法院,均限於普通法院而言,而不及各軍 事法院,由冤獄賠償法立法過程觀之,應符合冤獄賠償法之立法意旨, 亦無逾越母法、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問 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施行,雖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亦未區分是否受軍、司法機關之裁定、執行者。惟該條例就涉嫌違反該 條例之罪致被「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之賠償請求 ,並未做異於冤獄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辦 理。該條例增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亦得準用冤獄賠 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目的無非在彌補冤獄賠償法漏未就「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予以規定之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是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請求賠償時,自仍應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至明。應不因該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未明文區分軍、司法機關之審 判,遽認應包括二者而言。否則,倘認軍法機關受理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被告於羈押後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不得依冤獄 賠償法請求賠償,而依同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 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反而 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自非事理之平。(三)本件聲請人 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陸海空軍刑法 第七十七條規定,係屬軍事審判之範疇,聲請人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該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後,聲請人亦由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決 定機關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 原決定機關並無審判權,既非屬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亦非屬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謂之不依前項法令羈押之情形,其聲請顯與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不符,原決定機關因而以本件聲 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得補正,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 議意旨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陳○翰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 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號決定所適用之冤獄 賠償法第一條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等規定,顯已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爰依法聲請大院大法官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 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之規定違憲。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1、首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 或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 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2、緣立法院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年六月通過冤獄賠償法,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公 布,該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而司法院、行政院 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五點亦分別規定: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 ,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 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 權者為限。」、「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 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原判 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 3、查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羈押獲准 ,迄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方准予停止羈押。然該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 十一年法仁判字第○九五號判決無罪確定,是前揭期間聲請人遭受羈押,顯屬 冤獄,依憲法第二十四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立法意旨,自應無條件賠償聲請人依 憲法第八條所享有之人身自由,亦即人身不可侵犯權,因含冤羈押所遭受之損 害。不料,聲請人向普通法院或軍事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時,卻同遭「聲請人係 依軍事審判法裁定羈押,非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範圍」之理由駁回聲請確 定,使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該人身自由遭國家公 務員違法侵害時應予賠償之憲法上權利,遭到嚴重戕害,無法獲得救濟。質言 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等規定, 將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之冤獄賠償排除而不予賠償,顯 已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之權利。 4、又現役軍人亦屬憲法所規定人民,其受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於不起訴處 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亦與非現役軍人受刑事訴訟法之一般訴訟程 序,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其人身自由所受損害,並無 不同。倘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等 規定,非現役軍人遭冤獄羈押時即可獲得賠償救濟,現役軍人遭冤獄羈押時卻 無法獲得賠償救濟。渠等同為人民,憲法所保障之人身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本 應享有相同之回復利益,衡諸事物本質,根本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冤獄賠 償法第一條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等規定,顯已違反憲 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析言之,若仍適用上開規定,僅對適用刑事訴訟法受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之人民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 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保障聲請人之平等權有所牴觸。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1、緣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案件,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羈押獲准 (附件一),迄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方准予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三百十六日。 然該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法仁判字第○九五號判決無罪確定 在案(附件二)。 2、是以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顯屬冤獄,即依冤獄賠償法第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號決定則以:「聲請人案發時為軍 人,係遭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規定裁 定羈押,非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亦非 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謂之不依前項法令羈押之情形」為由,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附件三)。聲請人雖不服,復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 議,惟該委員會仍以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號決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之決定,拒絕聲請人之聲請(附件四),而告確定。 3、承前所述,聲請人就系爭法律之爭議,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二點等規定,作成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 號終局決定確定在案。而「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規 定,由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組成,其就冤獄賠償覆議事件所為之決定,性質上 相當於確定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應許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解 釋。」並為大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著有解釋在案。系爭冤獄賠償法及辦理冤獄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具有違憲之疑義復如前述,是聲請人自得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大院聲請解釋。 4、再查,聲請人亦曾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具 狀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然卻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威字第 ○九三○○○三二八○號書函,以相同理由:「冤獄賠償之適用範圍係依刑事 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為限,聲請人係依軍事審判法遭羈押,與冤獄賠償法規定 尚有未合」,拒絕聲請人之聲請(附件五),併此陳明。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或命令之名稱及內容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 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 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 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 者為限。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1、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一)法愛字第一八○九號及其附件,即聲請人 遭羈押之押票及釋票(附件一)。 2、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法仁判字第○九五號判決,即判決聲請人無罪確 定(附件二)。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號決定,即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 聲請(附件三)。 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號決定,即維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原決定確定(附件四)。 5、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威字第○九三○○○三二八○號書函,亦拒絕聲請人冤 獄賠償之聲請(附件五)。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系爭法令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1、按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其適用範圍不囿於行政權及司法權,立法權亦應受憲 法第七條平等條款之拘束,無正當理由不得在法律上為差別對待,即對部分人 民給予特權或優待,或對另一部分人民構成歧視或不利益,此乃「法律制定之 平等(Rechtssetzungsgleichheit)」是也。質言之,就相同之事物即應予相 同的規範,若無合憲理由即率予差別對待,即屬違憲之恣意(Willkur) ,無 論係立法者故意或疏忽,皆為平等條款所不容,人民有權就該相同事物「要求 平等對待(Gleichbehandlungsgebot)」。 大院釋字第三四○號等諸號解釋 ,皆為司法權宣告恣意之差別立法違反憲法而屬無效之著例。 2、經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 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即負 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 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等相關基本原則,大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 亦櫫揭此一意旨在案。是以,關於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憲 法第八條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相關 法律,尤為立法者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不容迴避之立法義務。 3、再查,現役軍人亦屬憲法所規定人民, 大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著有解釋可稽, 而該號解釋認定:現役軍人與一般人民同受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六條訴 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保障。由此可知,現役軍人身分並非立法 者所得合憲為差別對待之事物本質(Natur der Sache) ,否則無異視同屬人 民之現役軍人為草芥,使其淪為次等公民。 4、按現行冤獄賠償法固就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許其就因羈押而生 之冤獄聲請國家賠償,惟其適用範圍限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該法第 一條第一項參照),而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二點亦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 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 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稽諸行政院於民國四十八年送立法院審 議之草案中,原將依軍事審判程序所致之冤獄同列為賠償範圍,嗣於立法院審 議時,無故予以刪除,是實務咸認該規定並不包括軍事審判程序所致之冤獄。 職是,立法者即將冤獄賠償法之適用範圍,限縮於依普通刑事訴訟法令受羈押 之一般人民,並不包括軍事審判程序所致之冤獄。立法者顯就上開二種相同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令所致冤獄」及「依軍事審判法所致冤獄」)無合憲理由 即為恣意差別待遇,明顯違反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 5、析言之,現役軍人既同為人民,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由司法機關審判,因此現役 軍人犯為司法機關審判之案件且符合冤獄賠償法之賠償要件者,固得依冤獄賠 償法請求冤獄賠償,惟若所犯純為軍法機關審理之案件,卻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明顯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矧軍事審判法業因大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意旨, 於民國八十八年大幅修正,現役軍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訴,可見軍、司法訴訟程序如有造成冤獄之 情,實應受相同賠償之待遇。詎現行冤獄賠償法卻恣意將「依軍事審判法所致 冤獄」與「依刑事訴訟法令所致冤獄」予以差別立法,使「依軍事審判法所致 冤獄」者無法聲請冤獄賠償,致求償無門;且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等相關 法律而適用軍事審判法,並非立法者所得差別待遇之合憲理由,渠等同為人民 ,憲法所保障之人身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本應享有相同之回復利益,衡諸事物 本質,根本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即無正當而堅實之理由,逾越立法裁量合 理之界限。是現行冤獄賠償法排除「依軍事審判法所致冤獄」,顯屬立法上重 大瑕疵,若仍適用上開規定,僅對「依刑事訴訟法令所致冤獄」予以賠償,反 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有 所牴觸。 (二)系爭法令有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 1、按所謂人身自由,亦稱人身不可侵犯權,係指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非法侵 犯之權利。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 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惟司法機關於受理刑事案件,或因濫權,或因過失,而曾於無罪或不起訴 裁判確定前,以公權力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為彌補人民因國家公權力不當行 使所受之損害,故有冤獄賠償法之制定,期於事後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當事 人自由及名譽所受之損害。換言之,人身自由原則上是不可侵犯的,惟如公務 員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人民自由之損害時,則理應無條件加以賠償,此觀諸憲 法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 ,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之規定自明。 2、而 大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亦謂:「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 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 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 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 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 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 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 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職是,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 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憲法第 八條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 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復為大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揭櫫在案。 3、是故,系爭法令剝奪「依軍事審判法所致冤獄」者聲請國家冤獄賠償之權利, 無異默許國家就軍事審判法所適用之人民(按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憲 法規定之保障,大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可資參照),得以恣意拘禁羈押、剝 奪其人身自由;蓋縱其事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國家亦不須就其前 因羈押所致冤獄負任何賠償責任,此將使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對此 等受軍事審判法審理之人民,淪為牆上之繪餅,口惠而不實。系爭法令不但惡 化聲請人之地位,阻撓聲請人依據憲法聲請賠償之權利,更形同容任當年國家 對聲請人身體自由之無理剝奪,嚴重戕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確屬違憲。 (三)系爭法令有違憲法所定國家賠償之規定 1、按 大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即明確釋示: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 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 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即負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 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等相關 基本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 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民身 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之精神。 2、質言之,因人身自由係人民享受一切基本權之起點,國家對此自由之限制,例 如對刑事被告之羈押,乃屬對此自由之嚴重限制,因此致生之冤獄自屬憲法第 二十四條所應特別賠償者,即基於無過失責任之危險責任而予賠償,方符憲法 第八條對人身自由最高密度之保障旨趣。惟查,現行系爭冤獄賠償法令明文排 除「依軍事審判法所致冤獄」,此一無理限制除造成對受軍事審判法羈押之聲 請人嚴重歧視,業已違反平等原則如前所述外,更惡化聲請人之地位,阻撓甚 剝奪聲請人依據憲法聲請賠償之權利,顯然輕重失衡,亦與目的性及必要性原 則之要求有違,實已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之規定。 四、是以,凡依軍事審判法所生冤獄,均應與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生冤獄者,同依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系爭現行法律既屬 立法者明顯之不作為(gesetzgeberische Unterlassung) 有重大瑕疵,且該法 令之主管機關司法院、行政院提送立法院審議之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亦明確承認 此一立法瑕疵,參酌 大院釋字第四七七號及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大院自應填 補此一法律漏洞,並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即以補充規定代替宣告法律違憲:凡屬 上開漏未規定之情況(即本件因軍事審判法院所致冤獄者),均得於大院解釋公 布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併予陳明,懇請大院惠賜解釋,俾 利此等「長年受無理委屈對待」之人民能儘速獲得國家賠償,方使憲法第二十四 條之良法美意不致落空。 五、綜上所述,系爭法令顯係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 二十四條國家賠償責任等規定。聲請人本係一般人民,為履行憲法第二十條服兵 役之義務而受徵召入伍,不料於服義務役期間,遭人誣陷,軍事檢察官及承審軍 事法院復不察事證,聲請人含冤遭受羈押而陷於囹圍之中,嚴重限制聲請人受憲 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狀甚可憐;事後上級軍事法院雖還聲請人清白,判決 無罪確定,然聲請人卻因涉嫌犯罪期間係軍人身分,並依當時軍事審判法遭受羈 押,聲請人本依憲法第二十四條及相關規定所能請求之冤獄賠償竟遭國家無理歧 視、排除,使聲請人淪為次等公民,上開憲法保障之權利皆遭剝奪,冤屈竟無以 伸張,聲請人鑑於行政救濟程序業已窮盡,求助無門,又確信系爭法令當有前開 違憲情事,爰狀請大院鑒核,迅賜違憲及補救此一立法重大瑕疵之解釋,怋恤民 膜,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符法制。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一)法愛字第一八○九號及其附件影本乙份。 附件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法仁判字第○九五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號決定影本乙份。 附件四: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號決定影本乙份。 附件五: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威字第○九三○○○三二八○號書函影本乙份。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 陳 ○ 翰 代 理 人 許 良 宇 律師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附件四)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 陳 ○ 翰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陳○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 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羈押, 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三百十六日;聲請人所涉案件,業 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法仁判字第○九五號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 國家賠償;而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 、第五點亦分別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 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 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 判權者為限」、「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 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原判決無罪機關, 則包括各級法院……」。且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修正草案中,原將依軍事審判程序 所致之冤獄同列為賠償範圍,嗣於立法院審議時,加以刪除。足見立法意旨有意將軍 事審判程序所致之冤獄,予以排除。是現役軍人因軍事審判受違法羈押,並不適用冤 獄賠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案發時為軍人,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項案件,屬軍事審判之範疇,且聲請人既係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 園分院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規定裁定羈押,並經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法仁判字第○九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非屬依刑事訴 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亦非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謂之不依前項法令羈押之情形 ,其聲請顯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不符,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