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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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民國84年)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立法於民國89年1月15日(現行條文)
2000年1月15日
2000年2月2日
公布於民國89年2月2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40 號令
有效期:民國89年(2000年)2月4日至今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63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6條
增訂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戒嚴時期之起訖期間)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第三條 (各種資格回復之申請)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四條 (沒收財產之請求發還)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第五條 (受有罪判決之自白)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第六條 (請求國家賠償)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條之一 (出具相關文書)

  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第七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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